司法实务中的裁判与观点:夫妻婚内财产分割协议的效力与履行
发布时间:2025-07-13 21:29 浏览量:2
引言
我国法定与约定相结合的双轨制夫妻财产制度,为婚姻家庭中夫妻财产的共同享有提供了制度保障,同时也为夫妻财产的灵活安排预留了自由空间。鉴于夫妻婚内财产分割协议在婚姻家庭中对夫妻财产进行分配和安排的重要意义,分析和研究有关夫妻婚内财产分割协议效力的典型案例,有助于理解和把握司法实务中对此类案件的裁判规则与逻辑。
一、案件的基本情况
案例来源。本文分析案例为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载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4年第12期(总第218期)》。该案为“唐某诉李某某、唐某乙法定继承纠纷案”,一审案号为(2013)朝民初字第30975号,审理法院为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二审案号为(2014)三中民终字第09467号,审理法院为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尽管本案裁判于民法典及新的婚姻家庭司法解释发布之前,但其所反映的裁判逻辑与观点与现行法律框架和司法裁判规则具有连贯和一致性,仍具有参考价值和意义。
主要家庭关系。该案中的被继承人唐某父共有两个子女,唐某女和唐某子。唐某父与其前妻顾某于1996年11月26日离婚,婚姻期间生育一女,即唐某女。离婚后,唐某父与李某某于1999年10月8日登记结婚,于2000年生育一子,即唐某子。唐某父于2011年9月16日在外地出差期间突发疾病去世,未留下遗嘱,去世时唐某父与李某某为夫妻关系。
唐某父去世后,该案原告唐某女与被告1李某某、被告2唐某子因唐某父遗产的法定继承之事发生纠纷,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该案上诉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原被告双方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二十三号财富中心的房产是否应当作为被继承人唐某父的遗产予以继承,双方对其他遗产的继承事项并无争议。
2002年12月16日,被继承人唐某父与被告1李某某在婚姻存续期间以唐某父名义购买争议房产。唐某父去世时,该房产登记于唐某父名下,该房产尚有银行贷款未清偿完毕。
2010年10月2日,唐某父与被告1李某某签订《分居协议书》,双方在《分居协议书》中明确:唐某父与李某某感情已经破裂,为了不给儿子唐某子带来心灵伤害,决定采用不离婚的方式分居生活;同时约定对财产进行分割,其中,涉案的争议房产(财富中心房产)归李某某所有,湖光中街和花家地的房产归唐某父所有,双方均有权以任何方式处置归各自所有的房产,对方不得阻挠和反对且有义务协办相关事务。该份《分居协议书》于2012年11月28日经北京民生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确认其上的唐某父签名为其本人所签。
该案中,原告唐某女以《分居协议书》是其父被继承人唐某父与被告1李某某以离婚为目的达成的离婚财产分割协议,而双方并未离婚为由,否认该协议的效力,且该房产登记于唐某父名下,应当属于唐某父遗产予以继承。而被告李某某及唐某子则认为该份协议属于婚内财产分割协议,并不以离婚为目的,该协议书合法有效,系争房产是李某某个人财产,不属于唐某父的遗产。
二、法院的审理情况
(一)一审法院裁判观点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财富中心房屋,唐某父与李某某虽然在《分居协议书》中约定了该房屋归李某某拥有,但直至唐某父去世,该房屋仍登记在唐某父名下。故该协议书并未实际履行,因此应根据物权登记主义原则,确认该房屋属于唐某父与李某某夫妻共同财产。
(二)二审法院裁判观点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关键在于厘清以下三个问题:《分居协议书》的法律性质问题、本案中物权法与婚姻法适用的优先性问题、物权法中不动产公示原则在夫妻财产领域强制适用的效力问题。
第一,对于《分居协议书》的法律性质问题。
二审法院认为:双方在该协议中明确表示采取“离异不离家”的方式解决感情破裂问题,并非以离婚为目的而达成财产分割协议。同时,双方在协议中一致约定“对财产作如下分割”,因此该协议是双方不以离婚为目的而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作出的分割,应认定为婚内财产分割协议,是双方通过订立契约对采取何种夫妻财产制度所作的约定。
