仅是朋友关系借款金额较大借期较长,结合交易习惯应认定由利息

发布时间:2025-08-30 06:56  浏览量: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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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也是远房亲戚关系。 因被告与其妻弟李某乙合伙建设小产权房,被告妻弟李某乙于 2011 年 4 月 1 日出面向原告借款 20 万元。 同年 5 月间,李某乙去世,被告自愿承担该笔债务,并向原告出具了新的 20 万元的借条。 2013 年 5 月 1 日,被告通过其银行卡向原告妻子黄某甲转账 10 万元用于偿还借款本金,至此,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 10 万元未还。 2016 年 2 月 5 日被告重新出具了一张借款 12 万元的《欠条》交原告收执。 《欠条》载明 “借罗某现金壹拾贰万正借款人:刘某 2016.2.5”。 2020 年 7 月 1 日,被告又出具了一张 6 万元的《借条》给原告收执。 《借条》载明 “经借到罗某现金人民币陆万元正 (60000.00) 借款人:刘某 2020 年 7 月 1 号 XXX”。 同日,被告在 2016 年 2 月 5 日出具给原告的《欠条》原件上添加了 “利息蒜至 2020 年 6 月 30 号止” 的内容。 《欠条》《借条》均未约定还款时间。 另查明,2020 年 3 月 9 日被告向原告妻子黄某甲发送微信,内容为 “黄某乙、说起来真的十分对不起、前年至去年联系几次运气不好、损失这么大、加上径心的一块地皮没有处理好、一连串的损失一下子就周转不过来、正在想办法看能否快点给你、绝不会赖账的、你放心、真的不会有意拖欠、年前到现在生意还没开张、我会尽力快些好吗?请原谅一段时间好么?向你道歉”。 2020 年 6 月 13 日,原告妻子发送微信给被告,内容为 “姨丈,后天 15 号去法院起诉你还钱,你还来转过欠单来么”。 2020 年 6 月 15 日被告通过微信转账 800 元给原告妻子。 2020 年 8 月 1 日,原告妻子发送微信给被告,内容为 “姨丈,把 7 月份的息,转过来给我,我老板说,写了新的单要月底清息,不然又拖太多”; 被告则答复 “我刚好有事在外省、有点难点的事”。 2020 年 8 月 29 日,原告妻子黄某甲继续向被告发送微信,内容为 “姨丈,月底了把 2 个月的钱转给我”。 此后,原告妻某通过微信向被告催收,被告均表示在想办法解决,让原告通融下。 2024 年 11 月 6 日,原告妻子再次发送微信给被告,内容为 “姨丈,还欠 18 万哦,看样办安排一下,现在生意不好做”,同时将《欠条》《借条》一并发送给被告。 其中,在多次催收中,被告分别于 2022 年 9 月 10 日、2023 年 1 月 21 日、2023 年 10 月 2 日、2024 年 2 月 9 日、2025 年 1 月 28 日各转账 1000 元给原告妻子;除此之外,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过款项。 又查明,被告于 2018 年 4 月 30 日向原告妻子转账 9000 元、5 月 2 日向原告妻子转账 6000 元;于 2019 年 2 月 4 日向原告妻子转账 3400 元、3 月 15 日转账 10000 元、3 月 27 日转账 5000 元、10 月 27 日向原告转账 2000 元、10 月 29 日向原告转账 1000 元。 庭审中,原告陈述自被告认下该笔债务后,双方一直约定有月利率标准为 1%、1.5%、2% 的利息,且被告自借款后至 2016 年 2 月 5 日期间按季度以现金形式支付了 8 万元利息,但拖欠 2 万元利息未付,所以将拖欠的 2 万元利息计入剩余借款本金 10 万元合计出具了 12 万元的《欠条》,并表示出具 12 万元的《欠条》时,双方约定日后以借款本金 12 万元、月利率 2% 计算利息;陈述 6 万元《借条》的来由是因为自 2016 年 2 月 5 日出具《欠条》后至 2020 年 7 月 1 日,被告不能足额支付利息,后经双方计算,被告尚拖欠 6.08 万元的利息没有给,所以在 2020 年 6 月 15 日由被告支付了利息尾数 800 元后,在 2020 年 7 月 1 日出具了一张借款 6 万元的《借条》,又因该期间拖欠的利息已经重新出具《借条》,所以由被告在 2016 年 2 月 5 日出具的《欠条》上添加了 “利息蒜至 2020 年 6 月 30 号止”; 陈述被告支付的所有款项都是付息而不是偿还本金;陈述其诉状与庭审时陈述不一致的原因在于其认为双方已经进行转单,所以未提及以前的经过,且双方一直有对账,但未想到被告会不承认上述事实。 被告则抗辩其是帮其妻弟认下债务,所以不用支付利息;抗辩其支付给原告的款项全部都是偿还本金,认为自己仅说过帮补部分利息给原告,但未约定具体的利率,认为《欠条》中 “利息蒜至 2020 年 6 月 30 号止” 的意思为其付给原告的款项不止 8 万元,对于超过 8 万元的金额就作为至 2020 年 6 月 30 日的利息付给原告。

