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高院:个人1500万劳务报酬偷税案

发布时间:2025-11-18 08:00  浏览量:2

李某与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等罚款及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25)沪行终2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1(LEE,XX,曾用名李某3),男,1987年7月22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证号M29XXXX(7)。

委托代理人寇某,某某律师事务所1律师。

委托代理人叶某,某某律师事务所2上海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局长。

出庭应诉负责人黄某,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2,男,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胡某,上海胡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程某,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女,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某,女,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李某1因与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以下简称第一稽查局)、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以下简称市税务局)行政处罚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4)沪03行初10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寇某、叶某,某某局6出庭应诉负责人黄某、委托代理人李某2、胡某,被上诉人市税务局委托代理人郭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21年12月10日,第一稽查局经批准,决定对李某1立案检查。2021年12月21日,第一稽查局电话通知李某1已对其立案检查,并告知待疫情缓解将向其发送正式的检查通知书。2022年1月10日,第一稽查局向李某1送达税务检查通知书及税务稽查事项告知书,告知李某1将对其自2019年至2020年的涉税情况进行检查及有关事项。2022年3月8日,第一稽查局经批准延长案件办理期限至2022年6月8日。同年6月7日,第一稽查局经批准第二次延长办案期限至2022年12月31日。同年7月6日、7月20日、9月8日,第一稽查局分别向李某1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分别通知李某1提供涉税资料、变更检查人员、限期提供材料。同年10月14日,第一稽查局将拟对李某1所作税务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内容告知李某1,并告知其有陈述、申辩及要求听证的权利及申请听证的期限。李某1当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表示需要回去考虑后再决定是否进行陈述、申辩。同年10月23日,李某1向第一稽查局邮寄听证申请书,申请进行听证。同年11月1日,第一稽查局向李某1送达听证通知书,通知其于2022年11月9日9:30举行听证。同年11月8日,李某1申请延期举行听证。同年11月9日,第一稽查局再次向李某1送达听证通知书,告知李某1应其延期申请要求,决定于2022年11月11日13:30举行听证。2022年11月11日,第一稽查局举行听证。2022年12月28日,第一稽查局经审查,作出第一稽查局于2022年12月28日作出沪税稽一罚〔2022〕4135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处罚决定)并于2023年1月5日送达李某1。

被诉处罚决定主要内容为,经第一稽查局于2021年12月10日至2022年12月23日对李某1(地址:杭州市滨江区)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纳税情况进行检查,李某1存在的违法事实及处罚决定如下:一、违法事实及证据(一)2019年至2020年,李某1在某某公司1(以下简称某某公司1)任职期间,通过某某公司2(以下简称某某公司2)、某某公司3(以下简称某某公司3)以咨询费名义自某某公司1及其关联公司取得人民币3,412,000.00元(以下币种同),并开具发票,将个人工资薪金收入转为企业收入。李某1在当年度个人所得税综合所得汇算清缴中未对以上收入申报纳税。(二)2019年,李某1以由其实际控制的某某公司4(以下简称某某公司4)的名义与某某公司5(以下简称某某公司5)董事长肖某签订《非独家并购顾问协议》,提供并购顾问服务,肖某支付了15,000,000.00元服务费。上述收入是李某1的劳务报酬收入。李某1在2019年度个人所得税综合所得汇算清缴中未对以上收入申报纳税。二、处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李某1以上隐瞒个人收入,进行虚假申报,逃避缴纳税款的行为是偷税。对李某1已主动补缴的个人所得税4,068,539.12元,处以0.6倍的罚款,计2,441,123.47元;对李某1尚未补缴的个人所得税2,526,122.70元,处以一倍的罚款,计2,526,122.70元。以上应缴款项共计4,967,246.17元。限李某1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到国家税务总局某某局1缴纳入库。到期不缴纳罚款,第一稽查局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如对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第一稽查局将采取《税收征管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李某1收悉后不服,向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市税务局于2023年3月1日收到李某1复议申请,于同年3月8日作出补正通知书,通知李某1补正。经补正,于同月15日向李某1作出受理复议通知书、某某局5作出提出答复通知书。同年3月27日,第一稽查局向市税务局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证据材料。同年3月24日,李某1提出阅卷申请。同年4月25日,市税务局组织李某1代理人予以阅卷。同年4月27日,李某1向市税务局提出中止行政复议申请。同年5月4日,市税务局作出税务行政复议中止审理通知书,决定中止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同年11月20日,市税务局决定恢复审理。同年11月28日,市税务局决定延长30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同年11月29日,李某1提出听证申请。同年12月12日,市税务局作出听证通知书,通知李某1及第一稽查局举行听证。同年12月20日,市税务局组织李某1及第一稽查局进行复议听证。市税务局经审查于2023年12月27日作出市税务局于2023年12月27日作出沪税复决〔2023〕14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2017年修订,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七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维持被诉处罚决定,并送达李某1。李某1收悉后仍不服,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决撤销被诉处罚决定及被诉复议决定。

