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业务员犯罪数额认定的四大规则
发布时间:2025-11-15 17:50 浏览量:1
有人咨询:"我只是个普通业务员,为什么整个公司的吸收金额都算在我头上?"或者"我把自己家人的投资都退赔了,为什么还要追究我的责任?"
这些问题背后,隐藏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中最关键也最易误解的两个问题——业务员犯罪数额如何认定,以及为什么近亲属的投资金额可以从犯罪金额中扣除。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和司法实践,业务员的犯罪数额并非简单累加其经手的所有投资款。首先,我们需要区分"犯罪金额"与"违法所得数额"这两个概念。犯罪金额是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总数额,而违法所得数额则是指业务员从中所获取的提成、佣金等利益。两者直接影响着量刑的轻重。
在实践中,我们发现至少以下几种情形的金额应当从业务员的犯罪数额中扣除:
一是"挂单"金额。在很多非法集资平台中,普遍存在着"挂单行为",即业务量高的业务员会将自己的业务"挂单"到业务量未达标的人员名下。如果被挂单人并未实际参与吸收资金过程,也未从中收取任何形式的好处,那么这部分金额就不应计入被挂单人的犯罪数额。
二是近亲属的投资金额。这是我们本文要重点讨论的第二个问题。为什么近亲属的投资金额可以从犯罪金额中扣除?这是因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侵害的客体是金融管理秩序,其核心特征在于向"社会公众"即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而近亲属,作为与行为人具有紧密人身关系和财产混同关系的特定对象,不属于"社会公众"的范畴。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涉互联网金融犯罪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对此有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自身及其近亲属所投资的资金金额,不应计入该犯罪嫌疑人的吸收金额。"这一规定在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的指导意见中得到了进一步细化:"对于行为人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投入的资金,可不计入犯罪数额。"
三是离职后的下线业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在刑事审判参考中的观点,如果行为人离开单位后,已经不从其发展的下线人员非法集资金额中获取返利,那么下线人员此后的非法集资行为就具有独立性,不应计入离职人员的犯罪数额。
四是未提取本金的续投资金。这种又称为"转单"的重复投资,由于本金一直被涉案公司占有,未对金融秩序造成新的侵害,不能将多次转单金额累计计算,而应以行为人实际吸收的资金进行全额计算。
了解这些数额认定规则后,我们再来深入探讨近亲属投资金额为何应当扣除的法理逻辑。
法律谚语云:"法律不强人所难"。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规制的是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的行为,而近亲属之间基于亲密关系产生的资金往来,不具有"公众性"特征。从另一个角度看,如果连近亲属的投资都被计入犯罪数额,那就意味着行为人不仅要为自己负责,还要为家人的投资损失承担刑事责任,这显然违背了罪责自负的基本原则。
更重要的是,在非法集资案件中,退赃退赔直接关系到能否适用缓刑、是否可以不起诉。将近亲属的投资金额扣除后,退赔的基数减少了,行为人更有可能通过退赃退赔获得从宽处理。
当然,需要注意的是,并非所有"亲友"的投资都能扣除。如果存在通过亲友变相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的情形,比如明知亲友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而予以放任的,或者以吸收资金为目的,将社会人员吸收为单位内部人员并向其吸收资金的,那么这些所谓的"亲友"投资就应当计入犯罪数额。
对于涉案的业务员及其家属来说,理解这些规则不仅是为了争取更轻的刑罚,更是为了在迷茫中看到希望,在困境中找到方向。
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中,法律真正关心的不是简单的数字,而是数字背后所代表的行为社会危害性。近亲属投资金额的扣除,正是这种理念的体现——它看到了表象之下的实质,区分了真正需要惩罚和不需要惩罚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