罗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 请求人民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借款本金 18 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 (以借款本金 18 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LPR (3.45%) 的标准计算,自 2020 年 7 月 1 日计至起诉之日止,现暂计至起诉之日为 27324 元);2. 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原、被告均认可双方的借贷关系系因被告承接其妻弟李某乙债务而来,因此,对于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一审予以确认。 而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庭审意见可知,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认下李某乙的债务后有无跟原告约定支付利息;二、被告在 2016 年 2 月 5 日前支付的 8 万元是付息还是还本;三、12 万元《欠条》的由来;四、6 万元《借条》的由来。 关于被告认下李某乙的债务后有无跟原告约定支付利息的问题,首先,虽然本案所涉的借款是由被告妻弟出面借取,但因为该笔借款是用于被告及其妻弟合伙项目,因此,被告实际也是该笔借款的受益人,在此背景下,被告认下该笔债务并不意味着无需支付利息;其次,案涉借款的目的不是应急救险,是为了建设小产权房,而原、被告间仅是朋友及远房亲戚关系,双方间的借款金额又较大,借款期限也较长,结合日常交易习惯来看,该笔借款应约定了利息;然后,2020 年 7 月 1 日被告在 2016 年 2 月 5 日出具的《欠条》上明确写明 “利息蒜至 2020 年 6 月 30 号止”,亦可证明双方约定了利息;最后,2020 年 8 月 1 日原告妻子黄某甲向被告催收时,明确提出让被告支付 7 月份的利息,而被告未提出任何异议,亦可以证明双方间是约定有利息的。 综上,可以证明被告认下李某乙债务后与原告约定有利息。 因此,对于被告抗辩其是帮其妻弟认下债务所以不用支付利息,一审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在 2016 年 2 月 5 日前支付的 8 万元是付息还是还本的问题,根据前述查明的事实可知,被告在 2013 年 5 月 1 日通过自己的银行卡向原告妻子转账 10 万元用以偿还借款本金,因该款项是从被告本人的银行卡转出,且根据微信聊天记录可知,借款后一直系由被告本人跟原告妻子对接,因此,现被告抗辩该款项是其妻子代偿,其不知情,一审不予采信。 因此,在偿还了借款本金 10 万元的情况下,原、被告均认可截止至 2016 年 2 月 5 日被告还支付了 8 万元,如果该 8 万元为本金,那么被告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可能在偿还了 18 万元本金的情况下还于 2016 年 2 月 5 日出具借款 12 万元的《欠条》给原告。 因此,结合双方约定利息的事实,认定该 8 万元为付息。 关于 12 万元《欠条》的由来的问题,首先,被告抗辩 12 万元的《欠条》是其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出具的,但该抗辩意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因此,一审不予采信;其次,原告陈述 12 万元的《欠条》除剩余借款本金 10 万元外,还包含了被告拖欠的 2 万元利息钱,该陈述与《欠条》金额相吻合,因此,一审予以采信;最后,被告自借款后至 2016 年 2 月 5 日前已支付的利息款为 8 万元,加上拖欠的利息款 2 万元,合计 10 万元的利息款利率并未超过年利率 24%,因此,将拖欠的 2 万元利息款计入剩余借款本金中重新出具债权凭证,符合当时的法律规定,一审予以确认,即对于《欠条》中载明的 12 万元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金额。 