原审法院另查明,2021年10月起,第一稽查局在对某某公司4及某某公司3进行调查期间,对李某1进行了多次调查询问。2022年1月起,李某1通过个人所得税APP等方式补缴了各项税费,个税部分均已全部补缴完毕。截至原审判决作出前,对沪税稽一处〔2022〕4177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以下简称案涉处理决定),李某1尚余滞纳金1,259,693.12元未缴纳。对被诉处罚决定的罚款,李某1未缴纳。

原审法院又查明,第一稽查局于2022年12月28日作出案涉处理决定,主要内容为,违法事实:(一)2019年至2020年,李某1在某某公司1任职期间,通过某某公司2、某某公司3以咨询费名义自某某公司1及其关联公司取得3,412,000.00元,并开具发票,将个人工资薪金收入转为企业收入。李某1在当年度个人所得税综合所得汇算清缴中未对以上收入申报纳税。(二)2019年,李某1以由其实际控制的某某公司4的名义与某某公司5董事长肖某签订《非独家并购顾问协议》,提供并购顾问服务,肖某支付了15,000,000.00元服务费。上述收入是李某1的劳务报酬收入。李某1在2019年度个人所得税综合所得汇算清缴中未对以上收入申报纳税。处理决定:(一)追缴税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的规定,对李某1追缴增值税合计436,893.2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国发〔1985〕19号)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13号)、《某某政府关于对本市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减征部分地方税费的通知》(沪府规〔2019〕10号)的规定,对李某1追缴城市维护建设税15,291.26元。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的决定》(某某院令第448号)、《某某政府关于本市开征地方教育附加的通知》(沪府发〔2011〕2号)、《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13号)、《某某政府关于对本市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减征部分地方税费的通知》(沪府规〔2019〕10号)的规定,对李某1追缴教育费附加6,553.40元,地方教育附加4,368.9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个人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办理2019年度个人所得税综合所得汇算清缴事项的公告》(即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44号,以下简称44号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办理2020年度个人所得税综合所得汇算清缴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2号)的规定,追缴2019年度个人所得税5,707,261.82元,2020年度个人所得税887,400.00元,追缴个人所得税合计6,594,661.82元。上述追缴税费合计7,057,768.61元,其中个人所得税4,068,539.12元李某1已补缴。(二)加收滞纳金。根据《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二条,对李某1少缴的个人所得税,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限李某1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国家税务总局某某局1将上述税款及滞纳金缴纳入库。逾期未缴清的,将依照《税收征管法》第四十条规定强制执行。并告知救济权利,李某1若同第一稽查局在纳税上有争议,必须先依照本决定的期限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自上述款项缴清或者提供相应担保被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李某1不服,向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市税务局于2023年12月27日作出沪税复决〔2023〕13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案涉复议决定),维持案涉处理决定。李某1收悉后仍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案涉处理决定及案涉复议决定。经审查,原审法院于2025年3月5日作出(2024)沪03行初9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李某1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还查明,2017年8月14日,某某局2向李某1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使用曾用名:李某3)。2022年5月19日,某某局3向李某1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使用曾用名:李某3)。2013年11月,李某1获签香港居民身份证。2022年11月21日,李某1取得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证,并于同日将姓名由“李某3”更改为“李某1”。李某1确认其在取得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之前,仍保留内地户籍,长期居住在内地。

