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芝麻背调百科】企业为员工补缴社保后,要求返还以往社保补贴?法院:败诉!
发布时间:2025-10-17 10:41 浏览量:1
甲公司上诉请求:请求贵院依法撤销(2025)辽1011民初1692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已发放社保补助9000元。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2024)京0115民初19329号判决书认定被上诉人月某5500元与本案主张退还社保补助并不矛盾。张三入职上诉人处时签署的《新入职队员工资说明》中,对每月1000元社保补助有明确的约定,其无需上诉人缴纳社保即发放,补缴社保应当退还。在(2024)京0115民初19329号案件审理期间,并不存在关于社保问题的审查,上诉人每月按照5500元发放亦属事实。但在案件审理结束后,张三才通过投诉的方式要求补缴社保,上诉人也已经全额补缴,按照约定应当退还已经发放的社保补助。没有法律依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害的人有权请求得利人返还不当利益。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入职时明确约定了工资构成中包含社保补贴,亦有被上诉人本人确认,上诉人亦按照约定向被上诉人每月发放了5500元工资,工资中包含了社保补贴。现上诉人已为被上诉人补缴了在职期间的上诉人每月某中包含的社保补贴属于不当得利,应当返还上诉人。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裁判结果显失公平,恳请贵院查清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张三辩称,1.甲公司主张的“社保补助”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且与生效判决相悖。已生效的(2024)京0115民初19329号民事判决书已明确认定答辩人月某标准为5500元,该工资标准系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正常劳动报酬,并未包含所谓“社保补助”。在该案审理中,甲公司提交的《新入职队员工资说明》因存在诸多瑕疵(如说明处文字书写人不明、形成时间无法确认,且答辩人仅签字两处,其余内容及手印非本人所为),未被法院采信,其关于工资构成包含“社保补助”的主张已被生效判决予以否定,该认定具有既判力。甲公司在本案上诉中再次提及《新入职队员工资说明》,试图以此证明“社保补助”存在,但该证据早已被前案生效判决排除效力,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现甲公司主张答辩人工资中的1000元为“社保补助”,本质是对生效判决已确认的工资标准的否定,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不应得到支持。2.答辩人取得5500元/月某系合法劳动所得,不构成不当得利。答辩人在2023年2月9日至2023年12月4日期间,按甲公司要求提供正常劳动,担任保安岗位并遵守相应工作制度,甲公司发放的5500元/月某,是对答辩人劳动付出的合理对价,属于合法劳动报酬,并非“无法律根据取得的不当利益”。甲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是法定强制性义务,其以“答辩人明确表示不缴纳社保”为由发放所谓“社保补助”。本身违反法律规定,该约定自始无效。现甲公司因自身违法未缴纳社保,在被社保部门责令补缴后,反而要求答辩人返还所谓“社保补助”,本质是将自身违法成本转嫁给劳动者,严重损害答辩人合法权益,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3.甲公司上诉理由存在逻辑矛盾,其主张不应成立。甲公司在上诉状中称“(2024)京0115民初19329号案件审理期间不存在社保问题审查,现补缴社保后应退还补助”,该说法缺乏合理性。前案虽未直接审查社保缴纳问题,但已对工资标准作出明确认定,而甲公司现主张的“社保补助”若真实存在,必然会影响工资构成的认定,但其在前案中未能举证证明该“补助”存在,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甲公司补缴社保是履行法定强制性义务,其缴纳的费用中个人承担部分7099.63元已由原审判决判令答辩人返还,答辩人对此无异议。但甲公司额外主张返还“社保补助”9000元,无任何合法依据,若支持该主张,将导致答辩人在已提供正常劳动的情况下,劳动报酬被不当扣减,明显违背公平原则。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二)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三)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本案中,答辩人取得工资系合法劳动所得,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甲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推翻生效判决确认的工资标准,亦无法证明“社保补助”真实存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3.已生效的(2024)京0115民初1932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已确认答辩人工资标准为5500元/月,对甲公司关于工资构成包含“社保补助”的主张不予采信,具有既判力,本案应尊重该生效判决的认定。