关于 6 万元《借条》的由来的问题,首先,被告抗辩该《借条》是其在欠款 12 万元基础上又还了 6 万元借款本金的情况下出具,那么,此时被告应将 12 万元的《欠条》收回或者撕毁,再出具新的债权凭证,但现 12 万元的《欠条》原件仍在原告手中,有悖日常交易习惯,因此,对于被告主张的 6 万元《借条》出具过程,一审不予采信;其次,分析原告庭审时有关 6 万元《借条》的陈述,如原告陈述的经过属实,那么自 2016 年 2 月 5 日至 2020 年 7 月 1 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利息款约为 12 万元多,但被告仅支付了 6 万多元;结合被告在答辩时自认其在该期间向原告支付了 6 万元的事实,以及被告在 2020 年 6 月 15 日向原告转账 800 元的事实,上述事实均能与原告陈述的《借条》的出具过程相互印证,因此,一审对于原告有关 6 万元《借条》的出具过程予以采信,也即原、被告在 2016 年 2 月 5 日约定了 12 万元的《欠条》按月利率 2% 支付利息,6 万元的《借条》是由利息款转写而来。 因 2016 年 2 月 5 日起至 2020 年 7 月 1 日止整个期间是按照月利率 2% 计算利息,因此整个期间的年利率不会超过 24%,因此,该 6 万元利息款符合当时的法律规定,一审予以确认。 又因是原、被告协商一致将拖欠的利息转化为新的《借条》,因此,该部分款项性质变为本金。 综上,现被告尚欠原告 18 万元借款本金未还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借条》原件为凭,双方的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审予以确认。 虽然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但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向一审起诉,视为催告。 因此,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 18 万元,一审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逾期利息的问题。 首先,对于 6 万元的借款,无证据显示双方约定有利息,视为没有利息,但被告经催收后仍不还款,已构成违约,因此,应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应向原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该借款还清时止按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 (3.1%) 计算的利息。 其次,对于 12 万元的借款,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可知,该笔借款约定了月利率 2%,且利息已经算至 2020 年 6 月 30 日,因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可请求被告支付自 2020 年 7 月 1 日起至 2020 年 8 月 19 日止按照月利率 2% 计算的利息及自 2020 年 8 月 20 日起至借款还清时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起诉时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3.1%) 四倍计算的利息,但现原告仅请求按照年利率 3.45% 计算逾期利息,该请求不损害被告利益,因此一审予以支持。 按照上述利率标准,暂计算至 2025 年 2 月 28 日的利息款应为 19320 元 {12 万元 (3.45) 56 个月 = 19320}。 因被告分别于 2022 年 9 月 10 日、2023 年 1 月 21 日、2023 年 10 月 2 日、2024 年 2 月 9 日、2025 年 1 月 28 日各转账 1000 元给原告妻子,而原、被告未约定债务的清偿顺序,则应按照先息后本原则偿还,因此,上述款项应为支付 12 万元借款的利息;抵扣后,截止至 2025 年 2 月 28 日,被告尚欠原告利息款 14320 元。 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 2020 年 7 月 1 日至 2025 年 2 月 28 日拖欠的利息款 14320 元,并向原告支付以借款本金 12 万元为基数,自 2025 年 3 月 1 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时止按照年利率 3.45% 计算的利息。