原审审理中,为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原审法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协商沟通,但未能达成一致。

原审法院认为,就李某1自某某公司1所得的处罚结果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就肖某处所得的处罚结果各方当事人存在较大的争议,主要争议焦点有两点,一、第一稽查局对该案是否具有管辖权;二、第一稽查局认定李某1存在偷税行为及基于该认定作出的处罚是否正确。

对上述争议,原审法院认为李某1的有关意见不能成立,被诉处罚决定于法有据,主要理由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行政机关管辖。该案中,1,500万元的收款方系某某公司4,该款项未缴纳所得税。无论该款项是李某1所主张的企业收入亦或第一稽查局所主张的个人收入,所得发生地的税务机关均具有管辖权。根据《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关于全市税务稽查机构职责分工的公告》的规定,第一稽查局负责本市包括奉贤区在内的税收、社会保险费和有关非税收入违法案件的查处以及查办案件的执行工作。某某公司4的注册地位于本市奉贤区,第一稽查局具有对该案涉税违法案件的查处职责。

二、《个人所得税法》第十条规定,取得应税所得没有扣缴义务人或扣缴义务人未扣缴税款的,纳税人应当依法办理纳税申报。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纳税人取得应税所得没有扣缴义务人的,应当在取得所得的次月十五日内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并缴纳税款。纳税人取得应税所得,扣缴义务人未扣缴税款的,纳税人应当在取得所得的次年六月三十日前,缴纳税款。《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该案中,无论是某某公司4还是李某1本人均未对1,500万元的所得予以申报和缴纳税款。(2024)沪03行初96号案件已查明,1,500万元实际系李某1个人所得,但李某1对应年度的个人所得税申报和汇算清缴中隐匿了该笔收入未作申报,其原作申报属于虚假申报。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偷税行为。

李某1认为,市税务局在被诉复议决定中调整了被诉处罚决定的法律适用,即将“虚假申报”调整为“不申报个人收入”,但忽略了“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的构成要件,认定李某1偷税错误;李某1在第一稽查局立案前,已通过《致歉信》、个人所得税《自查报告》等形式主动汇报个税自查情况,申请补税,并在2021年12月31日申报补税,不具有偷税的故意。同时,某某公司4以无票收入方式申报了来自肖某的咨询费收入。另某某公司4支付110万给某某公司2,某某公司2也向某某公司4开具了110万元的发票,这些事实证明了李某1并无偷税的故意,且均系某某公司4的收入,同时证明税务机关的处理导致了重复征税的情形;税务机关若运用一般反避税实质课税原则则不应加以罚款。

对此,原审法院认为,被诉复议决定中相关表述系指李某1在对应年度的个人所得税申报中不申报1,500万元所得,构成偷税,并非改变被诉处罚决定的法律适用。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的相关规定,收入未达到起征点的个人无需申报纳税。但无需申报纳税的个人如存在偶然所得达到起征点时,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的就构成偷税。李某1本就属于需要按时申报纳税的人员,但其在对应年度的申报中,隐匿了1,500万元未申报,则该年度申报属于虚假的纳税申报。某某局6由此认定其行为构成偷税符合法律规定。李某1的意见属断章取义,不能成立;税务机关对该案进行调查之前,已开展对某某公司4、某某公司3的查处、查办工作。在调查过程中,对某某公司4、某某公司3的实际控制人即该案李某1进行了查问,由此引发了对李某1的立案查处。相关调查笔录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均证实了这点。李某1所谓在该案前的自行申报其实是发生在税务机关对其调查、查办之后,申报时间远超前述法定的申报清缴期限,且其实际补缴税款的时间也在该案立案之后,李某1由此主张其无偷税的故意且有从轻、减轻处理的情节难以成立;某某公司4的无票收入申报既不是在纳税义务发生的当期进行申报,也无法证明与肖某支付款项的关联,且均发生在已对李某1立案调查之后,难以排除系为规避处罚而为。另经查实,某某公司2向某某公司4实际开具了合计107.5万元的发票,其中部分发票的开具时间早于1,500万元的取得时间,且发票多以每张1万元的金额开具。情形与李某1有关某某公司4收取1,500万元后,支付某某公司2110万元外包费用,某某公司2开具110万元发票的主张大相径庭,无法建立逻辑关联。并且,李某1在接受税务机关调查期间,多次陈述“110万元转入某某公司2后购买了理财产品”“通过某某公司2直接转账给我的收入是110万元”。现反言否认之前所述却无法给出合理说明,故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个人所得税法》中的一般反避税条款体现在该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其适用前提是存在避税行为而不是偷税行为,此处所指的避税行为一般是指以形式合法但实质不合理的方式降低税负。但该案中李某1以被服务一方代理人身份与自身实际控制公司合作履行服务合同,与民法中有关禁止自我代理的规定相悖,其形式上的合法性都无法确保,更何况李某1的行为实质已构成偷税而非避税,故李某1的观点无法成立。

