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刑事追诉时效疑难问题的探析

发布时间:2025-08-13 13:14  浏览量:1

这是胜一刑辩的第172篇内容

编辑 陈瑶 图源 网络

刑事追诉时效,是指法律规定对犯罪分子追究刑事责任的有效期限。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不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予追诉,或者无罪释放。但是在实践中,追诉时效制度的价值未能充分发挥,常常容易被忽略,在运用中也存在一定的偏差。今日,胜一刑辩和大家一起聊聊刑事追诉时效存在的疑难问题。

刑事追诉时效的基本介绍

(一)追诉时效的具体时长

追诉时效的长短直接与犯罪的法定最高刑有关,法定最高刑是指刑法分则相应条款对该项犯罪所规定的最高刑罚(主刑)。《刑法》第八十七条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

第八十七条【追诉时效期限】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 (一)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 (二)法定最高刑为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经过十年; (三)法定最高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经过十五年; (四)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过二十年。如果二十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

确定“法定最高刑”,需结合具体案件中犯罪行为的实际情况和情节,找到刑法分则中与之匹配的条款,再看该条款所规定的多个量刑幅度里,对应本案具体情形应适用的那个幅度,该幅度的上限就是需要确定的 "法定最高刑"。

简单来说,就是先看具体犯罪事实和情节符合刑法分则哪个条款,再从该条款的多个量刑档次中找到本案应适用的那个档次,这个档次的最高刑就是要确定的"法定最高刑",而非该罪名整体可能判处的最高刑罚。

比如:盗窃罪,法定最高刑是3年(数额较大),时效5年;数额巨大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法定最高刑是10年,时效15年;数额特别巨大或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法定最高刑是无期,时效20年。

(二)追诉时效的起算点

第八十九条【追诉期限的计算与中断】 追诉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一般情况下,从犯罪之日起计算,犯罪之日,通常是指犯罪行为完成(既遂)之日。

特殊情况下,比如连续犯犯罪行为与不法状态同时持续一段时间,那么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三)追诉时效的中断与延长

追诉时效存在两种特殊情况:

1.追诉时效的中断,追诉期限以内又犯罪的,前罪追诉的期限从犯后罪之日起计算。这意味着前罪的时效还没过,犯罪分子又实施了新的犯罪,那么就是前罪的追诉时效不再按原有时间延续计算,直接“归零”,而是从后罪实施之日起重新开始计算该前罪对应的时效期限;而后罪的追诉时效,则从其自身犯罪行为发生之日起开始计算。

2.追诉时效的延长,主要是两种情况,一是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二是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刑事审判指导参考案例】【第745号】杨伟故意伤害案中,提出在确定犯罪行为对应的法定最高刑时,不应计人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或从重处罚情节的考虑。司法机关对犯罪行为是否追诉应根据犯罪性质、危害后果、情节对应的法定刑幅度进行判断,而不必考虑行为人是否存在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或者从重处罚情节。关于犯罪行为对应法定最高刑的确定,我们认为,可以具体参照以下几条原则:

第一,对于数额犯,应根据犯罪数额对应的刑法条款规定的刑罚幅度确定法定最高刑。第二,对于情节犯,应根据犯罪情节对应的刑法条款规定的刑罚幅度确定法定最高刑。第三,对于结果犯,应根据犯罪结果所对应的刑法条款规定的刑罚幅度确定法定最高刑。第四,对于集团犯罪,由于刑法对一般参与者与首要分子明确规定了不同的量刑幅度,所以应在甄别身份后确定法定最高刑。第五,对于共同犯罪,确定从犯追诉期限时所适用的法律条款与确定主犯追诉期限所适用的法律条款应当同一。不论从犯的参与程度,即使从犯有从轻、减轻情节,其追诉期限与主犯的追诉期限应当一致,这是共同犯罪追诉的一体性以及保证诉讼程序完整性的要求。

刑事追诉时效在司法适用中的疑难问题

(一)追诉时效适用“从旧”还是“从新”的问题

追诉期限如果跨越新旧刑法施行期间的,如何适用追诉时效,目前实践中争议较大。对于1997 年刑法施行前发生的犯罪行为,若犯罪嫌疑人到案在 1997 年刑法实施后,或被害人控告行为延续至此后,如何适用追诉期限?一种观点主张从旧原则;另一种观点主张时效从新原则。

