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型”诈骗的罪与非罪

发布时间:2025-09-28 11:20  浏览量:1

司法实践中,民间借贷的欺诈与刑事诈骗难以区分,常有以借为名行骗之实,出借人往往难以收集借款人构成诈骗犯罪的证据、线索,刑事诈骗被害人存在报案难、立案难的情况。笔者结合办理过的“借款型”诈骗案件、法院生效裁判,阐述如何辨析民间借贷与“以借行骗”,以及规范有效的刑事报案路径、辩护策略。

认定某个行为构成诈骗罪,首先就要论证该行为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诈骗罪中的“诈骗”,是指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使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并作出行为人所希望的财产处分。诈骗罪具有以下特征:一是行为人主观上是出于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二是行为人实施了欺诈行为,并且这种欺诈行为使得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从而作出财产处分。

一、诈骗案件中行为人“非法占有故意”的认定。论证某个行为是否构成诈骗的难点不在于辨明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部分,而是判断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非法占有的故意属于主观意图,是一种意识形态,只存在于人的大脑,无法直接从思维中剥离出来加以认证。判断主观意图,不能仅依靠行为人的供述和辩解,而是要根据行为人的外在行为表现以及其他客观因素进行综合分析。参考以下案例,可以归纳出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故意的考虑因素。

案例一:俞某甲诈骗罪〔(2024)浙11刑终189号〕

基本案情:2013年以来,俞某甲因做生意亏损背负大量高息债务。2019年至2023年期间,被告人俞某甲为还前债,隐瞒个人真实的经济状况,虚构投资入股某公司的矿山砂场拿分红、做微商需要大量资金周转、办理房屋出让手续需要资金等理由,通过许诺高额回报或者高息引诱,共骗取被害人李某甲等人款项共计592万余元。

裁判要旨:俞某甲在向涉案被害人借款前已背负巨额债务,其虽有工作和工资,但并无存款,日常收入和其名下房产与所欠债务差距极大。所借款项需支付3分至1角的高额利息,且所借款项系用于偿还之前所负债务,无法产生收益。其主观上明知以“借新还旧”“拆东墙补西墙”的方式只能导致所负债务越来越多,无法偿还全部借款,应当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案例二:江某诈骗案〔(2022)粤1602刑初873号〕

基本案情:江某在其无固定工作、无稳定且较高的收入、无高价值固定资产的情形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制造自己有很多地皮、店铺、人脉关系广等假象,以达到让他人产生其很有经济实力的目的,其长期以高额利息为诱饵,采用借新还旧方法从民间借贷筹集资金进行花销,实施诈骗活动。特别是自2019年12月其将店铺抵押给银行贷款309万元,已经在资不抵债的情况下仍然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大肆举债,借新还旧,以维持其很有经济实力的假象,最终导致众多被害人的借款无法收回的严重后果。

裁判要旨:江某在明知其个人欠下巨额债务,在无经济能力继续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以高额利息为诱饵,虚构买写字楼、买房、幼儿园办证、资金过桥等事实向他人借贷;在取得财物后也并非用于生产投资,而是以“拆东墙补西墙”方式偿还高额本息。作为一个成年人,理应认识到不事生产投资,不断许诺高额利润,借新还旧,最终结果只能是导致被害人的财产损失,客观上和法律上均可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

参考以上案例,在判断“借款型”案件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时,应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一)行为人借款时的资信、财务状况。行为人在借款时的真实财务状况是判断其还款意愿的首要因素,结合所取得款项的实际用途,可以判断行为人的真实还款意愿。如果行为人已经资不抵债、无稳定合法收入来源,且没有可变现可支配的资产,表明行为人不在意借款是否能够偿还,对于偿还借款没有预期。另一方面,如果行为人虽然没有资产,但是具有稳定合法收入来源,或者能够支配、影响某些资产变现,例如向父母、亲友筹款等,对借款本息能够按期、足额偿付,可以认为行为人对于所借款的偿还具有合理期待。