第二,对于物权法与婚姻法在本案中适用的优先性问题。
物权领域,物权法作为调整平等主体之间因物之归属、利用所产生的财产关系之基础性法律,重点关注主体对物的关系,其立法旨在保护交易安全以促进资源的有效利用。与物权法突出个人本位主义有所不同,婚姻法作为身份法,旨在调整规制夫妻之间的人身和财产关系,其中财产关系则依附于人身关系而产生。
在调整夫妻财产关系领域,物权法应当保持谦抑性,对婚姻法的适用空间和规制功能予以尊重,尤其是夫妻之间关于具体财产制度的约定不宜由物权法过度调整,应当由婚姻法去规范评价。
第三,物权法中不动产公示原则在夫妻财产领域强制适用的效力问题。
以登记作为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法定公示要件,赋予登记以公信力,旨在明晰物权归属,保护交易安全和交易秩序,提高交易效率。
在夫妻财产领域,存在大量夫妻婚后由一方签订买房合同,并将房屋产权登记在该方名下的情形,但实际上只要夫妻之间没有另行约定,双方对婚后所得的财产即享有共同所有权,这是基于婚姻法规定的法定财产制而非当事人之间的法律行为。因为结婚作为客观事实,已经具备了公示特征,无须另外再为公示。而夫妻之间的约定财产制,是夫妻双方通过书面形式,在平等、自愿、意思表示真实的前提下对婚后共有财产归属作出的明确约定。此种约定充分体现了夫妻真实意愿,系意思自治的结果,应当受到法律尊重和保护,故就法理而言,亦应纳入非依法律行为即可发生物权变动效力的范畴。因此,当夫妻婚后共同取得的不动产物权归属发生争议时,应当根据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是否有效、有无涉及第三人利益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不宜以产权登记作为确认不动产权属的唯一依据,只要有充分证据足以确定该不动产的权属状况,且不涉及第三人利益,就应当尊重夫妻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按照双方达成的婚内财产分割协议履行,优先保护事实物权人。需要指出的是,此处的第三人主要是相对于婚姻家庭关系外部而言,如夫妻财产涉及向家庭以外的第三人处分物权,就应当适用物权法等调整一般主体之间财产关系的相关法律规定。而对于夫妻家庭关系内的财产问题,应当优先适用婚姻法的相关规定。
综上所述,二审法院认为,被继承人唐某父与被告1李某某的《分居协议书》为婚内财产分割协议,不以离婚为目的,该协议合法有效。本案中因财产分割仅涉及婚姻家庭内部关系,不涉及家庭之外第三人,应当适用婚姻法有关的规定,据此,系争房屋为李某某个人财产,不应纳入遗产范围予以继承。
三、实务裁判与分析
(一)婚内财产分割协议的效力与认定
夫妻财产约定制是我国法律明文规定的、对夫妻财产进行分配的合法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
“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
因此夫妻双方平等、合法、自愿,以书面形式签订的婚内财产分割协议合法有效。但应注意的是婚内财产分割协议与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具有本质上的不同,本文案例对此亦有所涉及。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属于附条件的协议,其生效以双方离婚为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婚姻家庭司法解释一》)第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达成的以协议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调解离婚为条件的财产以及债务处理协议,如果双方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以及债务处理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和第一千零八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因此,实务中对于婚内财产分割协议的认定应当结合协议的具体目的、内容等从性质上予以区分和把握。
(二)婚内财产分割协议对房产的分割
财产分割协议的有效与事实物权人的优先保护。