一、被告刘某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罗某偿还借款本金 18 万元;二、被告刘某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罗某支付拖欠的 2020 年 7 月 1 日至 2025 年 2 月 28 日期间的利息款 14320 元;三、被告刘某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罗某支付以借款本金 12 万元为基数,自 2025 年 3 月 1 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 3.45% 计算的利息;四、被告刘某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罗某支付以借款本金 6 万元为基数,自 2025 年 3 月 4 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 3.1% 计算的利息;五、驳回原告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刘某上诉请求:1. 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一审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求。 2. 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认定事实错误。 1. 被上诉人一审时作了虚假陈述,一审法院未能做出正确认定。 被上诉人在诉状中陈述其于 2011 年用现金方式借给上诉人 20 万元及自 2016 年 2 月 5 日至 2020 年 7 月 1 日,其以现金出借方式又累计借款 6 万元给上诉人。 事实上,涉案的 20 万元是上诉人代自已妻弟认下的债务,并非是上诉人借了被上诉人的钱,所谓累计以现金又借给上诉人 6 万元,庭审时也已证实是虚构的。 2. 被上诉人故意隐瞒了上诉人妻子李某甲于 2013 年 5 月 1 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还给了被上诉人 10 万元的客观事实,妄图从不诚信的行为中获取非法利益。 3. 从被上诉人一审诉状中的陈述 “在 2011 年向原告罗某借款 20 万元,截止 2016 年 2 月 5 日,被告已累计偿还 8 万元,尚余 12 万元未还” 可以看出,此借款是不计算利息的。 不计息的理由:一是被上诉人、上诉人、上诉人的妻弟之间是亲戚关系;二是上诉人的妻弟去世后,上诉人自愿认下债务,按农村风俗,也不应该计息,本金能还就不错了。 但一审法院却以推理的方式认定计算利息,而且还是按照被上诉人的要求来量身定做推定利率,明显有失公平。 4. 被上诉人一审时陈述 “双方一直约定有月利率,标准为 1%、1.5%、2%”,但一审却未进一步查明何时执行 1%、1.5%、2% 的利率,上诉人认债务的具体时间是什么时候?怎样认?是部分认还是全认?还有所谓的利息认不认?一审都未查明。 上诉人认为,从 2013 年 5 月 1 日上诉人妻子还款给被上诉人 10 万元开始,可以认定为认债务的开始,上诉人肯定不可能认利息,从被上诉人的诉状中也可以知道此债务在 2016 年 2 月 5 日前是没有利息的。 上诉人之所以写下 “欠条” 欠被上诉人 12 万元,是基于不知道自己的妻子已于 2013 年 5 月 1 日还 10 万元的事情,否则,不可能在偿还了被上诉人 18 万元的情况下,再写 12 万元的欠条给被上诉人。 二、一审存在明显的计算错误。 上诉人的妻子于 2013 年 5 月 1 日还了 10 万元给被上诉人,此时可以认为上诉人认下了债务 (上诉人的妻弟李某乙于 2011 年借被上诉人 20 万元,原始借条已不见,从被上诉人的一审诉状中自认是没有计息的)。 那么,从 2013 年 5 月 1 日开始,上诉人只欠被上诉人 10 万元,即使从那时以 1% 计息,至 2016 年 2 月 5 日,只有 21 个月,利息是 21000 元,加本金 10 万元,总数是 121000 元,已还 80000 元,只欠 41000 元。 上诉人之所以在 2016 年 2 月 5 日写下欠被上诉人 12 万元的欠条,是被被上诉人蒙某写下的,此欠条是无效的,基于此,另一张由此 12 万元派生出来的 6 元利息债务也是不存在的。 此外,一审时被上诉人的代理人黄某甲也说了上诉人在 2013-2016 年还有一部分现金还款未计算入 8 万元的还款 (可以调取一审的开庭视频)。 