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全执行争议:轮候查封+到期债权等7个热点

发布时间:2025-06-25 20:50  浏览量:1

保全与执行的紧密关联自无需多言,不仅仅是执行阶段的实际操作,可能在案件初期的方案策略中有时也需关注其联动性。

01 执前扣划:执行立案前采取保全扣划措施

指导性案例254号,厦门某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与福建某体育产业有限公司财产保全扣划实施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25年4月7日发布)

执行实施要点:

裁判生效后、立案执行前,被保全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扣划其已被保全的款项用于履行生效裁判确定的义务。

对于不存在可能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作出扣划裁定;通过上述程序债务得以全额清偿的,人民法院可以向被保全人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律师观察:执行立案前采取保全扣划措施,有利于充分发挥财产保全的制度功能。执行立案前采取保全扣划措施,应当严格审查当事人的申请是否存在虚假诉讼、个别清偿等可能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的风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立审执协调配合推动矛盾纠纷执前化解的工作指引》出台和254号指导性案例明确了“执前扣划”机制的现实可能性,但是对于文书制作、实施流程等细节问题,则留待各家法院探索落地。《首用“执前扣划”制度破调解僵局,这家法院将“冻资产”变“热钞票”|勇往“执”前》

该执前扣划机制的实施,也有助于解决因足额保全而衍生的应否支付迟延履行利息的争议。如诉讼前、诉讼中已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的,执行依据生效后如何计算迟延履行利息?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计付迟延履行利息、迟延履行金若干问题的解答》京高法发(2012)384号, 诉讼前、诉讼中已足额保全财产,执行依据生效后未申请执行的,若被保全的为货币类财产,不计算迟延履行利息。若被保全的为非货币类财产,计算迟延履行利息截至拍卖、变卖裁定送达买受人之日或以物抵债裁定送达申请执行人之日;被执行人在判决生效后向申请执行人表示愿以被保全的财产履行债务并催促申请执行人及时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不及时申请执行的,自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作出催促申请执行的意思表示之日至申请执行之日,不计算迟延履行利息。

而在(2025)最高法执监33号中,最高法院认为,沈阳中院要求沈阳某某汽车工业控股有限公司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责任,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和处理结论均无不当;沈阳某某汽车工业控股有限公司主张,在本案人民法院已经足额保全冻结其资金、且执行依据生效后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未申请执行的情况下,本案不应再要求其承担迟延履行利息的申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注:此案中,法院同时提出观点,在法院已经保全债务人足额资金可用于清偿债务的情况下,即使债权人未申请强制执行,债务人有权依据相关法律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解冻该笔资金用于清偿债务,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将该笔资金划拨至人民法院账户用于清偿债务,或者申请提存该笔资金,以符合民法典及《迟延履行债务利息解释》所规定的免于承担迟延履行债务利息的责任】。另如(2017)最高法执复47号。

02

案外人对轮候查封不能提出执行异议,亦不能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张某诉门某、孙某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案,入库编号2024-16-2-471-004

裁判要旨:

轮候查封在性质上不属于正式查封,并不产生正式查封的效力,其效力处于待定状态,亦不会损害案外人对查封标的物所享有的实体权利。

案外人对轮候查封提出执行异议,不具备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提起执行异议的前提条件,亦不具备依据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前提条件,此类案件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执行异议之诉的应裁定驳回起诉。

律师观察:特殊情况下案外人对轮候查封提出异议的价值平衡,即“案外人未对首封提出异议而仅对轮候查封提出异议的处理规则”。

在邢某某与某某公司福建分公司、北京某某公司等执行监督案,入库编号2024-17-5-203-052,入库日期:2024.05.08,(2023)最高法执监289号

裁判要旨:

执行中,涉案财产上有多个查封,案外人主张足以阻却执行的实体权益的,原则上应该向首封法院提出。案外人不对首封提出执行异议,仅对轮候查封提出执行异议的,应当综合考虑轮候查封法院是否取得处置权,案外人权利是否与轮候查封当事人利益产生了实际冲突,是否具有权利保护的紧迫性,以及案外人权利保护与首封、轮候查封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等因素,依法作出裁判。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处理轮候查封效力相关问题的通知》(法〔2022〕107号)清晰地表达了轮候查封的制度价值,即“轮候查封制度对于确保人民法院间查封处置财产的有序衔接,防止债务人转移财产规避执行,维护轮候查封债权人合法权益,具有重要作用。

