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首发 | 李迪文:个人债务“执转破”的认定与衔接
发布时间:2025-07-12 02:17 浏览量: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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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执行员、一级法官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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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发表于《法律适用》2025年第7期“案例研究”栏目,第107-126页。因文章篇幅较长,为方便电子阅读,已略去原文注释。
摘要
在探索建立个人破产制度的背景下,个人债务“执转破”机制作为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之间的制度桥梁,不仅重塑了自然人债务清理的程序结构,也推动了个人债务治理理念从个别强制执行向债务集中清理的模式转型。该机制的有效运行需以破产能力的必要审查、破产原因的统一认定、诚信规则的实质化构造,以及程序启动的精准识别、案件移送的全面规范、破产承接的快速响应等系统衔接为基础。该机制兼具制度入口识别与程序功能整合的双重属性,在缓解执行难、保护诚信债务人、构建个人债务终局处理体系中发挥了重要功能,具有明确的制度补位价值与进一步制度化发展的现实可能性。
关键词
个人破产 执转破 执破融合 诚实而不幸
随着市场经济深化与信贷消费普及,部分自然人因经营失败或家庭支出过重导致债务积压,涉“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比例持续上升。债务关系长期未决与执行措施反复适用,体现出现行自然人债务治理机制在制度层面仍有待进一步完善。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明确提出要“探索建立个人破产制度”。这一部署体现了中央在完善市场经济基础制度、健全自然人债务治理体系方面的顶层设计安排,亦是构建高水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重要制度创新。
作为先行示范区,广东省深圳市于2021年施行《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以下简称《深圳个人破产条例》),率先建立了自然人破产制度框架,通过设立清算、重整与和解三类程序,为个人债务清理提供了制度支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办理的林某个人债务“执转破”案件,系全国首例自然人执行程序有序衔接破产程序的案例,初步展现了个人债务“执转破”机制在破产原因认定、诚信审查、财产信息转换及债权人程序保障等方面的运行逻辑。
本文以该案为切入点,聚焦个人债务“执转破”机制在实体规则构造与制度运行中的关键问题,系统分析执行程序中的事实状态、行为表现与程序节点如何转化为破产程序中的启动依据、债务人筛选标准及流程衔接路径。在此基础上,总结深圳“执破融合”实践经验,探讨自然人破产制度在体系内部如何实现规范启动、程序整合与职能协同,以期为个人破产制度的完善与债务治理法治化进程提供可复制的制度样本与理论支持,并为构建中国法学自主知识体系贡献实践经验与学术素材。
一、首例个人债务“执转破”案情介绍
近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林某个人债务“执转破”的案件。债务人林某,男,36岁,因个人投资失败及为其母亲治病等家庭重大支出,累计产生多家银行借款本息约140万元。相关债权人通过多个法院提起执行申请,上述案件在执行过程中因未发现足额可供执行的财产,依法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进入执行程序“终本”状态。尽管如此,林某仍具有稳定收入来源,展现出明确的履约意愿,并在执行程序中主动提出个人破产申请,具备申请个人破产重整的基本条件。在经初步认定其诚信的前提下,法院依照《深圳个人破产条例》决定移送破产审查。该案作为《深圳个人破产条例》施行以来首例个人债务“执转破”的司法实践,标志着个人债务清理机制在实践层面实现了由执行终结向破产启动的制度性延展。
该案表明,《深圳个人破产条例》的实施不仅为自然人债务处理提供了规范路径,也引出了关于自然人执行程序如何和破产程序实现有序衔接的一系列问题。第一,关于法律依据与制度权限的衔接问题。执行法院能否依据《深圳个人破产条例》启动案件甄别并引导进入破产程序,目前有待进一步明确法律授权与有待形成统一共识。尽管《深圳个人破产条例》对破产申请主体与程序条件已有规定,但未赋予执行法院主动识别与移送案件的法定权限,导致其实务操作的制度边界和权限依据有待进一步完善。上述问题不仅关涉法院职权行使,也关涉个人债务“执转破”机制的制度正当性与运行可行性。第二,关于实体审查标准的适用问题。个人债务“执转破”机制的启动,要求执行法院提前完成对破产条件的实质性判断。在“执行不能”状态下,债务人是否具备自然人破产的主体资格,是否已符合法定破产原因,以及其行为是否符合“诚实而不幸”的制度价值取向,均构成程序转化的核心判断要素。上述标准既具有高度的法律专业性,也涉及对债务人主观状态的价值评估,执行法院如何在职责权限内作出准确认定,亟需明确的标准指引与规则支撑。第三,关于程序运行机制的配套问题。个人破产程序不同于传统企业破产,更依赖对债务人信用状况、财产信息与履约能力的动态掌握,这对执行与破产之间的程序协同提出更高要求。如何在制度层面明确两类程序间的职责分工与配合机制,构建统一的信息传递、材料移交与诚信评估流程,是完善个人债务“执转破”机制、保障个人破产有效运行的关键一环。本文将围绕上述三个方面的问题,逐一展开详述。
二、个人债务“执转破”的正当性与可行性
