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心•精品工程|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中保底条款的效力问题研究
发布时间:2025-05-25 07:04 浏览量:2
为深入贯彻省高院“1313”工作总体布局和市中院4.0版本“1237”总体工作思路,扎实推进省高院业务工作“精品工程”与市中院“精品计划”,2025年,双阳法院继续秉持“培育精品、锻造队伍”的初心,努力推出更多立得住、叫得响的精品成果和典型经验,打造业务精湛、理论水平高的法院队伍。在全院干警的共同努力下,以笔为犁深耕司法沃土,撰写和发表更高水平的“精品工程”成果,积极构建全员参与、成果有效转化的调研工作新格局,确保实现精品成果创新突破,持续为法院工作高质量发展注入强大的价值引领力、文化凝聚力和精神推动力,为推进新时代法院工作高质量发展汇聚更坚实的智力支撑。
本篇“精品工程”专栏发布由立案庭速裁团队法官助理李琳撰写的《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中保底条款的效力问题研究》一文。
李琳李琳,1995年5月18日生,2021年考入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现任立案庭速裁团队法官助理。
李琳
摘要民间委托理财活动在金融市场中愈发活跃,其中保底条款引发的合同纠纷屡见不鲜。保底条款的效力认定不仅关乎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切身利益,也影响着金融市场的秩序和稳定。本文旨在深入研究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中保底条款的效力问题,通过分析保底条款的内涵、类型,探讨不同类型保底条款效力认定的理论依据和司法实践现状,剖析影响保底条款效力认定的因素,进而提出完善保底条款效力认定规则的建议,以期为司法实践和金融市场的健康发展提供有益参考。
关键词:民间委托理财合同;保底条款;效力认定
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和居民财富的不断积累,民间委托理财活动日益频繁。民间委托理财是指委托人将自己的资金交给受托人,由受托人进行投资管理,以实现资产增值的一种民事行为。委托理财合同中常见的保底条款,通常是指受托人承诺保障委托人本金安全,甚至给予固定收益的约定。这类条款虽然增强了投资吸引力,吸引了不少投资者参与,但也带来了大量合同纠纷。
在司法实践中,关于民间委托理财合同中保底条款的效力认定存在较大争议。这种裁判标准的不统一,不仅加剧了当事人的困惑,也削弱了司法的权威性与公信力。因此,深入探讨保底条款在此类纠纷中的法律效力,具有重要的理论价值与现实意义。
一、民间委托理财合同保底条款的概念
民间委托理财合同是指非金融机构的自然人和法人之间,一方将资金或证券等资产委托给另一方进行投资管理,另一方收取一定报酬的合同。与金融机构的委托理财合同相比,民间委托理财合同具有以下特征:
(1)主体的非金融性。合同双方当事人通常为普通的自然人和法人,不具备金融机构的专业资质和监管背景。
(2)合同的灵活性。民间委托理财合同在内容与形式上较为自由,双方可依据自身需求和意图协商确定具体条款。
(3)监管的缺失。由于民间委托理财活动不属于金融监管的范畴,缺乏有效的监管措施,容易引发风险和纠纷。
保底条款是指委托理财合同中,受托人承诺保障委托人本金不受损,或承诺给予固定收益比例的条款。根据其具体内容和特征,常见的保底条款一般可划分为以下基本类型:
(1)保证本息固定回报条款。受托人承诺在委托期限届满时,保证委托人的本金不受损失,并给予一定比例的固定收益。例如,受托人承诺在一年的委托期限内,保证委托人的本金安全,并给予10%的固定收益。
(2)保证本金不受损失条款。受托人仅承诺在委托期限届满时,保证委托人的本金不受损失,但不承诺给予固定收益。例如,受托人承诺在委托期限届满时,无论投资盈亏,均保证返还委托人的本金。
(3)最低收益条款也叫差额补足条款。受托人承诺在委托期限届满时,保证委托人获得一定比例的最低收益,不足部分由受托人补足。例如,受托人承诺在一年的委托期限内,保证委托人获得5%的最低收益,若实际收益低于5%,则由受托人补足差额。
司法实践中有时会区分事先形成的保底条款和事后形成的保底条款。但这是一种概念上的错误理解。保底条款本身是一种关于“保本保收益”的意思表示,从逻辑上就只能在损失实际发生前形成。在损失发生后形成的关于保证本金不收损失的承诺是对损失的一种清算约定。从性质上来说,投资理财损失发生后形成的关于损失由受托人承担的约定属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范畴,也不应认为其违反我国金融监管法律体系,故应属有效。而且,投资理财的损失发生后,受托人在明知损失已经发生的情况下作出的承担损失的意思表示是对委托人损失的一种填补,这是对确定发生的损失的自愿负担。这种情形与事先形成的保底条款所具有的“射幸”属性完全不同。因此,这种约定并不构成对委托合同责任归属委托人的本质属性的违反。
另外,值得顺带指出的是,如果受托人为金融机构,那么根据《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业务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资管新规)及相关监管规则,保底条款因构成刚性兑付被明确禁止。但资管新规第十九条对于刚性兑付的列举式规定实则并不区分是事先形成的保底条款还是事后形成的保底条款。这是因为金融机构的刚性兑付基于其自身强大的金融公信力,故其本身并不区分作出意思表示的时机。因此,对于作为受托人的金融机构来说,只要作出“保本保收益”的意思表示就因其违反金融监管相关法律规定和冲击金融市场秩序而归于无效。