(二)借款的实际用途。正常的民间借贷也存在隐瞒资金实际用途的情况,影响出借人的决策。但刑事诈骗考量的资金用途应为是否正当,或者说是否为合法合理用途。如果行为人将所取得资金主要用于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因经营决策、市场变化等原因导致生产经营亏损失败的,表明行为人本欲利用该资金创造新的价值,对资金的使用持谨慎态度。或者行为人将取得资金用于家庭成员的就医、上学、日常生活等,该用途系人生存的基本需求,符合善良风俗、社会伦理,应视为合理用途。反之,如果行为人将所得资金主要用于赌博、高风险投资、个人挥霍、偿还旧债等途径,系高危或者无法收回资金的方式,表明行为人无视资金安全,任由资金减损或者灭失,结合其借款时无力偿还的情况,可以判断行为人对所取得款项无偿还的规划与打算,能够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

实践中,个别行为人具有真实的经营项目并将资金用于项目中,此种情况重点要看行为人对待经营项目的态度。一方面,看行为人是按照正常的经营方式运营项目,还是将项目作为骗取钱财的幌子,以判断行为人是否真正关心项目的收支、盈亏状况等;另一方面,分析行为人是将借来资金大部分用于项目生产经营以产生正向效益,还是仅投入小部分资金,而将大部分资金用于偿付旧债本息、个人挥霍等。结合以上两方面,判断行为人的资金用途是否适当。不能认为行为人有项目有运营就完全肯定其资金用途的合法性、正当性,从而排除非法占有的故意。

(三)行为人是否有掩饰真实身份、还款行为、逃匿、转移资产等。实践中,以借行骗案件往往发生在熟人之间,隐瞒身份情况较少,但是不能认为行为人就表明了真实还款能力。如果行为人取得款项后具有还本付息行为,但是仅支付前期小部分本息,目的是为了加深出借人的信任以骗取更多资金或者拖延“暴雷”,亦或借多还少,导致出借人损失不断扩大的,可以认为行为人不是真正的还款行为,也不能说明其具有还款意愿和能力。另外,行为人具有一定的收入、资产,但该收入、资产与其所取得款项相差较大的,明显在长期内难以偿还借款本息的,也不能认为行为人具有还款的合理规划。

二、陷入错误认识的确定。如果能够认定行为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其实施的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行为是较为容易归纳的。下一步还要考虑受骗人是否因行为人的欺骗行为陷入错误认识,进而处分财物。这是诈骗罪的基本构成逻辑,也是诈骗罪的第二大特征。如果出借人对借款人的还款能力、资金用途等具有明确的认知,基于获取高额利息等目的而向借款人转移资金的,不能认为出借人陷入了错误认识,而是一种自甘风险的投机行为。

“借款型”诈骗的辩护思路。参考上文分析,借款型诈骗无罪辩护思路,应围绕行为人的还款能力、还款意愿、还款行动、资金减损灭失的原因以及出借人本人是否陷入错误认识等方面进行,结合具体案情分析论证。

“借款型”诈骗刑事报案难的原因,除了案件在民间借贷与诈骗之间的争议比较大之外,还要考虑接报案公安所队的工作量问题。面对绩效考核,所队民警选择分值高、工作量少的案件优先办理,排斥分值低、复杂耗时案件完全符合情理。“借款型”诈骗刑事的规范有效控告,可以考虑一下方面。

(一)围绕诈骗罪的犯罪构成收集、梳理证据线索。立足的“借款型”诈骗案件特点、犯罪构成要点等,围绕行为人无偿还能力、资金用途不当、拒不还款等要素,注意收集、保存聊天记录、转账记录、行为人的征信、财产方面资料等。另外,还可从公开网站查询行为人涉诉讼、被执行情况。同时,联合更多被行为人欺骗的被害人,收集证据、联合控告可以更全面地证明行为人无还款能力、资金用途不当等,为刑事办理提供更多证据。