为什么会产生上述观点之争?首先,1997年刑法对1979年刑法中个别罪名的法定刑作了调整。有的罪名依照1997年刑法处刑较重,有的罪名依照1997年刑法处刑较轻。因此,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1997年刑法施行以前实施的犯罪行为,如果在1997年刑法施行以后按照1979年规定的追诉期限尚未经过的,应按照1979年刑法规定的法定最高刑确定追诉期限。但如果依照1997刑法处刑较轻的,则应按照1997年刑法规定的法定最高刑确定追诉期限。

其次,在判刑标准没变化的情况下,1997 年刑法和 1979 年刑法对于 “不受追诉期限限制” 的规定也不一样。

1979 年刑法规定:只有当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对嫌疑人采取了强制措施(比如拘留、逮捕)之后,嫌疑人逃避侦查或审判的,才不受追诉期限限制。

1997 年刑法则规定了两种情况不受追诉期限限制:一是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法院受理案件之后,嫌疑人逃避侦查或审判的;二是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而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本该立案却没立案的。

实际当中有这样的问题:如果犯罪是在1997 年刑法施行前发生的,追诉期限横跨了新旧刑法时期。比如,1997 年 10 月 1 日之前公安机关已经立案侦查,但没对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嫌疑人一直逃避侦查,并且这种在逃状态持续到 1997 年刑法施行之后,这种情况受不受追诉期限限制呢?

再比如,被害人在1997 年 10 月 1 日之前就提出了控告,公安机关本该立案却没立案;到了 1997 年刑法施行后,在剩下的追诉期限里,被害人又一次提出控告,公安机关还是没立案,这种情况又受不受追诉期限限制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时间效力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1条规定:“对于行为人1997年9月30日以前实施的犯罪行为,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行为人逃避侦查或者审判,超过追诉期限或者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超过追诉期限的,是否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适用修订前的刑法第77条的规定。”

目前司法实践中,对于1997年刑法生效前实施的犯罪行为,如果1997年刑法第88条规定的两种法定情形(逃避侦查或审判和被害人提出控告)发生在1997年刑法生效之前,尚未超过追诉时效的,根据1979年刑法第77条决定是否适用无期限追诉时效规则,即“超过追诉期限的,是否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适用旧法第77条的规定”。对于1997年刑法生效前实施的犯罪行为,如果1997年刑法第88条规定的两种法定情形(逃避侦查或审判和被害人控告)发生在1997年刑法生效之后,尚未超过追诉时效的,应当适用1997年刑法第88条规定。犯罪行为发生在1997年刑法生效之后,适用新法关于追诉时效的规定。

【案例】刑事审判参考案例第175号,朱晓志交通肇事案中认为犯罪行为发生在新刑法实施以前且超过1979年刑法规定的追诉时效的,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犯罪行为超过追诉时效的,在诉讼程序上应如何处理对于犯罪行为超过追诉期限但是已经进入刑事诉讼程序的案件,根据1979年刑事诉讼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宣告无罪。

第174号沈某挪用资金案中认为追诉时效也应适用从旧兼从轻原则。

(二)如何理解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刑法》第88条规定了追诉期限不受限制的情形,即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刑法第88条前面写的是【追诉期限的延长】,实际上有学者认为这其实是概念的误用,时效延长应该是法律规定在基本时效期限已经届满的情况下再延长一段期限。而刑法第88条实际上是追诉时效的“中止”,即在追诉期限之内因特定事由发生以及该事由尚未消除的状态,在一定的时间内不计算追诉期限。

目前实践中对刑法第88条的理解也存在争议:

1.对“立案侦查”如何理解。

有人认为“立案侦查”,应当理解为立案并且侦查。也有人认为“立案侦查以后”是指立案以后。关于“立案”是指“对事立案”还是“对人立案”,也未达成共识。

《刑事诉讼法》第109条规定,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应当按照管辖范围,立案侦查。第112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迅速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可见,立案并不以发现犯罪嫌疑人为必要。

由此就产生一个问题:如果办案机关只是因为有犯罪事实而立案,还没发现嫌疑人;或者虽然发现了嫌疑人,却没采取任何侦查措施,这种情况下,追诉期限还会继续计算吗?