二、民间委托理财合同保底条款的效力之争
1.有效说及其理由
有效说认为,民间委托理财合同中的保底条款应当认定为有效,主要理由如下:
(1)尊重意思自治原则。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底条款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协商一致的结果,符合意思自治原则。
(2)基于风险分配的合理性。在委托理财合同中,受托人通常具有专业的投资知识和经验,能够更好地控制投资风险。保底条款的存在可以使委托人在一定程度上降低投资风险,同时也激励受托人更加努力地进行投资管理,提高投资收益。因此,保底条款是一种合理的风险分配方式。
(3)有利于促进金融市场发展。民间委托理财活动是金融市场的重要组成部分,保底条款的存在可以吸引更多的投资者参与委托理财活动,促进金融市场的发展和繁荣。
2.无效说及其理由
无效说认为,民间委托理财合同中的保底条款应当认定为无效,主要理由如下:
(1)违反公平原则。保底条款使受托人承担了全部或大部分的投资风险,而委托人则可以获得固定的收益,这种风险和收益的严重失衡违反了公平原则。
(2)违反金融市场规律。金融市场具有不确定性和风险性,投资收益的高低取决于多种因素,如市场行情、投资策略等。保底条款承诺给予委托人固定的收益,违背了金融行业的基本规律,容易引发道德风险和系统性风险。同时,保底条款属于“刚性兑付”的一种,与现行金融市场“打破刚性兑付”的基本政策不符。
(3)违反委托合同的基本原理。委托理财合同从性质上说,仍然是委托合同的一种。因此,作为委托合同,受托人行为的法律后果应该由委托人承受。因此,保底条款违反了委托合同的基本原理模型,应属无效。
(4)冲击金融秩序。保底条款实际上冲击了“卖者尽责,买者自负”的金融市场基本秩序,容易引发资金从金融市场流出,流入更加不规范、更加难以监管的民间委托理财领域,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应当认定为无效。
3.部分有效说及其理由
部分有效说认为,民间委托理财合同中的保底条款应当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区分,部分条款有效,部分条款无效。主要理由如下:
区分不同类型的保底条款:不同类型的保底条款具有不同的性质和特点,应当根据其具体内容进行区分。例如,保证本息固定回报条款由于其承诺给予委托人过高的固定收益,违反了金融市场的规律,应当认定为无效;而保证本金不受损失条款则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保护委托人的利益,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可以认定为有效。
目前司法实践中,保底条款无效说是主流观点。尤其在后“九民纪要”时代,无效说的相关判例渐有蔚为大观之势。同时,不得不指出的是,理论界和实务界部分观点认为,因为保底条款是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的核心条款,故而该条款的无效将直接导致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的整体性无效。但笔者对此持保留态度。虽然保底条款对于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的订立具有明显的促进作用,保底条款也确实是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的常见重要条款,但保底条款与整体合同而言并非牢固且不可分割的部分,认定民间委托理财合同整体性无效也并不会导致审判中的法律适用更加简洁方便。因此,民间委托理财合同不应因保底条款的存在而整体性无效。
三、完善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治理的建议
1.明确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目前,由于我国法律未对民间委托理财合同中的保底条款作出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在认定其效力时存在较大分歧。因此,建议立法机关尽快制定相关的法律法规,明确保底条款的效力认定标准和处理方式。同时,最高人民法院也可以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对司法实践中常见的问题进行统一规范,提高司法裁判的一致性和权威性。
2.加强金融市场监管。加强金融市场监管是防范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的重要措施之一。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民间委托理财活动的监管,规范受托人行为,防止其通过保底条款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和欺诈行为。同时,监管部门还应当加强对投资者的教育和保护,提高投资者的风险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3.强化投资者教育。投资者是民间委托理财活动的主体,其风险意识和投资能力直接影响着委托理财活动的安全性和稳定性。因此,建议加强对投资者的教育培训,提升其风险认知与投资能力。通过开展相关教育活动,普及金融常识与风险管理知识,引导投资者形成理性、稳健的投资观念,避免盲目从众或冲动决策。
转发朋友圈 让更多人受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