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门法院认定的“假结婚”,内地法院可以直接确认吗?

发布时间:2025-09-27 12:04  浏览量:1

澳门法院生效刑事裁判与内地生效裁判具有同等的证明力,其认定的基本事实,内地法院在审理同一事实中可予确认,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澳门法院生效刑事裁判认定的基本事实,内地法院是否可在审理同一事实中予以确认。

澳门居民郭某与内地居民王某试图妨碍澳门特别行政区打击非法移民法律的效力,共同向内地婚姻登记机关作出结婚的虚假声明,导致法律上重要的事实不实记载于结婚证内,并向内地及澳门相关部门提交该结婚证,且由郭某向澳门身份证明局申报其配偶为王某,使不实的婚姻资料记载于郭某在澳门身份证明局的身份资料档案内,目的是以夫妻团聚为由为王某及王某的女儿申请许可居留于澳门特别行政区所需的法定文件,但因两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成功。澳门特别行政区初级法院据此认定两人的行为以直接共同正犯和未遂方式触犯了第6/2004号法律第18条第2款配合第1款及《刑法典》第244条第1款b项规定及处罚的一项伪造文件罪(未遂)。该案宣判后,王某提起上诉,澳门特别行政区中级法院作出判决,裁定王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维持原判。此后郭某在内地向法院起诉,要求与王某离婚。

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的确定判决已认定郭某和王某向内地婚姻登记机关作出结婚的虚假声明,最终使不实的婚姻资料载于郭某在澳门身份证明局的身份资料档案内,目的是以夫妻团聚为由为王某及王某的女儿申请许可居留于澳门特别行政区所需的法定文件。虽然王某不认可上述认定的事实,但王某并未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故对于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所认定的前述事实全部予以采信。因此,认定郭某、王某双方从未建立过夫妻感情,郭某诉请离婚依据充分,予以支持。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该案系在《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关于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判决的安排》《关于粤港澳大湾区内地人民法院审理涉港澳商事纠纷司法规则衔接的指引(一)》没有明文规定和指引的情况下,首次在涉澳民事案件的审理中,直接认定澳门法院生效刑事裁判与内地生效裁判具有同等的证明力,在审理同一事实中予以确认其认定的基本事实,大幅提升诉讼效率。该案通过个案的审理在推动粤澳司法规则衔接方面又往前迈进一大步。

通过个案的审理拓展粤澳司法规则衔接的实践与创新

“一国”之内,内地与澳门的司法实践持续更紧密地协作和更深入地融合。两地授权机构于2006年2月签署的司法协助性质的文件《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关于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判决的安排》,解决了澳门民商事判决在内地的承认与执行问题,但对于未经过向内地法院申请承认与执行的澳门法院生效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是否如内地的生效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一样无须再由当事人举证证明,内地的法律以及上述安排则对此并未涉及。

此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粤港澳大湾区内地人民法院审理涉港澳商事纠纷司法规则衔接的指引(一)》对此作出了开创性的指引,其中第八条第一款规定:香港法院、澳门法院生效裁判认定的基本事实,内地法院在审理同一事实中可予确认,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该指引仅限于涉港澳商事纠纷的审理,在涉澳民事案件中是否可以援用该指引以及澳门法院生效裁判是否包括澳门法院生效刑事判决则未明确提及。

《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关于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判决的安排》中明确规定在审查澳门法院生效裁判时,审查重点是程序合法性及公序良俗,并未涉及对澳门法院生效裁判的事实认定正确与否重新进行评价。因此以国家利益为重、以理解合作为念、以民众福祉为要,立足内地和澳门的实践需求,秉持开放包容思维,本案中直接认定澳门法院生效刑事判决与内地生效裁判具有同等的证明力,采信其认定的基本事实,在提升诉讼效率的同时,亦推动了内地与澳门司法实践继续紧密地协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 民事关系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一)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是外国公民、外国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无国籍人;(二)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经常居所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三)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四)产生、变更或者消灭民事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五)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 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问题,参照适用本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十七条 诉讼离婚,适用法院地法律。

澳门特别行政区第6/2004号非法入境、非法逗留及驱逐出境的法律第十八条 一、意图妨碍本法律产生效力,以《刑法典》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a及b项所指任一手段,伪造身份证或其他证明身份的公文书,伪造护照、其他旅行证件及有关签证,或任何其他进入或逗留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所需法定文件,又或伪造许可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居留的证明文件者,处二年至八年徒刑。

二、意图取得任何进入澳门特别行政区、在澳门特别行政区逗留或许可居留所需法定文件,而以上款所指手段,伪造公文书、经认证的文书或私文书,又或作出关于行为人本人或第三人身份数据的虚假声明者,处相同刑罚。

三、使用或占有以上两款所指伪造文件者,处最高三年徒刑。

澳门特别行政区《刑法典》第二百四十四条 一、意图造成他人或澳门特别行政区有所损失,又或意图为自己或他人获得不正当利益,而作出下列行为者,处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罚金:

a)制造虚假文件,伪造或更改文件,又或滥用他人之签名以制作虚假文件;

b)使法律上之重要事实,不实登载于文件上;或

c)使用由他人制造、伪造或更改之以上两项所指之文件。

二、犯罪未遂,处罚之。

审核:黄慧辰

编校:蔡娟娟余淑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