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恒释疑 | 猝死理赔中的24小时限制条款如何突破

发布时间:2025-09-25 23:31  浏览量:1

作者 | 郭向锋律师

裁判要旨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25)粤0304民初18018号判决书裁判要旨:涉案保险合同关于“猝死”的条款属于对保险责任范围的约定,并非免责条款;被保险人从急性症状发作到死亡的时间已超过24小时,不符合合同所定义的猝死赔付条件,保险公司据此主张免责获法院支持。法院据此驳回了原告(被保险人家属)要求给付猝死保险金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院判决逻辑:为何支持保险公司拒赔

本案中,被保险人颜某兰通过网络投保了一份意外险并附加猝死保障保险(金额15万元),保险条款约定猝死需满足特定定义。2024年11月19日14时左右,颜某兰突发急性胸痛被送医治疗,持续抢救至11月21日16时19分宣告不治,前后约50小时。随后,颜某兰的家属向承保的某保险公司深圳分公司提出猝死理赔申请,但遭拒赔。保险公司拒赔理由为:根据合同猝死须在急性症状发生后二十四小时内死亡,而颜某兰自发病至身故已客观超过24小时,不属于猝死保险责任范围。

面对家属的诉讼请求,法院经审理明确了核心争议焦点:猝死保险金责任对死亡时间的限制效力如何?首先,法院查明保险合同中特别约定,第5条载明猝死保障的赔付条件,包括“被保险人身体急性症状发生后即刻或24小时内发生死亡,保险人承担给付猝死保险金责任”等内容。合同对“猝死”一词也有定义:平时健康或貌似健康的人突发急性症状后24小时内因疾病猝然死亡即为猝死,并排除已患慢性病急性发作导致的死亡。据医院记录,颜某兰从2024年11月19日发病到21日死亡相隔约50小时,远超合同约定的24小时上限。因此,法院认定她的死亡不符合猝死保险责任约定的时间条件。

其次,针对原告家属提出的合同条款效力问题,法院支持了保险公司的抗辩立场。原告主张该猝死定义条款过于狭窄,应属免责条款且未尽提示说明义务,因而对投保人不生效力。然而法院认为,猝死条款是对保险责任范围的限定,用于确定保险公司承担风险的边界,并非在已承保责任范围内减轻或免除责任的免责条款。因此,该条款不适用《保险法》第17条关于免责条款提示说明的强制要求,原告以未突出提示为由主张条款无效难获支持。此外,法院认可该条款措辞清晰明确,没有出现歧义,不存在争议解释空间。在此基础上,法院认定猝死条款合法有效,保险公司据此拒赔具有合同和法律依据。

最后,法院对原告援引的其他依据未予采纳。原告参考《工伤保险条例》将猝死时间放宽至发病后48小时内的规定,认为24小时限制不合理且应视作变相免责。但法院指出,工伤认定与商业保险理赔属于不同法律关系,原告援引48小时标准来否定合同约定并无法律依据。同时,关于保险公司是否尽到提示说明义务的问题,因猝死条款并非免责条款,法院并未深究线上投保流程中的提示充分性。综上,法院严格按照合同文字作出判决:由于被保险人死亡时间超出约定时限,保险公司无须承担猝死保险金责任,原告的理赔请求被驳回。

争议焦点与法律分析:24小时限制条款的合理性

上述判决结果引发了关于猝死理赔24小时限制条款的诸多讨论。从代理原告一方的立场来看,有必要对法院支持拒赔的理由进行法理反思,并探讨突破该限制的可能法律路径。以下将从合同条款性质、合理期待原则、司法判例对比等角度一一回应,彰显被保险人一方主张的合理性。

条款性质:责任范围约定还是免责条款?

首先需要厘清,保险合同中关于猝死24小时内死亡的限定,到底是责任范围的约定,还是事实上起到免责条款作用的限制?法院认定其为责任范围条款,从而避开了适用《保险法》第17条对免责条款提示说明的要求。然而,从功能效果看,该条款将猝死理赔的时间条件严格限定为发病后一天之内,超过即不赔,实际上大幅缩小了保险人承担给付的范围。这样的限制对于一般投保人而言并不明显等同于常规的责任范围描述,反而更像是对理赔条件的附加限制,其效果等同于“在既有保险责任中免除超过特定时间死亡的给付义务”,具有减轻保险人责任的实质。因此,有观点认为应将此类条款视同免责条款对待,要求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履行明确提醒义务,否则该条款不发生效力。