上诉人 2013 年 5 月 1 日起只欠被上诉人 10 万元,而且在 2013 年 5 月 1 日至 2016 年 2 月 5 日二年多的时间里,又还了 8 万元,到 2016 年 2 月 5 日,只欠本金 2 万元。 2016 年后又陆续还了 4 万多元,有转账给黄某甲的微信聊天记录为证,一审也已有记录。 因此,上诉人前后总共累计已还 22 万多元给被上诉人,这是铁的事实,何来欠被上诉人 12 万元?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对借款的偿还金额明显计算错误。 现在上诉人已是 70 多岁的老人,因心善经商导致失败,目前还负债累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请。 庭审中补充:一、上诉人在 2013 年 5 月 1 日通过银行付款方式偿还 10 万元本金,2016 年 2 月 5 日前支付现金 8 万元偿还欠款本金 (被上诉人自认),2018 年 4 月 30 日至 2025 年 1 月 25 日通微信转帐方式还款本金 42220 元,三阶段合计还款 222200 元,故多付 22200 元给被上诉人。 多付的作为酬谢费赠与给被上诉人。 二、《欠条》和《借条》不真实、不合法,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1.《欠条》未减除在 2013 年 5 月 1 日还款 10 万元,也未减除被上诉人自认的还款 8 万元。 减除后仅欠 2 万元,而不是 12 万元。 一审认为其中的 2 万元是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的利息,与被上诉人起诉状和当庭陈述有矛盾。 被上诉人在一审是没有提及欠 2 万元利息的。 2.《借条》的 6 万元并不是借款,一审也认定不是借款。 同时因《欠条》没有约定利息,因此该 6 万元利息是无法律依据的。 3.《欠条》和《借条》都是上诉人在以前兴宁市永和镇圩镇傍晚见到黄某甲时,黄某甲说怎么写,上诉人就怎么写。 黄某甲也没有告诉上诉人真实情况。 因此《欠条》和《借条》均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 三、无证据证明双方约定利率是多少,因此应视为对利息没有约定。 一审推定月利率 2% 无任何依据。 1. 从《欠条》的原始内容来看,《欠条》在 2016 年 2 月 5 日书写时无约定利息,后来的批注 “利息蒜 (算) 至 2020 年 6 月 30 号止”,也无写利率是多少。 如果有利息的话,在上诉人交《欠条》给被上诉人时就会写明月利率或月息是多少了。 另外,该标注也明确 2020 年 6 月 30 日之后也没有利息。 2. 从被上诉人起诉状的陈述来看,被上诉人说口头约定利息,但没有证据证实,上诉人不认可被上诉人说口头约定利息的说法。 3. 从上诉人在 2018 年 4 月 30 日开始至 2025 年 1 月 28 日微信付款 13 笔给被上诉人的情况来看,时间和金额均没有规律,无法推定月或年利率是多少。 且该 13 笔付款也没有注明是支付利息。 4. 从被上诉人在一审时的请求来看,被上诉人在一审时请求按法定利率即 LPR 支付利息,被上诉人并没有要求月利率 2% 计算利息,而一审把被上诉人都自认的 8 万元还款说成是利息,还凭空搞出拖欠的 2 万元利息的事,合计出 10 万元的利息来,然后以未超过年利率 24% 推定为符合法律规定,这显然没有说服力。 利率是多少呢?被上诉人不知道,上诉人也不知道。 5. 利息约定不明,视为无约定。 上诉人在《欠条》上的标注,并不是对支付利息的约定,只是明确 2020 年 6 月 30 日后亦不能有利息。 该标注是上诉人的单方意思表示,被上诉人没有作出承诺的意思表示,对《欠条》的修改或补充需双方合意,民间借货是双务合同,单方意思表示的合同不成立。 因此,一审推定月利率 2% 及将偿还款 8 万元视为利息,没有事实根据。 四、一审判决《借条》中的 6 万元仍需支付利息属于违法判决。 本来,一审不应认定《借条》中的 6 万元由上诉人承担,因为该利息无依据。 然而一审就该 6 万元 “利息” 还按年利率 3.1% 计算,是违反法律规定的,因为是利滚利。 因此一审判决违法。 五、一审遗漏上诉人于 2020 年 6 月 15 日还款 800 元给被上诉人的事实。 六、被上诉虚假陈述应受到法律制裁。 1. 被上诉人刻意隐瞒了上诉人偿还该 10 万元的事实。 被上诉人在欠条中未扣除该 10 万元还款,被上诉人构成不当得利,依法应返还,应在欠条中的欠款中抵扣。 2. 被上诉人在一审时说 “自 2016 年 2 月 5 日之后,被告又多次向原告罗某借款,裁至 2020 年 7 月 1 日,被告又累计借款 6 万元”,该陈述与事实不符,属于虚假陈述。 3. 被上诉人未提及 2018 年 4 月 30 日至 2020 年 6 月 15 日的还款,也是被上诉人有意隐瞒上诉人还款事实。 