个人债务“执转破”机制作为执行与破产之间的衔接措施,其制度设计与实践运行直接涉及债务人合法权益的保障、法院职能配置的合理性以及程序正义的实现,亟需厘清其正当性与可行性基础。鉴于该机制既处于现行法律框架的交汇点,又承载着制度功能的整合性重塑,有必要分别从实践探索、学理基础与规范渊源三方面展开系统分析,确保该机制在理论上成立、规则上有据、实务中可行。
(一)个人债务集中化解的实践探索
党的十八大以来,根据党中央决策部署精神,最高人民法院把“研究推动建立个人破产制度及相关配套机制”作为司法改革重要任务,部署开展个人破产审判试点工作。自2018年起,浙江、江苏两省法院开展与个人破产制度功能相当的个人债务集中清理试点工作,四川、山东、福建等地也结合本省实际进行了尝试探索。深圳法院则依托特区立法,在制度层面构建了自然人破产程序的规范体系。这些地方实践共同反映出:在缺乏统一个人破产立法背景下,自然人债务问题正通过多种路径寻求治理回应。
1.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的试点实践
在缺乏统一个人破产立法的背景下,个人债务集中清理机制作为一种功能近似的替代方案,已在实务中展现出缓解“执行不能”问题的现实价值与制度潜力。例如,浙江台州和温州两地法院在执行程序中通过个人债务清理程序,实现执行不能案件退出执行程序,并使债务人达到类似破产免责的效果,被视为“类个人破产”的实践样本。浙江温州中院在实践中探索形成了覆盖“事前、事中、事后”的三阶段诚信审查机制,以全流程动态识别和防范债务人逃废债行为。实践显示,在该机制的支持下,温州法院办理的债务清理案件中未出现经确认的恶意逃废债务情形,整体运行效果较为良好,制度筛查功能初步体现。
据统计,不少诚实债务人通过类似破产的程序清理了债务,重新恢复了生活生产能力,债权人也获得了一定比例的清偿,实现了“双赢”的社会效果。例如,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审理的“陈某某系列执行案”,陈某某因经营失败累积未履行债务达1200余万元,被限制高消费十余年无法创业。2022年,其主动申请参照企业重整方式启动个人债务集中清理,法院协调11个案件的债权人达成和解:陈某某通过自筹资金及技术合作方式清偿300余万元,剩余债务豁免。强制措施解除后陈某某重启创业,并成立新能源企业。该案展现出债务清理机制在“扶持诚信债务人再生、优化信用环境”方面的重要意义。
从运行效果看,个人债务集中清理具有成本较低、程序灵活等优势,能够较好地服务于执行终结与债务人经济复归目标。然而,该机制因建立在执行和解与参与分配制度的基础上,依赖债务人与债权人协商一致,因此仍然存在债权人众多或债务人、债权人分歧较大时程序推进受阻的问题,且在债务强制豁免机制上制度基础有待进一步完善。与个人破产相比,个人债务集中清理需要赋予债权人更多的程序决定权。由此,个人债务集中清理虽具有过渡价值,但在制度稳定性与执行力方面仍有待进一步完善,亟需建立个人破产制度,并通过引入“执转破”机制,在执行程序中建立标准化识别与程序性转换路径,以实现债务清理模式从协商性处理向规范化治理的有效衔接。
2.个人破产制度框架下的试点实践
《深圳个人破产条例》为符合条件的债务人提供了破产清算、重整与和解三种路径选择。自《深圳个人破产条例》实施以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鼓励创新、宽容失败、支持重生”为价值导向,稳步推进条例落地。截至2025年3月31日,已受理个人破产申请440件,化解债务规模17507万元。成功审结梁某某个人破产重整、张某个人破产和解、呼某个人破产清算等各类型“首案”,以及不予受理、驳回申请、重整强裁、夫妻共债重整等多类型案件,全面激活个人破产程序制度适用。
《深圳个人破产条例》实施后,深圳法院受理的一批个案显示,一些债务人虽处于执行阶段,却拥有稳定收入。例如,在实施初期有1名债务人陈某,负债约200万元,仅有1位债权人,法院已按月从其工资中扣划部分款项还债。尽管其在未来15至20年内具备清偿能力,但因执行程序无法止息,债务已增至400余万元。若继续执行,不仅无法止损,还加重债务人负担,而通过破产重整程序,则可停止利息增长,并通过分期偿还实质解决债务问题。需要指出的是,陈某的案件发生于《深圳个人破产条例》实施初期,彼时深圳尚未开展“执转破”制度探索。如果在债务早期即由执行程序引导转入破产程序,有可能更早实现利息止增与债务清理,显著降低债务总额。
这一案件印证了个人债务“执转破”机制在现实中的制度必要性。从制度运行逻辑看,相较于依赖债务人主动提出破产申请的传统机制,个人债务“执转破”程序可依托法院执行阶段对财产状况与偿债能力的把握,主动识别资不抵债但具备清偿潜力的债务人,将案件及时导入破产清算或重整路径。这一机制不仅避免了执行程序债务持续膨胀的结构性问题,也更符合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实质利益平衡。通过程序转换实现债务集中清理与免责机制的快速介入,个人债务“执转破”制度有效填补了现行个人债务处理机制在清偿效率、公平性及信用修复上的多重缺口,彰显其在自然人债务治理体系中的独特优势。
(二)个人债务“执转破”的学理探析
在实践探索不断深化的基础上,个人债务“执转破”机制的正当性也需从学理维度进行清晰论证。其制度功能的展开,不仅回应了对债务人基本权利保障的理论期待,也为破解法院系统在执行阶段长期面临的“执行不能”问题提供了制度性替代路径。
1.保障被执行人基本权利的制度安排
自然人主体因缺乏风险缓冲能力,在经营不善或突发事件影响下,易出现债务集中爆发的情形,而执行程序的适用前提为存在可供执行财产,难以涵盖此类资不抵债但无恶意的债务人。债务关系得不到实质清理,反复执行亦无实效,衍生出债务人长期处于法律程序与信用风险的双重压迫状态。《世界银行自然人破产问题处理报告》指出,信贷增长过快造成的债务积压不仅对经济增长和金融稳定造成危害,也使债权人逼债上门,债务人被无法还债和无法摆脱的失败感所困扰,因而产生的恐惧和焦虑给他们造成了痛苦。
