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院对司法鉴定说“不”遭6连败,为何屡战屡败?丨医法汇

发布时间:2025-09-29 06:06  浏览量:2

患儿孔某某因医疗损害责任纠纷起诉专科医院,案件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所对患者的伤残程度和护理依赖程度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患儿左侧臂丛神经损伤遗留左上肢瘫肌力2级以下的后遗症,伤残程度属五级,护理依赖程度属部分护理依赖。医方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司法鉴定所出具了书面情况说明,并安排鉴定人孔某出庭接受质询。一审法院认为虽然该鉴定意见书的鉴定人孔某原籍与被鉴定人孔某某系同村且同姓,但无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利害关系及法律规定的回避情形,采信了鉴定意见。医院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鉴定意见书作出后,专科医院投诉司法鉴定所。市司法局委托省司法鉴定行业专家库法医临床领域的两位专家对涉案鉴定意见是否存在程序违法、是否科学客观问题进行论证。专家审查意见表明“该鉴定意见书中记录的法医学检验所见与患儿在上级医院诊断的损伤病理基础、辅助检查(肌电图)结果相吻合,鉴定使用标准条款正确”“该鉴定文书程序合规,鉴定意见依据充分合理”。市司法局两名工作人员对涉案鉴定人李某、孔某及负责人进行调查,就投诉问题进行询问,并形成三份投诉调查笔录并经被调查人签字(按指纹)确认。后作出投诉处理答复书。

医院对答复书不服,向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市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市司法局作出的投诉处理答复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专科医院不服,以市司法局、市政府为被告,以司法鉴定所为第三人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市司法局作出的投诉处理答复书及撤销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判令市司法局重新做出处理、答复。

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市司法局受理医院的投诉符合法律规定,其依法有权进行调查,并组织专家咨询、论证。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医方对涉案鉴定意见书提出的异议和重新鉴定的申请,采信了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故市司法局作出的投诉处理答复书符合司法鉴定的相关规定。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医院关于涉案鉴定意见违反回避制度、引用标准错误等抗辩意见,证据不足,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专科医院不服,提起上诉。其认为鉴定人孔某与被鉴定人系五服之内血缘关系,存在利害关系,原审第三人违反回避制度,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第三人对鉴定意见中的肌力计算方法不能说明出处和来源。鉴定意见没有进行肌电图检查程序,漏掉具有决定意义的指标。被鉴定人应当判定为三级肌力,对应评残标准八级,关于护理依赖程度鉴定不正确。

二审法院认为,生效的民事判决采信了案涉鉴定意见,认为该鉴定书符合形式要件,医院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符合法律规定重新鉴定的条件,且已对鉴定人员孔某应否回避的问题作出认定并据此驳回了医院提出的异议和重新鉴定申请。医院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律简析

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鉴定意见属于法定证据种类之一,必须经过质证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当事人对鉴定书的内容有异议的,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以书面方式提出。对于当事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要求鉴定人作出解释、说明或者补充。

当事人在收到鉴定人的书面答复后仍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有异议的当事人预交鉴定人出庭费用,并通知鉴定人出庭。本案例,医院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后,鉴定机构出具了书面情况说明,并安排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符合法律规定的异议处理程序。然而,医院在异议未获支持后,选择了一场围绕司法鉴定的多重法律程序交织的“全流程对抗”维权路径。

纵观全案,医院的核心异议理由始终围绕四点:一是鉴定人孔某与被鉴定人存在“五服之内血缘关系”,应回避而未回避,程序违法;二是鉴定意见中肌力计算方法无出处,引用标准错误;三是鉴定未进行肌电图检查,漏掉关键指标;四是被鉴定人肌力应为3级,对应伤残八级,护理依赖程度鉴定错误。但这些理由在民事、行政全流程中均未被采纳,最终导致 “六连败”。

鉴定机构或者司法鉴定人在执业活动中有以下违法违规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司法鉴定机构住所地或者司法鉴定人执业机构住所地的县级以上司法行政机关投诉:

(一)超出登记的业务范围或者执业类别从事司法鉴定活动的;(二)违反司法鉴定程序规则从事司法鉴定活动的;(三)因不负责任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四)违反司法鉴定收费管理规定的;(五)司法鉴定机构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司法鉴定委托的;(六)司法鉴定人私自接受司法鉴定委托的;(七)司法鉴定人经人民法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作证的;(八)司法鉴定人故意作出虚假鉴定意见的;(九)其他违反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的行为。由此可见,司法鉴定行政投诉的法定审查范围并不包括对鉴定意见科学性的重新评判,其审查范围是司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的执业行为是否违反法律法规或规章,而非鉴定意见本身是否正确,若将二者相混淆,必然导致投诉无果。

关于鉴定人回避问题。依据现有规定,司法鉴定人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诉讼当事人、鉴定事项涉及的案件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其独立、客观、公正进行鉴定的,应当回避。但对于“利害关系”的具体界定,法律并未明确。本案中,医院以鉴定人与被鉴定人同村同姓,系五服之内血缘关系为由要求回避,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实际利害关系。这一方面反映了医疗机构举证能力的不足,另一方面也暴露出回避标准过于原则化的问题。从法理角度分析,回避制度的价值在于维护程序正义,消除当事人对鉴定公正性的合理怀疑。然而,目前的标准过于强调客观利害关系,忽视了主观公正性的保障,凸显了现行制度的模糊地带。

针对司法鉴定争议,医疗机构需要建立更加系统化的应对策略。要注重不同程序之间的策略衔接,避免简单重复的维权方式。特别需要注意的是医疗机构应加强证据意识,在诉讼过程中,要善于运用专家辅助人制度,将专业争议有效转化为法律论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或者专业问题提出意见。这一制度为平衡鉴定意见的垄断性提供了重要途径,但实践中医疗机构的运用率很低。

本案中医疗机构虽然败诉,但其依法维权的行为本身具有积极意义。它体现了法治社会中主体权利意识的觉醒,同时也推动了法律程序的规范和完善。因此,在辩证的看待医疗机构诉讼能力不足的同时,也应肯定其选择法律途径解决问题的态度。未来,随着医疗法治建设的深入推进,相信医疗机构的法律应对能力将会不断提升,医疗纠纷的处理也将更加理性化和规范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