现实婚姻家庭中,出于不同因素的考量,夫妻财产领域存在大量登记的产权人与夫妻双方真实意图不相符合的情形,抑或是夫妻婚后由一方签订买房合同,并将房屋产权登记在该方名下的情况。从本文典型案例的裁判逻辑来看,夫妻双方采用书面形式或以平等、自愿、意思表示真实为前提对夫妻房产归属作出的明确约定,应当予以支持。鉴于婚姻家庭相关法律以及婚姻中身份关系与财产关系相互依存的特殊属性,对于婚姻关系内部而言,不宜以产权登记作为确认不动产权属的唯一依据,在有充分证据确定权属的情况下,应当尊重夫妻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优先保护事实物权人。
司法实务中对婚内房产协议安排裁判的其他可能。
应当注意的是,在我国现行法律框架下,仍然存在对婚内财产协议就房产作出的安排不予支持的可能。
《婚姻家庭司法解释一》第三十二条规定:“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或者共有,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2025年2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家庭司法解释二》)第五条对于婚前或婚姻存续期间房产的转移登记问题作出规定:
“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屋转移登记至另一方或者双方名下,离婚诉讼时房屋所有权尚未转移登记,双方对房屋归属或者分割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结合给予目的,综合考虑婚姻关系存续时间、共同生活及孕育共同子女情况、离婚过错、对家庭的贡献大小以及离婚时房屋市场价格等因素,判决房屋归其中一方所有,并确定是否由获得房屋一方对另一方予以补偿以及补偿的具体数额。”
“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将其所有的房屋转移登记至另一方或者双方名下,离婚诉讼中,双方对房屋归属或者分割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如果婚姻关系存续时间较短且给予方无重大过错,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判决该房屋归给予方所有,并结合给予目的,综合考虑共同生活及孕育共同子女情况、离婚过错、对家庭的贡献大小以及离婚时房屋市场价格等因素,确定是否由获得房屋一方对另一方予以补偿以及补偿的具体数额。”
可以看出,上述司法解释就婚内财产分割协议对婚前及婚内房产的分割及产权登记进行了明确规定,根据上述规定,婚内财产分割协议对房产作出的分割安排也存在不被人民法院支持的可能。因此,在司法实务中把握婚内房产分割协议的效力时,应当根据具体案件情况进行分析和把握,不能一概而论。
(三)婚内财产分割房产登记对外效力
不涉及婚姻家庭外部第三人利益情况下,不应以物权登记作为确权的唯一标准。从本文案例所体现的裁判观点来看,在仅涉及婚姻家庭内部关系而不涉及家庭外部第三人利益的情况下,即使在未将房屋产权登记至实际产权人的情况下,因该事项并不涉及不动产公共交易的公信力、交易安全和秩序问题,通常应当优先适用婚姻家庭法律的相关规定,对于合法有效的婚内财产分割协议就夫妻房产作出的归属安排应当予以尊重和保护。
在涉及外部第三人利益情况下,宜以物权登记公示效力作为确权基础。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实务裁判观点,夫妻财产分割协议涉及第三人利益的,该协议是否可以对抗第三人,以该第三人对该分割协议的内容和情况是否知情为前提。在第三人善意情况下,因涉及公共交易的公信、安全及秩序的保护,此时所涉房产对外权属宜以不动产登记为准,优先适用物权法相关的法律规定,以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由于保护合法第三人物权合法权益,给婚姻家庭内部事实物权人所造成的损失,该实际物权人可以实际物权人身份依法对相关责任主体进行追偿。
●参考文献:
1.(2013)朝民初字第 30975 号一审民事判决书。
2.(2014)三中民终字第09467号二审民事判决书。
3.山东众成清泰(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说法 | 婚内财产分割协议的效力.,2022年8月25日。
4.陆巧娜.大成研究 | 关于夫妻婚内财产协议的实务分析..2025年5月8日。
5.施婷婷.夫妻婚内财产约定之效力认定.威科先行法律信息库.2023年9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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