面对这一现实问题,传统执行机制无法提供恢复性的制度保障,也难以实现债务关系的统一出清。有研究指出,建立个人破产制度被认为是化解个人过度负债危机的必然选择,有助于保障债务人的基本生存权和发展权,给“诚实而不幸”的债务人提供重新开始的机会。与传统执行手段不同,个人破产制度并非以单纯豁免为目标,而是通过“失权—清偿—复权”的制度结构引导债务人完成从责任承担到信用修复的过程。失权机制作为行为引导措施,并不否定债务人生存权,而是以清偿义务为核心,构建其重新参与市场的基本路径。有研究指出,个人破产中的失权机制主要针对资格与行为设限,并不否定债务人基本生活权利,其目的在于“督促其履行清偿义务、早日回归社会”。另有观点指出,这一过程具有显著的法律指引功能,能够通过权利义务的明确设置引导债务人向着“诚实清偿、自主恢复”的方向努力。在此框架中,“复权”不仅是法定时点,更体现债务人重建社会参与能力的信任释放。正如有学者指出,个人破产复权制度可为债务人提供明晰的处理债务的标准,激励债务人详细制定和执行债务偿还计划,同时还可督促债务人审慎地进行生产和经营活动,早日达到复权条件。
个人债务“执转破”机制作为制度连接通道,其核心作用在于将债务人从传统执行程序中的被动状态,转入具有恢复性与引导性的破产法治理逻辑中。该机制将实现债务人从“被动执行对象”向“可控债务人”的角色转变,为自然人信用再建提供制度化路径。
2.破解“执行不能”问题的制度补位
“执转破”机制的学理基础也体现在其对执行制度运行瓶颈的功能补位上。在司法实践中,“执行不能”案件长期占比居高,据统计我国民商事案件中约18%的案件是执行不能案件。在这一背景下,“执转破”机制通过法律程序的有序转换,使得执行终结状态得以纳入破产程序治理逻辑,实现债务的集中清理与制度性出清。根据实践经验总结,当债务人不具备清偿能力、财产显著不足时,案件应顺理成章地从执行程序转入破产程序,实现债务的集中清理与法律关系的实质终结。有研究进一步指出,执行程序强调个别强制与“先到先得”原则,而破产程序则以债务人无力清偿为前提,强调债权人平等受偿,其制度衔接“正是在债务人无(足额)财产清偿债务时发生,体现债务清偿原则的转化”。有调研报告指出,应在区分“失信”和“失能”的前提下,将“失信”导入强制执行程序,对“失能”则运用个人破产制度予以出清,防止程序空转,为解决执行难进一步提供新路径。
更为重要的是,个人债务“执转破”机制与当前执行理念的转型方向高度契合,特别是在法院系统倡导“善意文明执行”的背景下,其制度功能愈加凸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法发〔2019〕35号)中明确指出,在依法保障胜诉当事人合法权益同时,最大限度减少对被执行人权益影响,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有机统一。在此理念引导下,个人债务“执转破”不仅作为程序分流机制有效嵌入执行体系,也成为推动债务治理理性化、出清机制制度化的重要制度路径,为自然人债务治理体系提供了高效的制度支点。
(三)个人债务 “执转破” 的规范渊源
在现行制度体系中,尽管我国尚未出台统一的自然人破产法,但在企业破产案件中执行与破产程序之间建立程序转换机制的法律依据与政策路径已初步具备。特别是在大量执行案件“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背景下,相关司法解释与政策指引为个人债务“执转破”机制的实践探索提供了基本规则与制度参考。
1.全国层面制度政策为“执转破”提供基础规则支持
2015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13条至第516条中首次确立了“执转破”的原则性规则,为执行不能案件移送破产程序提供了制度通道。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17〕2号,以下简称《指导意见》),进一步细化执行与破产之间的衔接机制,明确提出推进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工作,有利于健全市场主体救治和退出机制,有利于完善司法工作机制,有利于化解执行积案。虽《指导意见》以企业法人为适用对象,但其所体现的制度理念和程序逻辑同样为自然人“执转破”机制提供了制度空间与规范启发。随着自然人破产制度试点工作的逐步推进,以及社会对个人破产制度功能的日益认同,为自然人破产案件纳入“执转破”制度提供了规则与政策基础。
2.地方立法探索为“执转破”机制提供制度空间
《深圳个人破产条例》的制定与实施为“执转破”提供了规范体系支持与实践基础保障。深圳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在立法解读中明确指出,个人破产制度旨在“依法清理债权债务关系,引导市场主体有序退出,有效激励个人市场主体创业创新”,并“注重公平保障债权人、债务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这体现出立法初衷不仅着眼于债务个别清理,也服务于整体市场秩序的优化。在具体制度结构上,《深圳个人破产条例》第8条与第9条赋予债务人和符合条件的债权人申请破产的权利,第27条规定了破产程序受理后应当解除债务人财产保全措施、依法中止原执行程序。虽然未明确规定执行法院可依职权主动移送,但制度结构已为自然人执行案件转入破产程序提供了可行通道。在操作上,债务人及符合条件的债权人可在执行阶段依据上述条款提出申请,由受移送法院破产审判部门启动程序审查,实现执行与破产的规范衔接。
三、个人债务“执转破”的实体认定
个人债务“执转破”能否顺利实施,关键在于明确适用的对象和标准,即哪些债务人、在何种条件下可以从执行程序转入破产程序。结合首案实践,执行法官需重点审查三个方面:债务人的主体资格、“执行不能”的状态以及债务人的诚信状况。基于这三个维度,建立起个人债务“执转破”债务人的认定标准,使真正的诚信债务人能够受益于破产救济,而不诚信债务人无法利用该程序逃避责任。
(一)被执行人转换为适格破产债务人的主体资格认定
在个人债务“执转破”机制实践中,首要且核心的问题是:执行程序中的被执行人,是否可以转化为破产程序中具有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债务人。这一转换的实质,涉及破产主体资格的认定,也关系到整个程序能否从个别强制清偿过渡到债务集中清理的制度逻辑。
1.破产主体资格认定的制度基础
破产主体资格,又称破产能力,系破产制度中的基础性制度构件。破产法基础理论强调,没有破产能力的人,法院不得受理和宣告其破产。破产主体资格是破产程序开始的必要条件,不同于民事主体一般意义上的权利能力,民事主体要取得破产能力,必须基于破产法或者其他法律特别规定。在自然人破产制度中,该资格的设定既体现出破产制度的正义功能,也承担着过滤不适格申请人、保障债权人权益的功能。