综上,第一稽查局具有对本案查处的法定职责,在履行了有关立案告知、延长办案期限、拟作处罚的事先告知、听证、决定及送达等法定程序,经调查取证、询问,查明李某1提供咨询服务获取收入未依法纳税,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其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裁量适当。市税务局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经阅卷、中止、听证等法定程序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复议决定,亦无不当。李某1的诉请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依法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某1的全部诉讼请求。李某1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李某1上诉称,案涉期间上诉人户籍、经常居住地、主要所得来源地、个税汇算清缴地均在深圳,第一稽查局没有管辖权。一审法院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二条“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行政机关管辖”,而忽略随后但书条款“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根据《个人所得税综合所得汇算清缴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之前为44号公告),“有两处及以上任职受雇单位的,可自主选择向其中一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2017年至2019年期间,上诉人已选择在某某局4办理税务登记并汇算清缴,上诉人的纳税义务征收管理税务局为某某局4。上诉人的案涉违法行为应该由某某局4进行管辖。原审法院未全面评价案件证据,故意忽略关键证据,甚至引用未经质证的关键证据,定案证据存在错误,导致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忽略了上诉人自查、积极补税的情节以及关键的证人证言,对1,500万为上诉人全部收入的认定缺乏证据支持,事实不清。上诉人作为某某公司4雇员及主要业务人员,牵头完成咨询服务,并向下游支付599万及110万款项等。某某公司4的行为与上诉人的应税行为应该单独评价,公司与个人属于不同的纳税主体。某某公司4存在已经申报的部分收入,定案证据错误,而对于未申报收入行为不能粗暴认定为上诉人的虚假申报,上诉人仅存在就归属自身的收入未进行申报,不存在虚假申报情节。上诉人有主动申报、补缴行为,配合行政机关的查处行为,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严重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处罚偏重,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

某某局6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同意上诉人的各项理由。李某1及某某公司4的违法行为地是上海市奉贤区,属于第一稽查局管辖范围。关于上诉人所称将不申报错误定性为虚假申报的问题,虚假申报人为上诉人而非某某公司4。在整个事件当中,某某公司4仅是上诉人走账的利用平台。某某公司4将到账的1,500万元记录为其他应付款,并没有作为企业的收入,也没有对外开具发票,故该1,500万元不是某某公司4的经营收入。上诉人在第一稽查局调查过程中自认1,500万元为其个人收入,并且应当承担相应的纳税义务。案涉1,500万元应认定为李某1的个人收入。上诉人作为财税专业人士,熟悉相关法律规定,在取得劳务报酬收入1,500万元之后,在2019年度的个人所得税的综合所得汇算清缴中,未将该笔收入列入申报和纳税,而是通过转换收入的性质隐匿了该1,500万元的收入。上诉人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逃避纳税的行为,构成偷税,应予处罚。上诉人所谓在税务检查前的自行申报、补缴其实是发生在税务机关对其调查、查办之后,不符合从轻、减轻情形。被诉处罚决定程序合法,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充分,法律依据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市税务局辩称,同意某某局6的观点。被诉复议决定程序合法,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依据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汇算清缴地材料、检查通知书等作为新证据,以证明某某局6不具有管辖权以及对其作出税务处理决定错误;上诉人在庭审结束后提交《撤销案件决定书》及附件,以证明某某局6认定事实所依据的证据和原审判决的逻辑已被公安机关刑事撤案结论推翻。针对上诉人开庭前提交的材料,某某局6当庭发表质证意见认为,上诉人提交的材料或是一审已经提交过,或是当事人自己的单方陈述,或是与案件毫无关系,均不构成二审中的新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针对上诉人庭审后提交的材料,某某局6认为,报案材料显示报案事项为“公司前员工李某3利用职务之便侵占公司资金797.5万元”,该事项系发生于2016年,与本案无关,故该材料不足以证明上诉人的主张。本院认为,上诉人开庭前提交的材料大部分形成于一审开庭前,且或在一审中已经提交,或系单方的意见,故不作为新证据予以采纳。上诉人庭审后提交的《撤销案件决定书》,与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故不作为新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庭审中双方的陈述,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有三点,一、某某局6对本案有无管辖权;二、第一稽查局认定案涉1,500万元为李某1的劳务报酬收入是否合法;三、第一稽查局认定李某1存在偷税行为并作出处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裁量是否适当。