综上所述,甲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第二项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贵院依法驳回甲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中保华一保安服务(北京)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张三返还中保华一保安服务(北京)有限公司社会保险费7099.63元;张三返还中保华一保安服务(北京)有限公司已发放社保补助9000元;诉讼费由张三承担。事实与理由:张三2023年2月9日入职中保华一保安服务(北京)有限公司处担任保安员,签订了劳动合同,并签署《新入职队员工资说明》,约定每月基本工资2450元,岗位补助1050元,奖金1000元,生活补助1000元。生活补助为张三无需甲公司交纳社会保险发放的补助,补缴社保应当退回已发放的生活补助。2024年10月张三投诉至北京市大兴区某,要求甲公司为其补缴2023年2月至2023年12月的社会保险,中保华一保安服务(北京)有限公司已经补缴并支付了全部社保费用,但张三应当承担的社会保险费部分一直未予以返还甲公司。因张三入职时明确表示不缴纳社会保险,甲公司才为其每月发放社保补助,但其却在离职后恶意投诉要求补缴。并且张三在明知甲公司为其承担了个人应缴纳部分社保费时,仍不予返还甲公司。
张三一审辩称,不同意返还,甲公司全部诉请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构成对19329号判决的重复争议,依法应予驳回。
基本事实
2024年7月4日,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受理张三诉某甲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2024年8月13日该院作出(2024)京0115民初19329号民事判决书,查明:“张三2023年2月9日入职甲公司,岗位为保安,甲公司(甲方)与张三(乙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23年2月9日至2024年2月8日”,同时认定“张三的工资标准为每月5500元”。2024年11月1日,北京市大兴区某向甲公司发送社会保险限期补缴通知,要求“补缴张三2023年2月至2023年12月的社会保险费共计25415.9元(其中医疗保险共计7974.52元)”。2024年11月22日,甲公司补缴了前述费用,其中应当由个人承担部分为7099.63元。
一审法院认为
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本案中,甲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依法应当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但其未交纳,其行为已违法,现甲公司已按社保中心的通知为张三缴纳相应的社保费用,该款项包括应当由张三个人应承担的7099.63元,甲公司要求张三返还此款,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甲公司要求张三返还已发放社保补助9000元,因该主张与生效文书(2024)京0115民初1932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被张三的工资标准为5500元/月相矛盾,故一审法院对甲公司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张三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甲公司返还应当由张三个人承担的社会保险费7099.63元。二、驳回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或者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承诺无需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约定或者承诺无效。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请求解除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有前款规定情形,用人单位依法补缴社会保险费后,请求劳动者返还已支付的社会保险费补偿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上诉人上诉主张与被上诉人张三于2023年2月9日就职时约定公司向其支付“生活补助”1000元作为不需缴纳社会保险的补助,依据为一审时上诉人提供的《新入职队员工资说明》,被上诉人张三否认约定由“生活补助”替代社保缴纳且认为“生活补助”系工资的构成部分。对于已经支付社保补偿的证明标准应为单位已经支付的社保补偿与工资可明显区分,《新入职队员工资说明》中的“生活补助”1000元计算在“工资标准合计”5500元之中,上诉人主张有手写说明即“因岗位特殊性,岗位补助及奖金包含在工作期间可能产生的各项加班费用。生活补助为本人不需公司缴纳社会保险而支付的补助,若要求交社保则停止发放,补交社保应退回已发放的生活补助”,被上诉人张三陈述签订上述《新入职队员工资说明》时没有手写说明的内容,按照常理,一般人无法将“生活补助”直接对应“社保补助”,且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手写说明部分在签订《新入职队员工资说明》时已经存在并明确告知被上诉人张三,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对实际发放的工资包括社保补助进行佐证,应由其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