在自然人破产制度中,民事行为能力的审查具有基础性意义。破产涉及债务人对财产的处分、义务的履行及豁免后果的承担,必须由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主体完成,以确保其能够真实、自主地参与程序并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因此,将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作为破产主体资格的首要要件,不仅是对程序正当性的保障,也有助于维护破产制度的严肃性与可执行性。
此外,破产主体资格的设定还承担着过滤不适格申请人、防范程序滥用与保障债权人权益的功能。《深圳个人破产条例》第2条对自然人主体资格提出了“在深圳经济特区居住”与“参加深圳社会保险连续满三年”等实质性条件,体现出对债务人社会嵌入度与履约历史的综合考量。这种制度设计不仅强化了自然人与本地司法资源之间的责任关联,也构建了个人破产程序在地域性与政策性之间的平衡机制,为后续执行与破产程序的衔接奠定了制度前提。
2.执行程序认定破产主体资格的制度优势
在个人债务“执转破”机制中,破产主体资格的识别已由传统的申请后审查前移至执行程序阶段。相比完全依赖破产审判部门独立判断的路径,依托执行程序中形成的查控资料、履行记录与多部门数据共享机制进行事实前置识别,不仅提高了识别效率,也增强了程序启动的客观性与规范性。这一制度设计的优势在于,一方面实现识别环节的信息复用,降低破产程序的启动门槛;另一方面通过数据支撑提升主体资格判断的准确性,防止不适格债务人滥用程序实现不当免责。
在具体操作中,执行法院可通过“总对总”网络查控系统、“鹰眼”财产监测系统、案件执行台账等多渠道数据,系统掌握债务人的身份状态、财产状况、履约表现与信用记录。其中,关于民事行为能力的识别,可依照《民法典》第17条、第18条、第21条、第22条等规定,结合债务人年龄结构、精神状态及收入来源等要素,判断是否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再如,在居住地与社会保险认定方面,执行法院可借助房产登记、户籍登记、社保缴费、纳税记录等信息,通过实时交叉比对,形成对《深圳个人破产条例》所要求的“在深圳经济特区居住”与“参加深圳社会保险连续满三年”等要件的事实基础。通过执行程序构建的“事实识别—初步筛查”机制,不仅提升了破产程序启动前的制度过滤能力,也为执行与破产之间构建统一的资格评价体系提供了可能性。
3.执行程序认定破产主体资格的实质标准
在执行程序中识别债务人是否具备破产主体资格,必须围绕具体可操作的标准展开实质审查。实践中,居住地与社保年限是判断债务人与法院管辖、地域责任、社会嵌入度之间关联关系的核心要素。在居住要件的具体认定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4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在深圳个人破产审判实践中,经常居所地仍应结合债务人是否基于稳定生活意愿选择该地,以及是否在该地形成社会关系网络,而非以时间为唯一标准。在社会保险参保条件的判断上,深圳破产法庭发布的《加强个人破产申请与审查工作的实施意见》明确规定,只需符合参加深圳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医疗保险连续满36个月中的任何一项,即满足相应社会保险参保条件。
此外,在具体适用中,还需关注一些特殊主体的适格问题。第一,“执转破”实践中常见夫妻共同债务问题,若一方被执行人进入破产程序,其配偶是否一并具备破产资格成为现实争议。对此,《深圳个人破产条例》则采取了较为宽容的“从属适格”模式,允许债务人配偶依附于主申请人资格直接进入程序,不再独立审查居住地或社保年限。第二,对于个人独资企业或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等特殊经营主体,司法实践区分了其法人财产与自然人责任,将企业进入企业破产程序后所剩无法清偿部分转由自然人承担,并在其个人履行能力不足时,纳入个人破产路径,从而确保破产责任结构的完整统一。
综上,执行法院在个人债务“执转破”启动阶段需对债务人的居住状态、社保记录与特殊身份进行系统性识别,以实现对破产主体资格的实质认定。这不仅为后续破产程序的顺利运行奠定事实基础,也通过制度入口的严谨设计保障了程序正当性与债权人信赖。
(二)“执行不能”状态转换为破产原因的标准认定
破产原因的认定是个人债务“执转破”机制能否合法启动的关键基础。明确其类型结构、事实转换机制及程序适配逻辑,有助于实现执行与破产之间的有效衔接,推动个人债务清理程序体系从形式闭环走向功能协同。
1. 破产原因的类型构成与实质标准
破产原因是破产程序能否启动的核心法律构成要件,是破产程序得以发生的特定事实状态,也是破产程序能否得以适用的门槛性判断标准,其功能在于明确债务人是否已陷入无法清偿状态,进而决定能否对其适用具有清理、豁免、限制等重大法律后果的破产程序。理论上,破产原因又被称作“破产界限”,用以识别债务人是否已陷入无法清偿债务状态,是适用破产机制的重要分界点。
在深圳个人破产制度中,破产原因主要包括“丧失清偿债务能力”与“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两类:前者体现债务人动态履约能力的中断,后者体现其静态资产状态已不足以对外清偿。司法实践中,两类标准常通过事实推定方式实现认定,如一定期限内未能偿还分期债务、借新还旧导致债务不断扩张等,可视为“丧失清偿债务能力”的外化指标。又如债务人年老、患病、无业等情形已使其未来恢复履约能力的可能性明显降低,亦可作为长期无力清偿的判据。
需注意的是,《深圳个人破产条例》在破产原因构成中引入了负债原因作为限定性要素,明确要求债务人须因生产经营、生活消费导致负债,排除因奢侈消费、赌博、不当处分财产权益或者不当减少财产价值等违反公序良俗行为产生的债务情形。该规定本质上承载了制度的价值筛选功能,即仅对“非道德风险型债务”提供法定豁免途径,以避免个人破产制度演变为规避责任的便利机制。通过该类实质性规范嵌入,实现对债务性质、来源与债务人主观过错的综合性甄别。
2. 执行状态与破产原因的事实衔接