(二)根据现有证据拟写报案材料,论证被控告人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刑事控告的第一目的是说服接报案民警,能够认可报案人收集的相关证据线索、案件事实,以及该行为符合“借款型”诈骗案件特点,构成诈骗罪。报案材料内容需要简要陈述案件事实,论证该事实构成诈骗罪,并附相关证据材料。接报案民警接警后,对于疑难复杂、影响力较大案件,往往会层报上级领导、相关部门会商是否能够立案侦查,而具有影响力的领导等人难以直接接待报案人,仅查阅案件资料,所以文字简洁、论证有力的报案材料尤为重要。

(三)根据公安机关接报案相关规定,向基层所队报案。首先,确定具有管辖权的公安基层所队,如果不能明确管辖单位,可以先报警,接警单位审核后可以内部移交。

其次,接报案的基本流程。部分接报案单位与受理调查单位不一致,可能是派出所接警再移交刑侦部门,也有刑侦部门直接接警。在群众报警受理环节,《公安机关接报案与立案工作规定》第四条规定公安机关接报案实行“三个当场”制度,对报案人上门报案的,公安机关应当当场进行网上接报案登记,当场接受证据材料当场出具回执并告知查询案件进展情况、投诉举报监督的方式和途径。该规定能够保障报案控告被公安所队接收。

再次,受立案时限。根据《公安部关于改革完善受案立案制度的意见》规定,接报案件后,应当立即进行受案立案审查。刑事案件立案审查期限原则上不超过3日;涉嫌犯罪线索需要查证的,立案审查期限不超过7日;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立案审查期限可以延长至30日。报案人可以按照该规定时间,问询接报案单位立案审查进展情况。

一是民间借贷欺诈与刑事诈骗的区分。

笔者认为两者无需作区分,即便有文章对两者进行了不同点的比较,大部分仅是表面特张,没有说明本质的区别。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不是对立关系,而是特殊与一般的关系。换言之,判定行为人的行为构成诈骗罪不排斥构成民事欺诈,构成民事欺诈亦不排斥构成诈骗罪。判定某行为是否构成诈骗罪的唯一标准只能是《刑法》关于诈骗罪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即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满足犯罪实质上的社会危害性与形式上的应受刑罚处罚性相统一。从形式上说,是否齐备犯罪构成要件是判定行为人是否构成诈骗罪的唯一标准。构成民事欺诈与否并非判定诈骗罪能否构成的前提条件。易言之,无需考虑行为人是否构成民事欺诈,是否应当按照一般民事纠纷处理,构成民事欺诈并不是诈骗罪法定的出罪事由。

二是提起民事诉讼是否影响刑事报案。

实践中,存在部分被害人以借贷纠纷提起民事诉讼的情况。民事纠纷是指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以民事权利义务为内容的可处分性的社会纠纷,民事纠纷是因为违反民事法律规范而引起的,民事主体违反了民事法律义务而侵害了他人的民事权利,由此而产生以民事权利义务为内容的民事争议。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公私财物的行为。两者之间不仅含义不同,而且主观目的和客观手段均不同。“借款型”诈骗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虽被害人以借贷纠纷起诉,甚至经法院裁判,但刑事与民事采用的证据标准不同,违法责任也不同。就同一事实,刑事裁判中对事实的认定,可以参考已生效的民事裁判,但不受民事裁判的约束,民事诉讼裁判与刑事司法并不冲突,不影响对行为人的定罪处罚。

三是公安机关作出不予立案后,能否再次报案。

公安机关经立案审查如果认为不符合立案条件而决定不予立案的,报案人法定救济途径是提请刑事复议、复核,或者向人民检察院提请立案监督。如果错失以上救济途径法定时限或者均维持原不予立案决定,报案人仍有再次报案并获得立案的可能。《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规定, 决定不予立案后又发现新的事实或者证据,或者发现原认定事实错误,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及时立案处理。如果报案人发现了新的事实或者证据,能够影响原案件定性的,可以再次报案,公安机关应当受理调查。(刑事注会小峰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