关于争议焦点一,上诉人称其已选择在深圳市福田区办理税务登记并汇算清缴,因此应由某某机关予以管辖,某某局6没有管辖权。两被上诉人认为李某1及某某公司4的违法行为地是上海市奉贤区,属于第一稽查局管辖范围。

对此,本院认为,税务处理决定和税务处罚决定通常基于同一违法事实,针对同一纳税人的税收违法行为作出决定,由同一税务机关行使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被诉处罚决定与案涉处理决定系就本案税收违法行为作出的具有关联性的行政行为,均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税务机关管辖。44号公告第九条规定,“按照方便就近原则,纳税人自行办理或受托人为纳税人代为办理2019年度汇算的,向纳税人任职受雇单位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有两处及以上任职受雇单位的,可自主选择向其中一处单位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人没有任职受雇单位的,向其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44号公告对于“接受年度汇算申报的税务机关”进行了规定。自主选择申报地这一规定为申报人提供了便利,但税务机关的征管便利化举措并未排除可供选择申报的税务机关具有管辖权,也不能排除违法行为发生地税务机关的管辖权。案涉1,500万元的收款方系某某公司4,该款项未计入某某公司4的收入,而是由上诉人实际获取,且未申报纳税,构成税务违法行为。根据《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关于全市税务稽查机构职责分工的公告》的规定,第一稽查局负责本市包括奉贤区在内的税收、社会保险费和有关非税收入违法案件的查处以及查办案件的执行工作。某某公司4的注册地位于本市奉贤区,上诉人亦主张其是某某公司4的雇员,故可以认定本案税务违法行为发生地为本市奉贤区,第一稽查局具有管辖权。第一稽查局在发现违法线索后进行立案检查,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认为第一稽查局无管辖权缺乏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二,上诉人认为应分别评价某某公司4与李某1作为纳税主体的义务,不能将1,500万元完全认定为李某1的个人收入。两被上诉人认为将案涉1,500万元认定为李某1的劳务报酬收入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对此,本院认为,案涉1,500万元是否应认定为上诉人的劳务报酬收入,需结合上诉人与某某公司4的关系、《非独家并购顾问协议》的履行情况、案涉1,500万元在公司记账凭证上的记载以及资金的流向等方面综合考虑。

根据上诉人本人的询问笔录及情况说明,上诉人实际控制了某某公司4和某某公司3。该控制行为表现为:某某银行账户及相关设备如U盾等由上诉人管理和使用;公司与某某公司5、肖某及某某公司1的相关业务服务由上诉人提供,公章由上诉人保管;财务人员在上诉人要求下开票;相关股东股权由上诉人安排设立,股东及其他个人银行账户系在上诉人要求下转账,上诉人实际控制了上述股权及其亲戚的个人账户。后续案涉1,500万元资金的流转也印证了上述事实,故可认定李某1实际控制了某某公司4的经营、管理等方面。