地方法院也有细化,如《在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受偿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解答》,也有规定涉及轮候查封(并区分保全轮候与执行中轮候)与在先查封法院处置权的协调。

03 被执行人股东的股东不承担出资不实的补充责任

入库编号(2025-08-2-277-001)入库日期:2025.05.12,天津市某钢铁炉料贸易有限公司诉某冶金集团轧三金属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某冶金集团(控股)有限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案

裁判要旨:

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法院可以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

被追加的股东为公司的,由于该公司的股东不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人,申请执行人无权在执行中申请追加该公司股东的股东为被执行人。

04

次债务人在法定时间内对人民法院冻结到期债权裁定和履行到期债权通知书提出异议,该冻结效力是否自动失效?

咨询内容:

执行法院作出冻结到期债权裁定,并向次债务人发出履行到期债权通知书后,次债务人以该笔债权不存在或尚未进行结算为由,对履行到期债权提出异议。执行法院依法对该异议不作实质审查,作出不得对次债务人强制执行的裁定。

此种情况下,执行法院作出的冻结到期债权裁定和履行到期债权通知书是自动失效,还是需要再行作出裁定对前述裁定和通知予以撤销?

答疑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四百九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

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处理。

根据该规定精神,冻结债权的裁定,具有限制次债务人向被执行人履行义务的作用,并不对次债务人本身的责任财产采取强制措施如果法院通知次债务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次债务人提出异议的,其效果是阻却对次债务人本身责任财产的强制执行,并不当然产生解除冻结的效力,次债务人仍应当受冻结裁定约束。

申请执行人在次债务人提出异议后,应当及时提起代位权诉讼,解决实体权利义务争议。如果申请执行人长期怠于提起代位权诉讼,或者现有证据表明所谓到期债权确实不存在的,执行法院也可以依法解除冻结措施。

律师观察:

涉对到期债权,实务中,常涉及冻结到期债权裁定和履行到期债权通知书。《最高法院案例:将被执行人到期债权当作尚未支取的收入?》《最高法院民一庭:他人就执行对其到期债权提出异议的,申请执行人不能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最高法院:对第三人到期债权的财产保全及案外人异议的裁判观点》

常见的法律依据,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第四百九十九条,另有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20修正)第5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法〔2011〕195号)第1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贯彻实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有关规定的通知(法〔2017〕369号)第三条等

05

被执行人持有的公司一定比例的股权,按照监管规定需审批而受让人未经审批,执行法院以物抵债裁定的送达并不能直接引起股权物权效力的变动

裁判摘要:

执行程序中对一些特殊标的进行以物抵债,如果该标的的取得需要符合行政许可的条件,那么在受让人未具备相应主体资质的情况下,认定该标的在裁定送达时即产生物权变更的效力依据不足。

如果在以物抵债裁定送达时,其他法院同时受理了被执行人作为债务人的破产申请,则执行法院应当中止针对被执行人财产的执行行为,案涉标的物应当作为破产程序中的债务人财产按照破产程序清偿债务。

参阅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执监50号

律师观察:

股权拍卖流拍后,申请执行人申请以物抵债的,是否应当具备相关资格?

在一般股权执行中,司法解释并未对竞买人资格提出限制要求,但处置中应注意符合公司法对于股权转让的要求,充分保护股东的优先购买权。

除一般股权外,根据证券法、保险法、商业银行法等法律规定,证券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商业银行、外资银行、基金管理公司、融资担保公司、期货公司等转让一定比例股权的,受让股权的主体需经过相关部门审批。拍卖此类“特殊公司股权”程序中应该尊重行政审批规范。该问题可参见《法答网精选:公司股权+金融担保|专题篇》。另见《法答网精选答问(第九批):公司法专题》

06

执行法院以物抵债裁定作出时间晚于破产受理裁定,但早于收到寄送的破产受理,该抵债裁定是否有效

咨询内容:

被执行公司的执行法院和破产法院非同一家法院,被执行公司申请破产,破产法院作出破产受理裁定后,向执行法院邮寄送达。

有证据证明,在破产受理裁定作出后至执行法院收到该破产受理裁定期间,执行法院知道破产受理裁定已作出,仍然针对被执行公司财产作出以物抵债裁定,该以物抵债裁定是否有效?

