扶梯上前方乘客失足后倒 后方乘客伸手搀扶而致他人摔倒 该担责吗?

发布时间:2025-08-05 15:06  浏览量:2

地铁站扶梯上,眼见前方乘客失足后倒,后方乘客伸手搀扶而牵连他人摔倒,该不该担责?近日,上海铁路运输法院(以下简称上铁法院)审结了这样一起案件,厘清了《民法典》中“好人条款”的边界,清晰回答了“助人导致第三人受伤谁担责”的法律疑问,也守护了“主动救助他人”的善行。

案情回顾

2024年3月,上海地铁打浦桥站正值繁忙时间,乘客冯某正搭乘着站内上行的自动扶梯。在这狭窄滚动的阶梯上,突然冯某因站立不稳,猛地向后倾倒。千钧一发之际,站在冯某身后的乘客刘某反应迅速,毫不犹豫地伸出手臂,在冯某即将重重砸落的瞬间及时将他扶住。这本能的一扶,避免了冯某可能遭遇到严重伤害。

然而,由于事发突然、空间狭窄,刘某在施救借力时脚步自然地向后撤了一步。就是这一步,带来了意料之外的后果:当时正站在刘某后方的丁某等几名乘客因这一连锁反应重心失衡,纷纷摔倒。

丁某摔倒受伤后,将冯某、刘某和上海地铁某公司三方告上法庭,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等各类费用共计5万余元。

原告丁某认为:据监控视频显示,被告冯某在乘坐自动扶梯时未遵守乘梯规范,没有站稳扶好,导致其身体失去平衡,并致使被告刘某的行动受到影响,进而使自己摔倒受伤,因此被告冯某的不当行为是导致自己受伤的直接原因,被告冯某应对自己的损害承担责任;被告刘某为了挡住冯某摔倒而后退,造成自己受伤,其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自动扶梯这种相对危险的环境中,应对周围情况有合理的预判和防范意识,因此被告刘某的行为与自己的受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上海地铁某公司在人流密集的公共场所有责任保障乘客安全,该保障不仅包括设备正常运行,还应包括对乘梯秩序的维护和对突发状况的应急处理,本案事发时被告上海地铁某公司没有工作人员及时介入,该公司在安全保障方面存在缺失,因此应对自己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裁判

上铁法院经审理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根据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冯某搭乘涉案自动扶梯,因自身原因站立不稳,向后倾倒,所幸其身后站立的被告刘某及时将其扶住,但也因此妨碍其他乘客正常乘梯,造成原告等3名乘客摔倒、场面混乱的后果。被告冯某的行为与原告摔倒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冯某对此负有过错,应赔偿原告相关损失。原告在搭乘自动扶梯时未紧握扶手,在突发情况下不及应变,未充分注意自身安全,对损害结果的产生也有一定过失,可以减轻被告冯某的责任。被告刘某在案发时面对紧急情势,及时对即将摔倒的被告冯某予以救助,该行为属于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是一种彰显优良道德风尚的助人为乐行为,从法律意义上讲是一种见义勇为的典型样态,应当予以褒奖。被告刘某实施的救助行为并无不当,也没有超过必要的限度,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上海某公司已举证证明案发时涉案自动扶梯未现故障,其对于自动扶梯进行必要的保养和检查,事发后其工作人员也及时到场处置事故,已尽到了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上海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缺乏相关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合本案事发情况,法院酌情认定被告冯某对本次事故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剩余30%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对于原告诉请各项赔偿项目,经依法判定后确认为三万余元,被告冯某需承担70%即两万余元。

法官说法

(李斌 上铁法院民事审判庭四级高级法官)

一、案件裁判需符合立法精神和立法目的

《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因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此条规定,将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纳入了法定免责事由,体现了团结互助、与人为善的立法精神。但法律并未规定,救助人因实施救助行为导致第三人受损时的责任承担。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是民法典重要的立法目的之一,为了提倡和引导助人为乐、好人好事的良好道德风尚,弘扬公民之间互相尊重、互相关心、互相帮助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本案中,刘某因实施紧急救助行为导致第三人受损时,应由被救助人即冯某对第三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法院免除了救助人刘某的民事责任。

二、乘客是自身安全的第一责任人

本案也再次警醒大众:在公共场所,特别是乘坐自动扶梯等具有一定风险的设施时,“紧握扶手”是乘客保障自身安全的第一道防线,本人也是“自身安全的第一责任人”。本案中,原告损失的发生系因被告冯某和原告未握紧扶手所致,双方均存在过错,因此法院判决原告丁某也需要承担部分责任。

本案判决符合立法本意和价值观导向,为“该不该扶”提供了明确的免责保障,期望通过本案更好地倡导助人为乐的行为,弘扬公民之间互相关心、互相帮助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彰显司法的正能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