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法】配偶驾车出事故,保险公司拒赔?法院:家庭参保应保全家!

发布时间:2025-08-07 12:31  浏览量:1

“家庭购买的保险,难道只能保投保人自己?”近日,利川法院审理的一起交通事故保险理赔案给出了明确答案。

1 基本案情

2024年1月16日,吴某驾驶无牌电动三轮车与杨某驾驶的无牌电动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杨某右手骨折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吴某负全部责任,杨某无责任。后杨某入院治疗等产生各项费用共计2.8万元。

另查明,吴某妻子刘某此前将家庭所有的电动三轮车,在A保险公司投保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保险,包含第三者责任保险为附加自行车/助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二轮、三轮的暂未上牌摩托车、二轮及三轮电动车),其中导致第三者死亡赔偿限额6万元、伤残赔偿限额3万元、受伤的医疗费用1万元(门诊急诊限额500元,基准免赔额100元,给付比例80%)财产损失赔偿限额500元。

庭审中,保险公司以吴某非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为由提出抗辩。

2 审理认为

利川法院经审理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吴某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杨某无责任。吴某应对杨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吴某的妻子刘某为家庭所有的电动三轮车在被告A保险公司投保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保险,A保险公司在该车辆上喷码标记,并以纸条的方式告知保险期间为2023年7月27日至2024年7月26日,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A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其辩称的吴某非被保险人,须为被保险人驾驶被保险车辆方才理赔的抗辩理由,刘某是将其家庭所有的财产进行投保,投保人仅仅收到保险公司载明保险期限的字条,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对投保人、被保险人对特别约定、免责事项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故相关特别约定、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发生法律效力,被告A保险公司应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最终,法院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杨某赔偿2.8万元。

3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因其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4 法官说法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保险是一种由政府主导、保险公司承保的普惠性保险产品。近年来,无牌电动三轮、四轮车因成本低、使用便捷,成为部分群众出行或谋生的工具,但也因未登记、无保险、驾驶人安全意识淡薄等问题,引发大量交通事故。纠纷中,受害者索赔难、车主赔偿能力不足,矛盾易激化,成为基层社会治理的痛点。而综治保险的覆盖,能够促进风险兜底化解。社会治安综治保险不同于商业保险,具有风险保障和社会治理双重功能,若仅限投保人本人驾驶,则背离保险初衷,不利于发挥社会治理效能。刘某以家庭财产参保,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明确告知“仅限投保人驾驶”,吴某作为配偶驾驶车辆符合日常生活逻辑,应纳入保障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