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司法鉴定印章管理使用办法

发布时间:2025-05-17 20:38  浏览量:3

黑龙江省司法鉴定印章管理使用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司法鉴定印章的管理和使用,根据《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印章管理的规定》 (国发〔1999〕25号)、《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司法部令第132号)和《司法部关于印发司法鉴定文书格式的通知》(司发通〔2016〕112号)的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经黑龙江省司法厅核准登记备案的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印章的种类、规格、管理和使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司法鉴定机构刻制印章需在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或司法鉴定登记备案文件后向所在市(行署、系统)司法局提出书面申请,并持司法局开具的介绍信及相关证件,到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办理准刻手续,再到指定的刻章单位刻制。

第四条 省市两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对印章的制作、使用进行监督和管理。司法鉴定印章经省司法厅和公安机关备案后,方可启用。

司法鉴定印章刻制完毕后10日内,应到市(行署、系统)司法局填报《印章备案登记表》。《印章备案登记表》一式三份,一份留鉴定机构,一份留市(行署、系统)司法局,一份报省司法厅。

第五条 印章应当使用国务院公布的简化字,字体为宋体。水印公章应使用红色印文。

第六条 司法鉴定机构印章种类分为司法鉴定机构公章、司法鉴定专用章、财务专用章三种(见附件)。上述三种印章原则上只需刻制水印,司法鉴定规范有特殊要求的备案类鉴定机构需刻制司法鉴定专用章钢印。

第七条 司法鉴定机构公章为圆形章,名称与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名册名称相一致。直径42毫米,圆边宽1.0毫米,中央刊五角星,五角星外刊司法鉴定机构名称,自左向右贴边环行。机构公章一般适用于以该机构名义出具的委托书、协议书、告知书、证明、文件及合同等。

第八条 司法鉴定专用章为圆形章,由“司法鉴定机构名称”加“司法鉴定专用章”两部分组成,直径40毫米,圆边宽1.0毫米,中央刊五角星;五角星上方刊司法鉴定机构名称,自左向右贴边环行,五角星下方刊“司法鉴定专用章”字样,自左向右直行。司法鉴定专用章只用于《司法鉴定意见书》。

第九条 司法鉴定机构财务专用章按照财务专用章的相关规定制作和管理。司法鉴定收费的合法票据上必须加盖司法鉴定机构财务专用章。

第十条 司法鉴定人名章为正方形,边长22毫米,边宽0.8毫米,刊刻“司法鉴定人”(上行)+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编号(中间)+鉴定人姓名(下行),每行中间用线隔开,隔线宽0.5毫米(见附件)。

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时,司法鉴定人应在《司法鉴定意见书》上签名,并加盖司法鉴定人名章。

司法鉴定人名章应由司法鉴定人本人保管,且只限本人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时使用。

第十一条 司法鉴定机构公章、司法鉴定专用章、司法鉴定人名章,应使用光敏印章料进行刻制。其他印章的材质司法鉴定机构可根据情况自行选择。

第十二条 司法鉴定机构公章、司法鉴定专用章、财务专用章应由司法鉴定机构负责人或法定代表人授权专人保管,并严格履行用印审批程序,做好用印登记。

第十三条 《司法鉴定意见书》正文首页编号处的印章除备案类机构行业司法鉴定规范对钢印有特殊要求外,其他类别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编号处原则上只加盖红色水印司法鉴定专用章。

第十四条 《司法鉴定意见书》出具日期上一般只加盖红色水印司法鉴定专用章;取得行业主管部门颁发的行业资质的备案类司法鉴定机构,如司法会计、工程造价、价格评估等,除加盖红色水印司法鉴定专用章外,还须同时加盖司法鉴定机构公章。五角星应骑年盖日,用印要方位端正、印迹清晰、不压正文。

第十五条 《司法鉴定意见书》除封面及声明外,原则上应单页打印,从封面至最后一页应加盖红色水印司法鉴定专用章作为骑缝章。骑缝章应连页盖印在《司法鉴定意见书》上,以保证意见书的完整性、真实性和可靠性。

第十六条 司法鉴定机构变更登记备案、印章损坏、注销或被撤销的,应到登记备案管理机关交回原印章;印章丢失的应及时到市(行署、系统)司法局办理挂失手续;需要刻制新印章的,按本办法规定的程序重新刻制。

第十七条 省司法厅应将收缴的印章及时登记造册,并送公安机关销毁。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黑龙江省司法厅2011年印发的《黑龙江省司法鉴定印章制作、管理和使用办法》(黑司通〔2011〕72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