值得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虽然未直接列举责任范围条款需提示说明,但实践中界定免责条款的标准在于条款内容是否限制或排除了承保责任。如果一个条款虽名义上写在责任条款中,但其作用是剥夺投保人/被保险人本以为获得的保障(例如多数人并不预期猝死保障仅限24小时内死亡),则完全可以认定为保险法意义上的免责条款,理应履行突出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法院审理的一起类似案件就持此立场:保险公司以超过24小时不属猝死为由拒赔,但其未对合同中相应免责内容进行强制阅读提示,法院认定该免责条款因未尽说明义务而不产生效力。由此可见,在不同司法实践中,猝死24小时限制有可能被重新定义为需重点提示的免责内容,进而因未有效提示说明而无法对抗索赔。

合理期待原则:24小时限制是否违背投保人预期?

即使抛开形式上的条款定性,从实质公平的角度看,24小时内死亡才赔付的限制也引发了合理期待原则下的质疑。所谓“合理期待原则”,是指合同的履行和解释应符合一般投保人对于保障范围的合理预期。如果格式条款的生效结果严重违背投保人的通常理解和信赖,法院可考虑按投保人合理期待进行解释。在猝死保险情形下,多数投保人认为“猝死保障”涵盖因突发疾病导致的意外离世情形,并不会细化计较死亡是否发生在发病后一日还是两日。因此,将猝死严格限定为24小时内无疑超出了一般人的认知期望。

事实上,我国《工伤保险条例》在认定“视同工伤”的猝死时采用的是发病后48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的标准。这一标准反映了立法者对“猝死”时间跨度的更合理认知,亦与医学领域对猝死的理解相契合。相较之下,商业保险合同以24小时作为理赔门槛显得格外苛刻。医学上许多突发疾病(如某些心肌梗死、脑卒中)的抢救往往超过24小时才能最终确定生死结局,若患者因为积极治疗而撑过24小时又不幸身亡,却被认定不属猝死,明显有悖常理。这种机械划线不仅忽视现代医学救治进步带来的生存延续可能,也违背社会鼓励全力抢救生命的伦理导向——试想,若家属为了保险理赔而放弃24小时后的抢救,这是任何人都无法接受的道德困境。

基于上述考量,有学者和法官倾向于运用合理期待原则对猝死条款作限制性解释,即:只要符合突发疾病导致死亡的特征,即便超过24小时但在合理时间内抢救无效身亡的,也应认定为猝死事故。武汉东湖高新法院审理的案件便体现了这一思路:法院认为刘某的死亡符合猝死特征,家属为挽救生命延长了死亡时间,不应机械地因为超过24小时就否定猝死理赔。换言之,司法实践中已有例子突破了24小时的字面限制,按照投保人对保障的合理期待来认定保险责任。这样的处理既照顾了投保人利益,也避免了保险合同朝令夕改地苛求细节,有利于维护保险交易的诚信与公平。

判例借鉴:超过24小时获赔的裁判路径

针对猝死理赔中的“24小时之辩”,近年来已有多起判例做出了突破性的探索。其中具有代表性的是湖北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法院湖北枣阳市人民法院审理的两起案件,它们分别从不同角度为超过24小时死亡仍获理赔提供了可能路径。

武汉东湖高新区法院判决(2024年):该案中被保险人发病72小时内经抢救无效去世,保险公司援引24小时限制拒赔。法院经审理认定,首先,原告提供的证据已证明被保险人属猝死,保险公司并无相反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同时,合同中“猝死需24小时内发生”的约定系格式条款,依照《民法典》相关规定应从通常理解进行解释;即使存在不同理解也应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法庭认为家属为了抢救延长了被保险人的存活时间,不应机械地以超过24小时为由剥夺理赔。此外,法院进一步指出保险公司未对该条款进行有效的突出提示(例如设置强制阅读提示等),因此该限制条款不产生效力。基于以上理由,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应赔付猝死保险金30万元。这一判决路径综合运用了举证责任分配、格式条款不利解释以及合同有效性审查等法律手段,实现了对24小时限制的突破。