“执转破”机制中的核心技术问题之一,是执行法院能否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状态转化为破产审判部门所要求的“破产原因”,这一转化涉及事实的同一性、功能的可继承性与程序判断标准的协调性。
从功能一致性角度看,执行程序中的“终本”状态通常系法院穷尽现有查控手段后仍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之结果,已实质构成对债务人短期偿债能力的负面确认。该状态与破产法意义上“丧失清偿能力”在客观表现与司法判断逻辑上高度契合,因此,可作为破产原因认定的事实基础。理论上,这种事实的“预认定”路径体现了执行与破产程序之间的资源延续与程序互信,有助于减少重复调查、降低启动成本,也有助于提升制度运行的协同效能。
然而,“终本”状态并非当然构成破产原因,其作用应限于辅助佐证。受移送法院破产审判部门仍需结合债务总额、债务结构、资产状况、债务人诚信等因素进行实质审查,防止“形式性终本”转化为“程序性豁免”。为此,在个人债务“执转破”机制中构建“事实初审+程序复核”双轨审查制度具有现实必要性,既可避免重复查控,又可确保破产程序事实判断的独立性与正当性。
3. 破产原因与程序类型的适配衔接
破产原因不仅决定程序是否启动,还应与不同类型破产程序之间的匹配以形成合理衔接。在自然人破产制度中,清算、重整、和解程序具有不同的适用目标与制度效果,破产原因的具体形态应成为程序分流的重要依据。
在清算程序中,适用对象通常为丧失清偿能力且难以恢复的债务人。《深圳破产法庭关于审理个人破产清算案件的工作指引》提出,应综合考察债务人的年龄、职业、能力、可期待权益等多维指标,以判断其是否处于持续性失能状态。此类判断标准体现了制度对“可复归性”的重视,即仅当债务人确无恢复能力时,方可适用清算这一终局豁免机制。重整与和解程序则更加强调债务人存在稳定的预期收入、初步清偿意愿以及与债权人协商的现实可能性,是制度鼓励“债务再生”的首选路径。执行法院在审查中应结合执行阶段掌握的工资扣划、收入报表等,辅助评估其短期偿债潜力。
在个人债务“执转破”机制下,法院已通过执行程序积累较为系统的债务人财产、履约与失信信息,为后续程序类型的精准识别提供了坚实基础。
(三)“诚实信用”的道德评价转换为法定要求的规则认定
个人破产制度的制度定位应以“良善债务人”为核心救济对象。在个人债务“执转破”机制中,诚信的识别不仅影响程序适用正当性,更关乎破产制度的公信力与风险可控性。
1. 执行程序中诚信识别的制度定位
“诚实而不幸”作为自然人破产制度的核心门槛标准,其制度价值在于平衡债务救济功能与风险控制目标。破产免责的实质效力要求债务人具备主观诚信与客观困境的双重条件,这就要求将“诚实而不幸”的伦理理念转化为司法审查的规则体系。
在个人债务“执转破”机制中,诚信审查环节被显著前置,由执行法院在“终本”案件甄别过程中提前介入。执行法院基于其强制调查权限、信息查控系统和履约记录等材料,可在程序起点阶段对债务人诚信状况作出初步识别,形成是否具备破产申请资格的事实依据。相较于破产审判部门主要依赖申报材料开展形式审查,执行法院更具信息接触优势与履约过程掌握能力,其识别结果可作为后续破产程序的重要参考资料。
执行法院开展诚信识别具有三重现实必要性:一是实践中债务人尚未申请破产时,破产审判部门尚不具备程序启动条件,需由执行法院判断是否具备移送基础;二是破产制度强调诚信为入口门槛,前置审查可提升制度可信度并防范程序滥用;三是诚信识别结果作为转入破产程序的辅助证据,有利于破产审判部门精准定位审查重点。
需要明确的是,执行法院开展诚信识别并不取代破产审判部门的最终判断权,其功能定位应为事实线索的生成与转化。破产审判部门仍需在管理人调查、债权人监督的基础上,依法进行独立审查与判断。二者之间的分工应体现为“前端初筛—后端审查”的衔接模式,从而确保诚信判断的权威性与制度公信力。
2. 执行程序中诚信识别的规范路径
在深圳实践中,该标准已逐步形成具体可操作的评判结构,涵盖财产申报、负债原因、履行行为及申请动机等四个维度。全国首宗个人破产重整案件梁某某案即体现了该标准的实质运用:法院综合考察其创业失败背景、真实申报情况、程序配合度及债权人认可度,最终确认其为“诚实而不幸”的债务人并裁定批准重整。该案作为实践样本,表明诚信判断不应仅依赖债务人主张,而应通过法院核实、管理人调查与债权人监督三重机制共同完成,从而确保制度适用的公信力与正当性。
在个人债务“执转破”程序中,执行法院可通过对银行流水、财产申报表、执行听证笔录等多维资料,识别债务人是否存在隐匿财产、虚假陈述、规避执行等情形。例如在林某案中,法院通过其偿债记录、还款态度与家属配合情况的综合审查,判定其具备履约诚意,初步排除了逃废债风险。
在判断路径上,执行程序中的诚信识别可围绕四个维度展开:其一,债务形成原因的正当性。根据《深圳个人破产条例》规定,债务人仅在因生产经营、生活消费导致丧失清偿债务能力或者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情形下,方具备申请资格。若债务源于赌博、过度投机、非法集资等,则应予以排除。其二,履行义务的积极性。如债务人在执行中主动报告财产、协商还款或定期清偿,通常可推定其具备还债意愿。反之,逃避查控、对抗执行等行为表明其诚信存疑。其三,财产信息的透明度。通过线上资产查控、征信核查、现场走访等方式,可比对申报信息与实际情况之间的差异,以判断申报的真实性。例如在林某案中,法院即通过多渠道交叉验证,确认其未有重大隐匿行为。其四,破产动机的合理性。破产制度并非为债务人提供免责通道,而是一种契约性与监督性并存的重构程序。若债务人仅为逃避执行而提出破产申请,即使形式上满足要件,也应从诚信角度予以否决。
为强化诚信审查的程序严肃性,深圳法院已在执行程序中引入“诚信承诺”机制,并在执行听证阶段要求债务人公开宣读申报信息,接受债权人与法院监督。这一制度安排不仅提升了破产申请的真实性,也为后续受移送法院破产审判部门的诚信确认提供了有力证据与程序保障。
3. 诚信审查机制的制度联动
破产审判部门承担对案件事实和法律争议作出终局裁判的职责,其判断功能应建立在财务核查、资产分析与诚信识别等专业支持机制的有效配合基础之上,以确保程序判断的准确性与权威性。对此,深圳已建立由破产事务管理部门进行申请前辅导等方式,引导债务人理性选择破产并了解其应尽义务,并由专业人员对申请必要性进行评估,防止制度被滥用。