七、一审认定上诉人在 2025 年 2 月 28 日前需支付 8 万元 + 2 万元 + 6 万元 + 14320 元 = 17.432 万元利息有悸常理,也与事实不符。罗某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所做的陈述均为真实,无任何隐瞒、弄虚作假的情形。 1. 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一审时作了虚假陈述 “被上诉人在诉状中陈述其于 2011 年用现金方式借给上诉人 20 万元及自 2016 年 2 月 5 日之后至 2020 年 7 月 1 日,其以现金出借方式又累计借款 6 万元给上诉人,在一审开庭时,已经证明了被上诉人不老实。 ” 是无中生有。 事实上,上诉人与其妻弟李某乙因合伙建设小产权房的需要,由李某乙于 2011 年 4 月 1 日出面向被上诉人借款 20 万元,被上诉人将现金 20 万元交付给李某乙。 2011 年 5 月李某乙去世,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了 20 万元借条,最初约定利息为月息 1 分、后为 1.5 分、2 分 (具体详见一审提交的利息明细表),上诉人一般按时支付利息。 出具借条及偿还利息的行为就可以得知双方成立借贷关系。 2. 对于 “自 2016 年 2 月 5 日之后至 2020 年 7 月 1 日,其以现金出借方式又累计借款 6 万元给上诉人” 的说法,依据民法和民事诉讼法的原则,应当以被上诉人在庭审作出的陈述为准。 该说法被上诉人已经在一审时做了如实陈述:该 6 万元《借条》的来由是因为自 2016 年 2 月 5 日出具《欠条》后至 2020 年 7 月 1 日,上诉人不能足额支付利息,后经双方计算,上诉人尚拖欠 6.08 万元的利息没有给,所以在 2020 年 6 月 15 日由上诉人支付了利息尾数 800 元后,在 2020 年 7 月 1 日出具了一张借款 6 万元的《借条》。 并提供了上诉人微信向被上诉人支付 800 元利息尾数的证据,可以证实被上诉人时是如实陈述并提供了证据证实的,不存在虚假陈述的行为。 3. 对于上诉人认为:“此借款是不计算利息的,不计息的理由也成立。 一是被上诉人、上诉人、上诉人的妻弟之间是亲戚关系;二是上诉人的妻弟去世后,上诉人自愿认下债务,按农村风俗,也不应该计息,本金能还就不错了。 ” 的说法也是胡某、不成立的。 事实上,根据庭审的陈述和以及上诉人偿还利息的证据可以得知,一审法院以根据事实和证据认定涉案借款是计算利息的,裁判依据公平、公正,至于上诉人所说的 “按农村风俗,也不应该计息,本金能还就不错了。 ” 完全是无稽之谈,被上诉人也是农村人,怎么没有听说过能还本金就不错的说法,既然借钱出去,收取利息完全是合法合规。 4. 对于上诉人所述的利息问题,根据一审法院认定的可以得知:结合日常交易习惯来看,该笔借款应约定了利息,且在 2020 年 7 月 1 日上诉人在 2016 年 2 月 5 日出具的《欠条》上明确写明 “利息蒜 (算) 至 2020 年 6 月 30 号止”,亦可证明双方约定了利息;2020 年 8 月 1 日被上诉人的妻子黄某甲向上诉人催收时,明确提出让上诉人支付 7 月份的利息,而上诉人未提出任何异议,亦可以证明双方间是约定有利息的。 种种表明是有双方约定的涉案借款是存在利息的,且上诉人是支付了部分利息的。 因此完全是上诉人作虚假陈述,意图混淆法庭查明真相。 二、涉案借款真实存在,且明确约定了利息,上诉人也按约定支付了利息,涉案的借条也是上诉人本人书写的,本案的证据充足,证据确凿,上诉人的行为完全是拖延诉讼。 1. 对于涉案借款、借条的形成过程:因之前上诉人与其妻弟李某乙合伙建设小产权房的需要资金周转,由李某乙于 2011 年 4 月 1 日出面向被上诉人借款 20 万元。 2011 年 5 月李某乙去世,上诉人并向被上诉人出具了 20 万元借条,该借条由上诉人亲笔书写、签名,并约定上诉人按季度以月息 2 分向被上诉人发支付利息,后上诉人支付了部分利息。 2013 年 5 月 1 日,上诉人本人通过银行转账还款 10 万元,至此上诉人还欠付 10 万元借款本金,此后上诉人仍然需要按季度向被上诉人发支付利息。 2016 年 2 月 5 日,此时上诉人还欠 10 万的本金、2 万的利息未支付,于是上诉人出具了 12 万元的欠条,出具后上诉人仍然需要按季度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 这也是为什么被上诉人一直说的上诉人偿还的 8 万元是利息,并对该 8 万元的性质作出了合理解释和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如果该 8 万元是偿还的本金,那为什么被上诉人手里还有共计 18 万的欠条没有收回去,如果没有利息,那为什么欠条上有明显的的 “利息算至...” 