上诉人在诉讼中主张某某公司4通过外包服务的方式履行《非独家并购顾问协议》,但其在询问笔录和提交给税务机关的情况说明中,多次确认与某某公司5及肖某的协议实际由上诉人完成相关服务。某某局6向某某公司5上市并购案中收购方的独立财务顾问某某公司6的工作人员、法律顾问某某律师事务所4、投资人某某企业进行了调查,上述股权并购参与方均表示除与上诉人存在对接外,未与某某公司4或其业务人员进行对接。上诉人虽对此予以否认,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某某公司4有履约能力并实际履行了协议。某某局6结合上诉人的询问笔录、上诉人的情况说明、某某公司4经营注册地为虚构地址、某某公司6、某某律师事务所4等第三方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认定某某公司4并无从事上市并购服务的专业人员,《非独家并购顾问协议》实际由上诉人履行并无不当。

关于案涉1,500万元在某某公司4的记载以及资金走向,一方面某某公司4收到案涉1,500万元后,在公司记账凭证上记载为其他应付款,事后亦未结转为企业收入。可见某某公司4未将案涉1,500万元作为企业收入。另一方面,某某公司4的公司账户银行流水显示,案涉1,500万元于收到后陆续转出至某某公司3、杨某、尹某4等的账户,进而由上诉人实际获取。上诉人在询问笔录中关于如何套取相关资金曾作如下陈述:“某某公司4及某某公司3的资金是通过我的一些亲戚账户转账出来,包括股东尹某1、尹某3、杨某,以及我的母亲尹某2、父亲李某4等资金账户,这些账户实际是由我本人控制的,也是由我本人使用的”;“以上账户(指某某公司4、某某公司2、某某公司3、尹某1、杨某、尹某3、尹某2等)由我统一进行操作,最终用于我开展相关业务,以上账户实际由我支配,收取的资金就是我的个人收入”。上述陈述与在案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上诉人认为案涉1,500万元仅部分进入其个人账户,应就进入和未进入其账户的金额分别认定纳税主体的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结合以上几方面的因素,本院认为两被上诉人认定案涉1,500万元为李某1的劳务报酬收入,应由上诉人作为纳税主体有相应的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提出的案涉1,500万元未完全进入其个人账户、某某公司4已申报纳税等异议,原审法院已作回应,本院予以认可,不再赘述。

关于争议焦点三,上诉人认为其仅存在对归属于自身的收入未进行申报,是“不申报”,不能认定为“虚假申报”,不构成偷税,应适用《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而非六十三条;上诉人有积极补税等情节,应减轻处罚,被诉处罚决定明显偏重。某某局6认为上诉人的行为符合虚假申报的构成要件,应定性为偷税,适用《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上诉人未在法定的期限内缴纳税款,而是在逾期后补缴,不影响对其违法行为的定性。

对此,本院认为,《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上诉人在取得案涉1,500万元劳务报酬之后,在2019年度个人所得税综合所得汇算清缴中未将该笔收入列入所得进行申报纳税,进行虚假申报,逃避缴纳税款,具有偷税故意。上诉人未就其取得的个人所得申报纳税,构成虚假纳税申报的行为,某某局6认定其行为符合《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公司存在不申报、晚申报、少申报情节,不属于个人“虚假申报”,其不存在“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的情形因而不构成偷税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在案证据,第一稽查局于2021年12月10日对上诉人进行立案检查。上诉人在税务机关立案检查后补缴部分税款,不属于在稽查局进行税务检查前主动补正申报补缴税款。另,在第一稽查局对某某公司4、某某公司3进行检查期间,上诉人已知晓其存在少缴税款的问题,然并未实际进行补缴。上诉人主张其无偷税的故意,存在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行为,有从轻、减轻处理的情节难以成立。第一稽查局综合考量了上诉人在立案检查后申报和补缴税款、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及社会影响等因素,对上诉人偷逃个人所得税款总额6,594,661.82元中,已主动补缴的个人所得税4,068,539.12元,处以0.6倍的罚款,计2,441,123.47元;对尚未补缴的个人所得税2,526,122.70元,处以一倍的罚款,计2,526,122.70元,符合法律规定的裁量范围,并无不当。

综上,本院认为第一稽查局在履行了有关立案告知、延长办案期限、决定及送达等法定程序,经调查取证、询问,查明李某1存在偷税行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作出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裁量适当。市税务局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复议决定,亦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李某1的上诉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某1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琳

审判员叶一

审判员王琳

二〇二五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朱贤雯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