但由于破产事务管理机构监督权与强制力有限,诚信审查仍需依赖法院主导、管理人参与、行政配合的协同治理模式。有观点指出,在个人破产案件的办理中,破产审判部门依法行使司法裁判权,仅能对个人破产办理中涉及权利争议的事项进行司法审查和确认,无法涵盖个人债务评估和咨询、破产从业者管理、破产衍生事务管理、反破产欺诈调查等功能。因此,有必要构建由执行法院、受移送法院破产审判部门、管理人及相关政府机构共同参与的“多节点联动型诚信识别体系”,推动诚信认定从单一审查走向协同判断。
在该体系中,执行法院既作为程序发起者,也作为“破产前诚信筛查”的第一责任主体。通过法院内部数据共享、程序节点联动和证据链条整合机制,实现“从执行到破产”的信用画像连续性与判断标准一致性,是实现制度精准适用与风险防控的重要保障。
四、个人债务“执转破”的衔接机制与完善路径
个人债务“执转破”不仅关涉破产原因的实质构成与债务人诚信的规则识别,更依赖于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在机制运行层面的有效衔接。从制度功能上看,破产程序对事实基础与信息资料的判断极大程度上建立于执行程序的调查成果之上,而执行程序中对债务人资产、履行状况与案件信息的系统掌握,也只有通过规范衔接,方可顺利转化为破产审查的判断依据。深圳首例个人债务“执转破”案件在“启动—移送—承接”三个关键环节中逐步构建起一套较为成熟的流程体系,尤其通过“执破融合”团队运作、府院协同机制和材料清单化移送路径,为制度化转型提供了重要参考。林某案得以在1周内受理破产申请、2个月内重整成功,正是建立在该体系有效衔接基础之上。
(一)程序启动的识别机制
个人债务“执转破”程序启动的准确性直接关系破产程序启动的合法性、制度的公信力及债权人利益保障的稳定性。鉴于自然人破产制度的衔接特性,程序启动阶段应以债务人是否具备破产条件为核心,以执行法院是否能够实现初步识别为前提,以多主体协同识别机制为支撑,推动形成精准识别、有效引导、有序导入的个人债务“执转破”程序准入机制。
1.立审执破协作机制下的初步识别
个人债务“执转破”程序的启动不同于单纯由当事人提出的申请路径,更需在法院系统内部形成协调运行的多部门协同识别机制。在深圳实践中,法院在立案、执行与破产三部门之间设立“执破融合”工作专班,由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牵头,整合辖区基层法院执行案件信息资源,对“终本”案件和长期未结案件进行周期性筛查。执行部门负责对符合个人破产特征的案件进行初步甄别,立案部门在此基础上检索申请人涉及的全部执行与民商事案件,统一整合债务人案件背景信息,为破产审判部门提供判断基础。破产法官则对申请材料的完整性、债务人是否符合《深圳个人破产条例》规定的主体资格、破产原因及基本诚信状况进行指导,从而实现执行法院与受移送法院破产审判部门之间的职能衔接。这一机制有效回应了执行部门在实践中可能存在的“移送责任不明、启动意愿不强”的问题,推动案件及时转入破产程序并保障制度入口的准确性。
在司法实践中,如果立审执破各部门独立有余而协作不足,会影响人民法院整体工作的正常开展。为进一步健全个人债务“执转破”程序的启动识别机制,应从制度设计、系统建设与标准细化三方面推进完善:一是探索建立规范的自然人执行案件筛查指标体系,分别明确重整、和解、清算的识别模型,提升执行端的主动识别能力;二是推动法院系统信息平台互联互通,构建线上“辅导—审核—移送—退回”工作机制,规范申请入口;三是强化执行听证程序中的债权人参与义务,并探索将诚信承诺书、信息披露等材料作为前置审查要件纳入“立审执破”联合启动清单,增强程序启动的实质性审查与制度信赖基础。
2.府院协同机制下的申请引导
在制度运行初期,如何实现个人破产程序与申请端的有效衔接,成为“执转破”机制顺利导入的关键前提。在深圳个人破产审判试点初期,法院通过破产法官“一对一”面谈辅导用于破解破产申请不符合立案条件、提交材料不全面、选择程序不合理的问题。2022年,深圳破产法庭发布《加强个人破产申请与审查工作的实施意见》,建立由深圳市破产事务管理署组织的申请前面谈辅导机制,并强调人民法院审查个人破产申请与破产事务管理部门的辅导工作有效衔接。在个人债务“执转破”实际运行中,执行法院与个人破产事务管理机构建立了“双向协同”的府院联动机制。破产事务管理机构在开展面向社会公众的个人破产辅导过程中,若发现申请人有作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经初步判断符合破产适格条件的,可主动将相关情况通报至有管辖权的执行法院。基层法院执行部门如对系统判断债务人是否符合个人破产适格条件存在困难的,亦可将疑似个人破产案件转介至破产事务管理机构开展前期辅导与专业筛查。这一探索路径安排不仅降低了申请门槛、提升了程序效率,也在保障申请质量的同时提升了制度信任度。
为进一步强化府院协同在个人债务“执转破”程序识别与导入中的作用,应完善个人破产事务管理机构在申请前期的制度参与地位。一是建议通过规则文件明确破产事务管理部门在个人债务“执转破”机制中的案件筛查、申请辅导、诚信评估中的职能权限及责任边界,实现“前端介入+程序内协作”的闭环机制。二是建立执行法院与破产事务管理部门的信息共享制度,联合探索设置面谈记录标准、财产信息模板与申请前辅导统一格式,提升辅导工作的专业性与规范性。三是推动构建“线上预审+线下转接”的协作模式,依托数字平台对辅导数据、程序状态及债务人信息进行集成管理,提升协同效率,确保进入破产程序前的识别引导具备统一入口、统一规则、统一审查标准。
3.多元主体参与下的信息前置公开
在个人债务“执转破”程序中,信息前置公开机制既依托法院内部识别流程,也需债权人与债务人等多元主体协同参与,以增强程序的公开性与合法性基础。在识别阶段保障债务人和债权人的基本程序权利,是个人债务“执转破”制度运行的重要前提。深圳首案实践中,深圳法院在案件移送前启动“执行听证”程序,通知被执行人、已知债权人到场,就申请破产的必要性、清偿方式、执行措施等核心事项进行释法说理,引导债权人理性参与、合理表达意愿。被执行人则需签署诚信承诺书,对自身财产、负债和收入等信息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并当庭宣读,接受法院和债权人的共同监督。该执行听证机制有效防止因衔接程序介入造成的权利瑕疵,也避免个别债权人因信息不对称而产生强烈抵制情绪,为破产程序的顺利推进打下共识基础。同时,法院在启动前期同步进行信息公示,对债务人相关案件情况、破产条件的识别结果、拟移送情况予以公开,保障案件处理的透明性和参与各方的程序信赖。
