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征收判例:通过买卖取得的使用权公房被拆迁,征收款归出资人
发布时间:2025-06-28 09:49 浏览量:1
本期动迁案件裁判要旨
1、通过市场买卖取得的使用权公有居住房屋被拆迁后,所得到的货币补偿款,一般归出资人所有
2、原告虽户籍在被征收房屋内,但因其为未成年人,不属于共同居住人范围。
本案原告诉情:
原告赵某、李某因静安区安远路某房屋征收补偿款分割纠纷向静安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分得安远路房屋征收补偿利益的1/2,亦即人民币1,665,349.08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赵某与被告李某峰原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原告李某,后于2017年经法院调解离婚。被告李某国、夏某宝系夫妻关系,即被告李某峰之父母。
系争房屋为夏某宝承租的公房,2016年被列入征收范围,征收时户籍在册4人,即原告李某及被告三人。原告赵某虽户籍不在征收房屋内,但征收时为其与被告李某峰婚姻存续期间,其所获得的征收利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亦要求分割。
本案被告答辩:
被告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理由:系争房屋是被告夏某宝通过市场买卖取得的,原告赵某和被告李某峰均享受过福利分房,不符合同住人条件。
且两人离婚时明确约定,离婚后赵某、李某、李某峰居住问题自行解决,两原告现居住在昌里东路自有产权房内。鉴于赵某、李某均不属于同住人,原告李某亦不应享有征收补偿利益。
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
原告赵某与被告李某峰原系夫妻,两人于2012年登结婚,婚后生育原告李某,后于2017年经调解协议离婚。被告李某国、夏某宝系夫妻,为被告李某峰之父母。
房屋系被告夏某宝承租的公房。2016年12月25日,被告夏某宝作为乙方签订了征收补偿协议,选购产权调换房屋两套,扣除房款后,剩补偿款1,048,866.28元。
另查明:1、原告赵某户籍不在被征收房屋内,李某峰2016年报出生于该房屋内。
2、1995年,三被告因安义路房屋动迁至龙柏新村。1999年,三被告户籍从安义路迁入被征收房屋。
3、系争房屋来源:1999年,被征收房屋原承租人夏某某(夏某宝姐姐)单位分配给她的公房,因夏某宝夫妇考虑让李某峰至静安获取较好的教学资源,故以现金形式出资45000元购买了该房屋,未签订书面购房合同,但在物业公司工作人员的指导和见证下办理了相应手续。
4、系争房屋居住情况:庭审中两原告称,其未实际居住在系争房屋内,系争房屋为出租状态,租金由被告李某国、夏某宝收取;三被告称,系争房屋公房租金由被告李某国缴纳,维修费用亦由李某国支付。
法院经审理判决
通过市场买卖取得的使用权公有居住房屋被拆迁后,所得到的货币补偿款,一般应归出资人所有。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系争房屋是否系通过市场买卖方式取得,以及两原告及被告李某峰是否应分得征收补偿利益。
根据在案证据及证人证言显示,45000元的出资金额与当时的使用权转让公房价格相比亦属合理,被告辩称其系通过买卖方式取得,具有高度盖然性,予以认可。
征收居住房屋的,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通过市场买卖取得的使用权公有居住房屋被拆迁后,所得到的货币补偿款,一般应归出资人所有。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李某峰曾享受过福利分房,故非同住人;原告赵某户籍不在系争房屋内且未实际居住,亦非同住人。因被告李某峰并非同住人,故原告赵某主张依据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李某峰征收补偿利益,难以支持;
原告李某虽户籍在系争房屋内,但因其为未成年人,不属于共同居住人范围,且根据约定,原告李某随原告赵某共同生活。
另根据静安第三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情况说明,该户选购产权调换房屋时未考虑李某峰和李某的户籍及人员结构因素,故原告李某亦不享有征收补偿利益。
综上,两原告不能分得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判决对原告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律师团队介绍
本团队专注于房屋征收法律工作,陆续参与了蓬莱路、光启南路、福佑路、厅西路、徽宁路道路拓路、五坊园、新昌路、金陵东路、余庆里,复兴东路69号(西)地块、也是园地块、厦门路地块、士林华苑、傅家街地块征收工作。
个案无绝对,以上判例裁判要旨仅供参考,疑难复杂问题请留言或私信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