的字眼,可见上诉人完全不能作出合理解释。 2020 年 7 月 1 日,上诉人又出具了一张 6 万元的借条。 而这 6 万元实际是前述借条中的 12 万元为基数,自 2016 年 2 月 5 日至 2020 年 7 月 1 日,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的利息款约为 12 万元多,但上诉人仅支付了 6 万多元,且上诉人在一审时都已经自认其在该期间向被上诉人支付了 6 万元的事实,并且在 2020 年 6 月 15 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转账 800 元的事实,足以认定此时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 6 万元利息,因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了 6 万元的借条。 至此,以上欠条的由来均清晰明了,且被上诉人妻子黄某甲经常通过微信向上诉人催收,也将《借条》《欠条》一并发送给了上诉人,上诉人对此均未提出过异议,从 2022 年 9 月至 2025 年 1 月期间上诉人也据此陆续向被上诉人还了小部分款项。 因此,双方都对《欠条》《借条》的真实性认可,但上诉人却扭曲相关事实,试图逃避其还款责任,有违最根本的诚信原则。 2. 此外,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在借款时约定的月利率 2% 的借款利息并未超过当时法律规定的年利率 24%,且均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上诉人理应遵守约定,积极履行还本付息的付款义务。 由于双方未约定这 20 万元债务的清偿顺序,则应按照法定的 “先息后本” 原则偿还,故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黄某甲的 8 万多元与 6 万元还的并非借款本金,而是按双方约定的利息,其认为支付的 8 万元与 6 万元款项偿还的是本金的主张毫无依据,空口无凭的说法。 即截至 2020 年 7 月 1 日,上诉人共计欠付被上诉人 18 万元借款本金未还。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尽请贵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对补充事实和理由的回应:上诉人没有超付欠款给被上诉人,相反至今为止上诉人都还欠被上诉人 18 万元及利息,属于被上诉人的部分上诉人应当予以支付,不存在多出部分。 第二,欠条和借条都是上诉人本人在被上诉人家中当面签下的,如果不真实不合法,上诉人应当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而不是空口无凭。 第三,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明确可以得知,双方对借款利率利息进行了明确约定,在依据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利息计算表可以得知利率由开始的 1 分到 1.5 分最后是 2 分,是符合当时的法律规定的。 因此,被上诉人收取的利息合法合理,不存在利息约定不明或者没有约定利息的情况。 一审判决中的 6 万元借条,被上诉人在一审已经明确 6 万元是上诉人尚欠的利息,该 6 万元是没有超过当时的法律规定的,将利息转为借条符合法律规定。 第四,遗漏的 800 元在一审已经查明不存在遗漏。 第五,一审答辩时,上诉人一时说借了钱,一时又说没有借钱,现在又说借条不真实不合法,在微信上又明确承认让被上诉人给予宽限期,并偶尔支付利息,可见上诉人没有如实陈述,甚至说话自相矛盾,还将其本人在 2013 年 5 月 1 日转账给被上诉人的 10 万元说是他老婆转的,可见上诉人才是做虚假陈述。 第六,被上诉人收取的利息合法合理,依据当时的法律规定年利率 24%-36% 均为合法的,且上诉人收取的利息并没有超过 24%。 上诉人没有足额偿还本金,因此,被上诉人向其收取利息也是上诉人同意的,合法合理,不存在上诉人所称的有违常理与事实不符的情况。

二审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 案涉借款是否存在利息约定及借款是否还清;2. 利息转为借款本金是否符合规定及可否再计算利息。