湖北枣阳法院判决(2019年):枣阳案例同样涉及被保险人突发疾病入院治疗数日后不治身亡。不同之处在于,该案的焦点在于保险合同投保单与正式保单载明内容的不一致。常女士通过支付宝平台为其母投保老年人意外险,在线页面清晰列明包含“猝死保险金10万元”保障,但保险公司出具的电子保单中却未体现猝死保障。被保险人陈某某入住医院治疗三天后去世,死亡证明载明死亡原因包括“心源性猝死”等。保险公司据此拒赔猝死金,引发纠纷。法院审理认为,保险公司官网保单与投保人线上投保单载明的保障项目不一致,依据最高法院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四条,“投保单与保险单不一致的,以投保单为准”。因此认定猝死保障约定有效。同时,由于正式条款对猝死未作出与投保单一致的明确解释,且作为格式条款应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法院最终支持了原告主张,判令保险公司给付猝死保险金10万元。该案巧妙地运用合同解释规则,在形式层面以投保单约定弥补了保单漏洞,在实质层面以不利解释原则化解了条款歧义,达到了保障被保险人权益的目的。一审宣判后双方未上诉,保险公司已按照判决履行赔付。

上述两个典型判例分别从合同有效性解释适用角度提供了突破24小时限制的可行依据:前者强调未尽提示说明的限制条款无效,后者则通过合同文件不一致时从优适用投保单、并对歧义作有利于被保险人解释,实现了猝死理赔的赔付。它们体现出人民法院在具体案件中对 “严格遵守合同文字” “维护投保人合理保障预期” 之间平衡的探索。对比之下,本案深圳法院严格依据合同文字驳回理赔请求的做法显得相对保守,但这些判例经验为未来类似纠纷的处理提供了重要参照。

猝死理赔纠纷中的常见难题与判例解答

结合以上分析,猝死保险理赔中保险公司常见的拒赔理由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在司法实践中,这些难题已有相应判例予以回应和解答:

起病时间的计算:保险公司通常主张以最早出现症状的时间起算24小时,从而认定死亡超时不赔。然而法院判例表明,不应机械地以绝对小时数作为理赔唯一标准。如前述武汉案例中,被保险人因持续抢救导致超过24小时才死亡,法院依然认定符合猝死特征,并明确指出不应因抢救延长生存时间而机械拒赔。因此,对于起病时间的认定应结合抢救过程和医学事实,不能片面以超过24小时为由剥夺保障。

慢性病导致猝死的排除:不少猝死条款约定已患慢性病急性发作不属于猝死范畴。实践中,认定“慢性病”需谨慎把握证明责任。法院要求保险公司对“不属猝死”承担举证责任。若被保险人生前医疗记录和死亡证明支持系突发急症猝然离世,保险公司必须拿出相反证据证明死亡完全归因于既往病症,否则其主张难以成立。例如,在武汉东湖案中,家属提交了医院关于猝死的初步诊断,保险公司未能提供反证,最终承担了举证不能的后果。可见,只要无法明确证明慢性基础病是直接死因,法院倾向于认定属于猝死保障责任。

条款提示是否充分:由于猝死时间限制往往隐藏在格式合同细则中,投保人很容易忽视。根据《保险法》及司法解释规定,对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应以足以引起注意的方式提示,否则该条款可能不生效力。尽管保险公司常以“该条款是责任范围非免责”为由否认提示义务,但司法实践并非一边倒站在保险公司一方。如果法院认定相关条款实际限制了主要保障内容、属于变相免责,就会严格审查提示说明义务是否履行到位。武汉东湖案中,法院即查明线上投保流程中并未设置强制阅读或醒目提示,据此认定争议条款未有效告知,因而对投保人不发生效力。由此提醒投保人在购买含猝死保障的保险时务必留意相关条款细节,而保险公司则应尽到更加明示的说明义务,以免条款因未有效提示而被否定。

综上,猝死保险理赔的24小时限制条款并非铜墙铁壁。在司法裁判中,我们既看到了法院严格按照合同文字判案的例子,也看到了依据法律原则突破合同苛责的探索。对于投保人和理赔申请人而言,如果遭遇此类拒赔,应当冷静分析保险合同和案件事实,充分运用法律武器:一方面,可以主张条款性质属免责未尽提示从而无效,或条款存在歧义应作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另一方面,利用合理期待公平原则论证合同约定的不合理性,辅以相关判例的支持,争取司法的同情与支持。在保险公司方面,也应意识到格式条款不是免责的“避风港”,应当诚信经营、优化理赔条款设置,确保消费者的合理保障预期不被辜负。只有当合同条款兼顾明确性与公平性,猝死理赔纠纷才能减少,各方对保险的信任才能真正建立。


郭向锋
知恒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保险理赔法律事务中心主任
广东省律师协会不良资产处置法律委员会秘书长、优秀委员
代理的案件多次被《南方日报》、《南方都市报》、《腾讯新闻》等媒体报导。郭向锋律师团队专业处理保险拒赔案件,根植深圳、服务全国。
专业领域:
终本执行、保险拒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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