为提升“执转破”程序前端阶段的信息透明度与债权人参与度,应进一步健全听证程序和信息公开机制。一是建议将个人债务“执转破”执行听证程序制度化,明确适用范围、程序规则和已知债权人到场比例要求,确保债权人意见真实、全面表达,并依法记录入卷。二是完善个人债务“执转破”程序中诚信承诺书的效力认定机制,明确债务人如实申报财产与履行破产义务的法律后果,增强信息申报的规范性与约束力。三是探索建立债务人破产识别信息公示清单,通过法院门户网站、个人破产信息公示平台、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等载体,定期发布即将启动“执转破”程序案件的基本信息,强化债权人对程序启动阶段的知情权、表达权和监督权,实现从单向申报到双向参与的程序转型。
(二)案件移送的标准构建
在个人债务“执转破”机制中,执行法院向受移送法院移送案件不仅是程序上的转交行为,更是一个制度性的信息和资源的整合过程。其目的在于实现破产程序的顺利衔接与规范运行,确保受移送法院破产审判部门能够在接收到案件后迅速开展审查、判断并作出程序裁定。
1.案件信息的全景化整合
在破产程序中,法院和破产管理人对债务人财产、债权结构及关联关系的全面掌握,是推进清偿程序、债权申报和方案表决的前提。因此,移送环节需做到信息上的“全景化”梳理。具体包括以下要素:一是债务人在辖区法院涉及的全部民事诉讼、执行案件信息;二是已知债权人名单、联系方式、债权金额及权利依据;三是债务人及债务人的配偶、共债人、担保人等关联主体的基本信息;四是债务人社会保险缴纳记录、纳税信息、征信报告等辅助判断资料;五是近3个月内的财产查控清单、查封扣押资料及相关拍卖、划拨、资金结算材料等财产处理文书。如系申请重整或和解程序的,还应附加个人破产重整计划草案或个人破产和解方案初稿。通过“一案一卷、分类移送”的材料清单模式,既实现了事实状态的完整表达,也为受移送法院开展形式与实质审查提供基础保障。
为保障破产程序对债务人整体信息的全面掌握,需建立标准化、系统化的案件信息整合机制。一是建议明确个人债务“执转破”案件信息梳理规则,明确债务人全部执行、诉讼、税务、征信及关联关系人信息的调取范围和分类标准,推动债务结构图谱化。二是探索建立债务人信息“智能画像”机制。通过系统整合债务人财产状况、履约行为、债权分布、关联关系及信用信息等多源数据,在移送前生成结构化、可视化的信息图谱,以辅助执行法院准确识别风险特征与诚信水平,提升信息移交的系统性与判断依据的科学性。三是建立信息校验机制,明确移送前由执行法院完成初步核实,受移送法院破产审判部门审查时可高效利用初核材料,切实提高债务人信息的完整性、准确性与实时可用性。
2.执行成果的制度化沿用
在“执转破”程序中,执行程序形成的查控结果、评估报告与财产处置记录等应作为可依法承继的程序性成果,在破产程序中继续发挥效力。深圳在企业及个人债务“执转破”实践中对此已形成较为成熟的做法,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首先,在财产查控信息方面,依托“总对总”“鹰眼”等查控系统所取得的债务人全国财产信息,经执行法院确认其来源合法、数据有效的,应作为基础材料随案移送,为后续程序提供资产线索支撑。其次,在财产评估文书方面,对于执行程序中已依法委托评估并出具正式报告的,如报告仍在合理使用期限内,应将其完整列入移送卷宗。如报告即将失效,也可附带执行法院出具的说明材料,为后续使用或补充审查提供依据。最后,在拍卖处置方面,对于已完成但尚未交割的拍卖标的,应移送包含成交确认书、竞买人信息、价款支付凭证等关键材料,确保程序衔接时能够准确、快速识别当前处置状态,避免重复操作与资源浪费。上述三类执行成果在程序转换中的沿用机制,不仅提高了破产程序启动后的实操效率,也降低了程序衔接中的不确定性,逐步构建统一协调的财产移交体系。
为确保执行成果在个人债务“执转破”程序中实现规范承接与高效适用,建议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优化:一是明确执行中形成的财产查控结果、评估报告、拍卖记录等文书在破产程序中的效力承认标准及更新机制,减少重复调查和效力争议。二是建立执行法院与受移送法院之间的“成果移送确认机制”,对可继承材料进行清单式认定,必要时经受移送法院破产审判部门确认适用,保障事实基础的连续性与合法性。三是推动数据平台整合,将执行系统中的财产查控、评估信息等内容与破产管理人系统实现数据自动对接,提升成果流转的便捷性与破产审查的信息化水平。
3.法律文书的规范化制作
在个人债务“执转破”机制中,执行法院所制作并随案移送的法律文书,不仅承担程序移送的启动功能,更构成后续审查法院判断案件适格性与程序正当性的法律依据。因此,确保移送文书的内容规范、逻辑严密与法律形式完备,是实现制度衔接与权责明晰的前提条件。根据深圳的探索经验,执行法院在移送前应统一制作并规范使用以下三类核心法律文书:一是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决定书,用以明确移送的法律依据、案件基本事实、程序衔接基础以及作出决定的具体理由,是确认案件进入“执转破”程序的正式裁量性文书。二是移送确认书或执行案件移送破产申请书,用于确认债务人程序意愿的真实性,或在债务人主动申请的情况下表明其法律意志,确保程序的自愿性与可追溯性。三是诚信初步审查意见书,基于执行过程中形成的财产查控、履约行为、听证记录等资料,由执行法院作出事实性描述与初步判断,作为移送破产的补充理由。
为保障上述文书的法律效力和审查价值,其制作应坚持要素齐备、格式统一、依法公开、责任明确的基本要求。对此,建议从三方面完善制度建设:一是制定统一文书格式与填写规范。明确各类文书的标题、结构、要素、落款等内容,推动文书样式在试点范围内统一适用。二是明确法律文书的公开与送达规则。执行法院所制作的移送相关法律文书,应依法向债务人及已知债权人送达,并通过破产信息公开渠道依法公开核心裁判类文书,确保当事人对程序启动具有充分知情权与救济权。三是建立文书制作前置机制,将移送文书制作作为执行终结前的必备环节,统一纳入“终本前”规范流程,确保程序衔接的完整与有序。
(三)破产承接的快速响应
在“执转破”机制中,案件是否能够高效实现从执行程序向破产程序的顺利过渡,关键取决于受移送法院的承接能力与响应机制建设。具体而言,程序承接不仅包括破产申请的及时受理与审查,还包括执行措施的依法中止、程序恢复的规范设置,以及对债务人诚信状况的快速识别与行为约束。