关于焦点 1。 案涉 20 万元借款,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系由上诉人妻弟出面向被上诉人所借,用于上诉人与上诉人妻弟合作的小产权房地产建设项目,后上诉人妻弟因病死亡,该债务由上诉人承接。 被上诉人自认上诉人于 2013 年 5 月 1 日偿还的 10 万元是借款本金。 2016 年 2 月 5 日双方对借款进行结算,并由上诉人出具一张借 12 万元的欠条交被上诉人收执,被上诉人自认该 12 万元中有 2 万元是上诉人拖欠的利息转为借款本金,双方在不同时期分别约定月息为 1 分、1.5 分、2 分。 上诉人则称,根据被上诉人在起诉状中的陈述,被上诉人自认上诉人已偿还 8 万元借款本金,仍欠 12 万元借款本金,上诉人在 2013 年 5 月 1 日偿还了 10 万元借款本金,但在《欠条》中遗漏扣减,对借款双方没有约定利息,至目前为止其已还清了全部借款。 经查,2020 年 7 月 1 日上诉人在其出具的《欠条》中亲笔批注 “利息蒜 (算) 至 2020 年 6 月 30 号止”,该批注直接表明上诉人承认双方借款存在利息约定。 又根据 2020 年 8 月 1 日黄某甲在微信上向刘某催收 “把 7 月份的息,转过来给我”,上诉人回复 “我刚好有事在外省,有点难点的事”,对黄某甲催收利息并未提出异议,从中可印证上诉人对借款存在利息的认可。 同时从被上诉人提交的《利息计算表》中对上诉人的还息和还本金记录,可以清晰反映出《欠条》中 12 万元和《借条》中 6 万元的由来,能印证被上诉人提出 12 万元中有 2 万元是上诉人拖欠的利息转为借款本金,6 万元是结欠 60800 元利息,上诉人付清尾数 800 元后仍欠的利息的主张。 虽然该《利息计算表》是被上诉人单方制作,但其中记录的还款及欠付利息事实能与在案证据相互印证,对其真实性可以采信。 因此可认定案涉借款存在利息约定。 对借款是否还清的问题。 上诉人提出忘记 10 万元转账致使未在《欠条》中扣减的主张,但从银行流水记录反映,该 10 万元是从上诉人的账户转出,忘记如此巨额转账,明显违反常理,且在被上诉人制作的《利息计算表》中该 10 万元转账亦已作为借款本金抵扣。 因在案证据足以认定借款存在利息约定,上诉人主张已还清借款并且超付款项,但与《欠条》《借条》仍由被上诉人收执的事实相佐,该主张无证据证明,亦明显与常理不符,难以采信。 现被上诉人依据《欠条》《借条》要求上诉人偿还仍欠的借款本息,证据充分,应予支持。

关于焦点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应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 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超过以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十一条规定:“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 2020 年 8 月 20 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 2020 年 8 月 20 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 2020 年 8 月 19 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 2020 年 8 月 20 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 经查,上诉人借款后,除于 2013 年 5 月 1 日偿还 10 万元借款本金外,自借款后至 2016 年 2 月 5 日出具 12 万元《欠条》前还支付了 8 万元利息,被上诉人自认 12 万元的《欠条》包含了上诉人拖欠的 2 万元利息,因此可认定从借款之日起至 2016 年 2 月 5 日止,上诉人应付给被上诉人的利息合计为 10 万元。 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10 万元的利息款利率并未超过年利率 24%,因此,上诉人将拖欠的 2 万元利息款计入剩余借款本金中重新出具债权凭证,符合当时的法律规定。 关于 6 万元《借条》的由来,被上诉人自认该《借条》是由 12 万元的《欠条》按月利率 2%,从 2016 年 2 月 5 日起至 2020 年 7 月 1 日应支付的利息款转写而来,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该 6 万元利息款符合当时的法律规定。因此,一审法院确认上诉人仍欠被上诉人借款本金为 18 万元,并根据被上诉人的诉请分段计算上诉人应支付的利息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刘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