答疑内容: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19条的规定,破产申请被人民法院受理后,执行程序应当中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13条第1款也明确规定,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应当解除对被执行人财产的保全措施。

前述规定均将时间节点明确为破产申请“受理”。

同时,在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全部债务的情况下,上述规定旨在通过破产程序实现债权的公平受偿,债务人的财产应纳入破产程序统一处理,面向所有债权人依法进行分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进一步对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衔接作出规定,该意见第8条规定,执行法院作出移送决定后,应当书面通知所有已知执行法院,执行法院均应中止对被执行人的执行程序。该条规定将移送破产的中止执行时点前移至执行法院作出移送决定时。根据上述规定精神,在被执行人的财产已经明显不能清偿全部债务的情况下,有必要对所有债权人进行公平保护,实现公平受偿,这与企业破产法关于中止执行的立法精神是完全一致的。

因此,在具体案件中适用法律时,应当基于立法目的和精神进行考量,在破产受理裁定作出后,个别清偿均应停止,即便执行法院在实际收到破产受理裁定前已作出以物抵债裁定,该抵债财产仍应认定属于债务人财产,通过破产程序对债权人进行公平清偿。

答疑专家:尹晓春,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三级高级法官、执行督导室副主任

07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对于第三人变更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是否受理审查?

入库编号2023-17-5-202-016,厦门某投资公司执行复议案

裁判要旨:

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制度确立之前,执行案件因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等原因而终结执行,实际属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范畴。

根据法律规定,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符合法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执行法院以执行案件终结执行为由,认为第三人变更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应不予受理,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执行异议: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21)津执异34号执行裁定;执行复议: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执复60号执行裁定(2021年9月30日)

律师观察:

我们另注意到,对于名为终结执行、实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债权受让人申请变更为申请执行人不以必须恢复执行为前提条件。

在入库编号2024-17-5-203-064,某资产公司与某石油公司执行监督案(执行监督: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执监202号),裁判认为, 对于人民法院根据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等原因而裁定终结执行,实际属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对于符合法律规定的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的申请,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不得仅以本案处于执行终结状态且尚未恢复执行为由裁定驳回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的申请。

但也有问题,如执行程序中,多个主体对债务负有连带清偿责任,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转让给同一案件的其中一个被执行人,此时是否可以变更本案的该买受债权的被执行人为申请执行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变更追加规定》)第9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然而,在适用《变更追加规定》第9条基础上,还应着重考虑变更申请执行人是否符合执行效率原则、是否损害其他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等因素。比如,若受让债权的被执行人为主债务人,主债务人既受让债权人对其自身的债权,又是债务清偿的最终承担者,此情形下债权债务混同,债务归于消灭,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明显损害其他被执行人合法权益。

又如,受让债权的被执行人为担保人,若没有生效法律文书对其是否具有追偿权、对其他担保人行使追偿权的比例等问题进行确认,在此情况下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实质上是通过执行程序一步到位行使追偿权,可能损害主债务人、其他担保人的合法权益。

再如,被执行人系因共同侵权对申请执行人承担给付责任,受让债权人系被执行人之一的,变更申请执行人实质上是为了行使追偿权,由于这种情况下共同侵权人之间责任形态可能为连带责任、不真正连带责任、替代责任、先付责任、补充责任等,较之于担保法律关系更加复杂,更不宜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认定。

综上所述,连带责任下担保人、共同侵权人是否具有追偿权、能否互相行使追偿权等涉及复杂的实体法问题,不宜在执行程序中径行判断。

基于此,仅有存在一种可以变更申请执行人的情形,即符合以下限定条件:第一,受让债权的被执行人为担保人;第二,被执行人仅为主债务人和该担保人,无其他担保人;第三,已有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了该担保人对于主债务人具有追偿权。在此情况下,担保人以代为清偿方式受让债权,取得债权受让主体和追偿权行使主体双重身份,直接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避免其根据生效法律文书另行申请执行,更加经济高效,符合执行效率原则。

综上所述,问题描述条件下变更申请执行人,目前来看仅有一种限定情形,其他情形下不宜直接变更,债权受让人可通过追偿权诉讼等方式另行主张权利。《参见【法答网执行问题精选答复刊登】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转让给被执行人,是否可以变更本案被执行人为申请执行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