1.受理程序的分层审查
个人债务“执转破”案件往往在执行阶段已完成对债务人财产状况、履行能力及诚信情况较为充分的调查。在此基础上,受移送法院可对移送案件采用“形式+实质”相结合的审查模式,实现审理资源的精准配置。对于执行法院已完成的事实调查、诚信评估、材料核验等环节,受移送法院破产审判部门可优先进行形式审查,重点核查材料是否齐备、程序是否合法、申请是否真实,对于尚存疑义的问题,如是否存在隐匿财产、规避执行等情形,则应结合新证据进行实质审查,确保制度入口的真实性与正当性。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林某案中,通过“执破融合”团队联合审查,仅用一周即完成案件材料审查与程序受理,避免了重复审查与环节推诿,实现从执行“终本”到破产启动的快速衔接。
为提升“执转破”案件受理效率与审查质量,建议在形式与实质审查的基础上,进一步细化分层分类的审查路径。一是根据执行法院规范化移送材料,由破产法官参考执行阶段查控数据、履行记录及诚信评估情况,初步判定是否具备形式受理条件。二是在受移送法院内部构建“简案快审、繁案精审”的受理机制,对事实基础明确、执行阶段资料齐全的案件,可优先适用简化审查程序,对存疑材料或债务人诚信情况复杂的案件,则进入“深度审查”路径。三是推动受理环节与政府破产事务管理部门进行实务协同,对债务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形式预核与评估,为法院审查裁量提供辅助判断意见,进一步提升程序启动的专业性与准确性。
2.执行措施的中止与执行程序的恢复
破产程序的接续运行有赖于对原有执行措施的规范处理。根据《企业破产法》第19条及《深圳个人破产条例》第27条规定,破产申请一经法院裁定受理,相关执行程序应依法中止。在个人债务“执转破”情形中,应由受移送法院出具中止执行通知,协调执行法院中止查封、扣划等强制措施,并明确管理人依法接管相关财产的程序路径。对于已拍卖但尚未划拨资金的,应停止资金分配并转由破产程序统一分配。对于撤回破产申请或裁定不予受理的案件,受移送法院应及时通知原执行法院恢复执行程序,以保障债权人合法权益。在破产程序未能实质启动的情形下,若原执行程序长期处于冻结状态,易导致债权实现路径中断、财产处置延误,甚至引发新的执行争议。建立执行程序的及时恢复机制,有助于确保债权清偿的程序连续性,真正实现执行与破产程序的“闭环”衔接,切实避免程序空转。
为确保“执转破”程序中执行措施与破产程序的无缝衔接,需在制度与技术层面同步推进机制完善。一是建议细化执行措施协同中止操作规则,明确受移送法院受理裁定作出后,执行法院应当依法解除查封、扣划、冻结等措施的时限要求。二是推动法院内部建立“状态联动机制”,通过案件管理系统嵌入案件节点标识功能,实现破产案件受理与执行状态变更的“一键同步”。三是明确管理人在接管财产后向执行法院反馈财产接管情况的具体要求,由执行法院更新执行状态,避免因信息延迟导致重复执行、查封延误等问题。
3.失信惩戒与信用修复
在破产程序承接阶段,应对债务人诚信状况作出持续判断,既为程序快速推进提供依据,也为不诚信行为设定制度边界。深圳首案实践中,法院通过执行端对债务人履行态度、协商意愿、信息申报情况进行初步评估,在破产程序中由管理人继续跟进核查。如发现债务人存在隐匿财产、虚假申报、拒绝配合等行为的,依《深圳个人破产条例》第14条、第98条等规定,可以驳回其破产申请或裁定不予免责;并可依据《刑法》第313条及《深圳个人破产条例》第167条规定,对于情节严重的,可协同执行部门移送公安机关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刑事责任,实现民刑衔接下的行为惩戒。此外,对于根据重整、和解、清算等程序特征,在完成相应审查或考察环节后被确认具备诚信表现的债务人,应推动其在执行系统中的信用状态及时修复,包括解除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等执行措施,确保制度给予“诚实而不幸”的债务人以实质性的重启机会,增强制度的导向性与信任价值。
为完善个人债务“执转破”机制中的诚信识别与保障体系,建议从识别、惩戒与修复三个环节同步推进:一是构建执行与破产衔接的诚信识别机制。由执行法院对债务人履约态度、财产申报、协查配合等情况作出阶段性评价,破产程序中由管理人继续核查,形成覆盖全流程的动态诚信审查链条。二是同步完善不诚信行为的追责路径,将虚假陈述、隐匿财产、拒绝协查等行为纳入破产诚信考察指标体系与执行司法惩戒机制,提升制度的可预期性与规范引导功能。三是健全程序终结后的信用修复机制。针对不同程序类型中经确认具备诚信条件的债务人,应在完成相应审查或考察后,由破产审判部门及时通报执行法院解除信用惩戒,助力其恢复正常社会经济活动,体现制度的人本关怀与激励功能。
结语
个人债务“执转破”机制的确立与发展,不仅是破解执行难题、回应债务治理问题的技术路径,更是中国式法治现代化进程中程序体系转型与制度逻辑重构的重要一环。作为执行法与破产法交汇地带的制度接口,个人债务“执转破”机制突破了长期以来自然人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之间的体制壁垒,推动债务清理从“个别强制执行”走向“集中清算”与“有序退出”。二者之间的衔接,不应被视为简单的程序移送,更应被理解为当代法治体系内部从工具理性向价值理性过渡的制度演进。其价值不只在于提升司法资源配置效率,更在于赋予制度以救济伦理与治理正义。
在探索建立个人破产制度的当下,建立一套清晰、高效、可复制的个人债务“执转破”机制,不只是回应执行难和社会信用恢复的迫切需求,更是为中国法治体系嵌入一项关乎债务结构治理、财产权保护和诚信再生的基础制度。未来,在个人破产全国性立法即将破题的背景下,应当以更为系统化的视野推动“执转破”机制制度化建构,从司法解释、平台建设到跨机构协作机制的优化,实现从地方实践经验到国家层面制度方案的跃升,从而使个人破产制度成为推进法治国家、诚信社会与现代治理体系有机统一的制度支柱。
责任编辑:杜泽宇
助理编辑:严嘉欢
文章来源:《法律适用》2025年第7期
排 版:李晶晶策 划:姜 丹执行编辑:刘凌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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