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辆挂靠者车主本人在工作中受到伤害,是否认定工伤?
发布时间:2025-09-10 07:00 浏览量:1
导语:
最近与各地人社工伤认定部门工作人员相互探讨一些工伤认定疑难问题,本期将最近探讨案例以及相关判决案例分享给大家一起进行讨论。
本期讨论问题是:车辆挂靠者本人的工伤认定问题,我们在前几期推文中,关于无劳动关系也可以认定工伤案例总结归纳如下:
1建筑工程违法转包、违法分包雇佣人员;
2、挂靠经营者雇佣人员;
3、退休返聘人员(超龄劳动者)。其中挂靠经营者雇佣指的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案例如:工伤篇|挂靠车辆驾驶员执行运输任务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能否认定为工伤?而本期探讨的是:车主(挂靠者本人,非挂靠人雇佣人员)挂靠在单位,也在单位挂靠缴纳社会保险,工作中受伤是否应当认定为工伤?
【案情】
挂靠者购买了一辆搅拌车并登记在自己名下,挂靠在某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在搅拌站操作机器时受伤后死亡,是否可以认定为工伤?
问题:
1、挂靠者本人与被挂靠公司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
2、认定工伤是否以确认劳动关系为前置条件?
3、挂靠人本人是否能认定工伤?
【审判】
重庆市高级法院:不予认定工伤
刘某申请再审称:
1、其丈夫雷某受某运输公司长寿分公司监督、约束,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2、实践中挂靠营运非常普遍,从未有法院或行政机关认定为非法;
3、二审法院狭隘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雷某是作为驾驶人员履行驾驶职务时意外死亡,应该认定为工伤。请求本院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认定工伤的前提应当是“职工”;《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第三条规定,职工是指在中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中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体力劳动者和脑力劳动者。
本案中,从雷某与某运输公司长寿分公司签订的《运营车辆挂靠合同》可以看出,雷某自购货车挂靠在该公司名下营运,雷某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该公司仅每年收取管理费,并不向雷某发放工资。因此,雷某不属于某运输公司长寿分公司职工,不符合认定为工伤的前提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该项规定仅适用于挂靠人聘用的人员,不包括挂靠人。本案的雷某是实际车主即挂靠人,不是挂靠人聘用的人员,不适用于该条款。因此,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刘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某的再审申请。
案号:(2017)渝行申603号
四川省高院:认定工伤
本院认为,本案是因工伤保险资格认定产生的行政争议,各方当事人对何某是某公交公司出租车的一名驾驶员且在驾驶出租车过程中因交通事故死亡这一基本事实无异议,本案争议焦点为,广安区人社局以某公交公司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主体作出的(2021)川1602工认3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判断的关键在于,在何某与某公交公司没有直接签订劳动合同和承包合同的情况下,何某、张某、某公交公司三者之间关系是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情形。
工伤保险资格认定,涉及用工单位利益和劳动者民生保障两个方面,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工伤保险条例》、《四川省工伤保险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及国务院工伤保险主管部门制定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对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也应参照适用。在用工单位与伤亡劳动者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关系的外观因用工单位一方的要求而日显复杂多样的情况下,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国家通过建立“视同工伤”制度并扩大适用这一制度的情形,逐步加强对劳动者一方利益的保护,体现了国家对处于相对弱势一方劳动者的民生关怀。从2005年5月25日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布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到2014年6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的规定,再到2022年12月8日最高法院发布的第191号指导案例,国家逐步扩大适用视同工伤制度的具体情形的范围,强化对具有用工资格的用工单位一方承担劳动者工伤保险责任的力度。本案何某、张某之间关系具有内外双重性,某公交公司在申请再审前一直认可张某是雇用何某参与驾驶该公司发包给张某的出租车,将二人关系确定为雇用关系,而何某、张某二人内部约定承包车辆产生的各项费用,何某要承担一半,收取乘客的出租车费收入也由二人各收各得,这的确不符合传统雇用关系的特征。但是,某公交公司是具有用工资格的公司法人,本案处理的事项是判断某公交公司对其出租车辆的驾驶员何川是否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因此,将何某、张某二人关系适用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符合诚信原则,据此赋予何某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符合建立工伤保险制度初衷,也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立法目的。至于将某公交公司与张某之间关系理解为名为车辆经营权的承包关系、实为张某挂靠某公交公司从事出租车单车经营关系,进而适用前述司法解释规定,并无不当。因此,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并无不当,一、二审判决予以维持,也无不当。
综上,某公交公司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对其再审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川16行终17号行政判决。
案号:(2023)川行再50号
最后,回答开篇的问题:
1、挂靠者本人与被挂靠公司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
2、认定工伤是否以确认劳动关系为前置条件?
3、挂靠人本人是否能认定工伤?
一、劳动关系认定的基础性地位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劳动关系成立需同时满足主体资格、管理从属性及业务组成部分三要素。挂靠人作为实际经营者,通常自主承担经营风险、独立核算利润,与被挂靠公司之间缺乏人身与经济从属性,故难以构成劳动关系。此系否定挂靠人工伤认定资格的核心法理基础。
二、司法实践中的二元对立观点
1、否定说(重庆高院为代表)严格遵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五款文义,将保护范围限定于被挂靠单位聘用的人员。挂靠人作为实际经营者,其权益应通过民事法律关系而非劳动法体系予以保护。
2、肯定说(四川高院为代表)借鉴191号指导案例裁判要旨,当挂靠人同时履行雇员职责(如半承包模式下从事具体劳动),可突破形式劳动关系要件,通过目的扩张解释将其纳入工伤保险保护范畴。该观点实质是工伤保险制度倾斜保护原则的体现。
三、双重身份下的解释论路径
1、履职情形下的类推适用
若挂靠人兼具实际经营者与劳动者双重身份(如亲自参与运输、生产等),可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立法目的中分散用工风险原则,以事实劳动关系为法理依据认定工伤。此时需重点考察:
(1)劳动过程的具体参与度
(2)被挂靠单位的管理控制程度
(3)报酬构成中经营利润与劳动报酬的区分
2、纯社保挂靠的限缩解释
对于仅通过挂靠缴纳社保而无实际履职的情形,应严格坚持劳动关系前置原则。这种情形下:
(1)缺乏劳动过程的事实基础 (2)社保缴纳属规避法律行为 (3)若突破文义可能引发道德风险
四、实务操作建议
1、证据收集重点
(1)考勤记录、工资发放凭证
(2)工作指令接收与执行证明
(1)挂靠协议明确约定责任划分
(2)避免经营行为与劳动行为混同
(3)建立独立的用工管理制度
本文仅供学习交流使用,如来源标注错误或侵犯到您的权益,烦请告知,我们将于第一时间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