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工伤亡的包工头纳入工伤保险范围,符合工伤保险制度的建立初衷

发布时间:2025-08-28 06:41  浏览量: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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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广某建筑公司系开福区刑侦业务楼、月湖派出所装修工程设计施工总承包中标单位。 2023 年 7 月 15 日,刘某与广某建筑公司签订《刑侦业务楼、月湖派出所装修工程项目水电安装劳务分包协议书》,由刘某承包广某建筑公司案涉项目的水电安装工作,刘某招用工人施工,双方按照单价进行结算,包工包辅料。 广某建筑公司、案外人罗某明分别在协议落款发包人 (代理人) 签章处盖章和签字,刘某在承包人处签字。 刘某在微信群《侦查楼项目班组群》中接受案涉项目的日常工作安排。

2、2023 年 8 月 7 日,刘某在案涉工地施工期间从楼梯上摔伤。 于 2023 年 8 月至 18 日住院治疗,诊断为骨折。 案外人罗某明于 2023 年 8 月 7 日、8 日向刘某微信转账 1000 元、6000 元、3000 元,刘某回复收到罗总医疗费用 1 万,罗某明再于 2023 年 8 月 10 日向刘某微信转账 20000 元,刘某回复共收到罗总手术费 30000 元。

3、刘某以广某建筑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被申请人广某建筑公司对申请人刘某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 2024 年 6 月 21 日作出劳人仲案字 [2024] 第 1054 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广某建筑公司对刘某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广某建筑公司不服在法定期限内诉至一审法院。

广某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广某建筑公司对刘某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刘某承担。

广某建筑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刘某,由刘某自行招录工人施工,现刘某作为建设项目承包人即通常意义上的包工头,其自身受伤,作为违法分包人的广某建筑公司是否要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广某建筑公司认为其与刘某的关系系合同关系受《民法典》调整,《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系针对承包人招用的劳动者而非承包人本人,故不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刘某则认为广某建筑公司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案涉双方签订了《刑侦业务楼、月湖派出所装修工程项目水电安装劳务分包协议书》,广某建筑公司违法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刘某系不争的事实。 其次,建设工程领域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其违法转包、分包项目上因工伤亡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并不以存在法律上劳动关系或事实上劳动关系为前提条件。 再其次,将包工头纳入工伤保险范围,符合建筑工程领域工伤保险发展方向。 将包工头纳入工伤保险对象范围,符合应保尽保的工伤保险制度立法目的。 最后,包工头违法承揽工程的法律责任,与其参加社会保险的权利之间并不冲突。 因此,将因工伤亡的包工头纳入工伤保险范围,赋予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符合工伤保险制度的建立初衷。 因此,本案中广某建筑公司应当对刘某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故对于广某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确认长沙广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对刘某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二、驳回长沙广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广某建筑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2、改判广某建筑公司对刘某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刘某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混淆法律关系性质。 1、双方系承揽合同关系,非劳动关系或用工关系,广某建筑公司与刘某签订《水电安装劳务分包协议书》,约定刘某 “包工包辅料”“按单价结算”,并自行招用工人完成施工。 该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为承揽关系,符合《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关于承揽合同的定义。 2、刘某作为承包人,独立组织施工、自负盈亏,广某建筑公司仅支付工程款,未对其工作进行日常管理,更未发放工资或缴纳社保,不符合《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 (2005) 12 号) 中劳动关系的认定标准。 刘某系 “包工头”,不具备劳动者身份,原审已查明刘某自行招用工人施工,其身份为工程承包人 (即 “包工头”),而非广某建筑公司直接招用的劳动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用工主体责任仅适用于 “承包人招用的劳动者”,而刘某本人作为承包人,显然不在此列。 3、原审法院错误扩大法律适用范围,将 “包工头” 等同于普通劳动者,违背立法本意。 二、原审判决法律适用错误,曲解工伤保险责任制度。 1、《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明确规定,工伤保险责任主体为 “用人单位”,即与劳动者存在劳动关系的单位。 本案中,广某建筑公司与刘某无劳动关系,亦未实际用工,原审法院仅以 “违法分包” 为由要求广某建筑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缺乏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旨在解决违法分包情形下实际劳动者的权益保护问题,但刘某并非劳动者,其作为承包人因自身过错受伤,应自行承担风险。 2、违法分包的法律责任与工伤保险责任不可混为一谈,广某建筑公司若存在违法分包行为,应由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但该行政责任不必然转化为民事用工主体责任。 原审法院将行政违法与工伤保险责任强行关联,违反法律逻辑。 三、刘某受伤系其自身过错,广某建筑公司无过错亦无赔偿义务根据微信转账记录,刘某受伤后已由案外人罗某明支付医疗费用,且无证据证明广某建筑公司对其施工过程存在指示或管理行为。 刘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未采取安全措施导致受伤,应自行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一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广某建筑公司无需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刘某辩称,1、广某建筑公司提交的《刑侦业务楼、月湖派出所装修工程项目水电安装劳务分包协议书》来看,合同性质属于分包合同,广某建筑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自然人的行为系违法分包,而并非广某建筑公司狡辩的承揽合同。 广某建筑公司将工程违法发包不具备资质的自然人,应承担相应的工伤保险责任;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虽然刘某是案涉项目的 “包工头”,并非 “包工头” 招用的劳动者,但刘某仍然实际向广某建筑公司提供了劳务,也是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将其纳入工伤保险范围,赋予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符合工伤保险制度的立法初衷,也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立法目的。

二审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广某建筑公司应否对刘某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对此,二审分析认为,本案中,广某建筑公司主张其与刘某的关系系合同关系受《民法典》调整,《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系针对承包人招用的劳动者而非承包人本人,故不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对此,二审分析认为,首先,案涉双方签订了《刑侦业务楼、月湖派出所装修工程项目水电安装劳务分包协议书》,广某建筑公司违法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刘某系不争的事实。 其次,建设工程领域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其违法转包、分包项目上因工伤亡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并不以存在法律上劳动关系或事实上劳动关系为前提条件。再次,将包工头纳入工伤保险范围,符合建筑工程领域工伤保险发展方向。 将包工头纳入工伤保险对象范围,符合应保尽保的工伤保险制度立法目的。 最后,包工头违法承揽工程的法律责任,与其参加社会保险的权利之间并不冲突。 因此,将因工伤亡的包工头纳入工伤保险范围,赋予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符合工伤保险制度的建立初衷。一审法院判定得当,二审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广某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