有人就认为,立案不仅是对事而且是对人,仅仅对于犯罪事实而没有对犯罪嫌疑人立案的,不属于暂停追诉时效进行的事由。如果立案后未确定为侦查对象的犯罪嫌疑人,也受立案这一事实的约束。那实际上是将法条变成了“立案后不受追诉期限限制”,这显然与《刑法》第88条设立的意思不一样。《刑法》第88条将“立案侦查”与“逃避侦查”两个条件并列规定,这意味着需要将具体人列为犯罪嫌疑人,不然何谓逃避侦查。其次“立案”与“受理”相并,这意味着立案也需要明确的主体。最后,立案侦查意味着对犯罪嫌疑人采取了必要之调查、讯问乃至于强制措施,这也说明需要具体的人。

但是从蔡金星、陈国辉等(抢劫)案例【最高人民检察院指导案例第23号】不核准追诉案来看,最高人民检察院似乎改变了观点,认为以事立案应受追诉时效限制。目前大多数观点认为,追诉时效中以人立案或者以事立案并行不悖。在看待这个问题应当全面考虑,要综合全案进行分析判断,若公安机关已经就该犯罪事实立案侦查,并且在侦查过程中,有相关证据能够指向具体的人,那么依然应该适用这一款的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亦是这个观点。

2.对“逃避侦查或者审判”如何理解?

目前对于逃避侦查和审判的表现形式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逃避侦查或者审判”应限于积极的、明显的致使侦查、审判活动无法进行的逃避行为。另外一种认为只要犯罪后未投案或到案后未如实供述,就可以认定为逃避侦查或审判行为。但是主流观点系第一种。“逃避侦查或者审判”在主观上要要求有逃避追诉的意图。客观上要实施了逃跑或者隐匿的行为。其逃跑或者隐匿的行为系积极的。比如逃跑是指离开犯罪地、居住地或者工作地,潜逃境外或者在被依法采取拘留、逮捕、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强制措施期间脱逃或者脱离司法机关控制等情形;隐匿表现为隐姓埋名、隐瞒新居所地、改名换姓,使用伪造或虚假的身份证明等。需要注意的是,“逃避侦查或者审判”并不要求犯罪行为人知晓侦查机关是否立案侦查或者人民法院是否受理案件

【案例】【第1200号】袁明祥、王汉恩故意杀人案,判断犯罪行为是否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需考虑两个方面:一是被告人是否曾被采取强制措施;二是在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后,是否逃避侦查或者审判。

应当对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的追诉时效分别评价判断,主要理由是:追诉时效是依照法律规定对犯罪分子追究刑事责任的有效期限,是解决某一犯罪行为经过一定的时限,是否还需要对犯罪分子起诉追究其刑事责任,设立时效制度的一项重要考虑是稳定既有的社会关系。追诉时效期限的长短,是根据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对应的法定最高刑进行确定。是否受追诉期限限制,考察的是犯罪分子是否具有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情形,必然要求结合各被告人的具体情况进行个别化判断。

3.对“被害人提出控告”如何理解?

被害人提出控告该如何提?是否必须有明确的犯罪嫌疑人,且要求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关于被害人提出有效控告的认定,存在三种观点:第一种认为,被害人需在追诉期限内,向司法机关控告具体行为人对自己实施侵害并要求追责,才算有效控告。第二种认为,只要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向司法机关控告有人对自己实施侵害并要求追责即可,无需知晓嫌疑人身份(法律不应苛求被害人超出能力指出具体行为人,应更注重保护其权益)。第三种认为,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向司法机关反映自身权益被侵害的犯罪事实,无论是否要求追责,都算有效控告。

一般来说,刑事控告不仅要明确犯罪事实,还要求司法机关追究具体的人。但是在司法实务中存在部分案件存在不知晓犯罪嫌疑人,而又提出要求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应当认定为向司法机关提出控告。

这里的控告应该包括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被害人”不应狭义理解为被害人本人,而应当包括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被害人的控告是否符合管辖规定,在所不问;“被害人提出控告”应当理解为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不断提出控告。

4.对“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如何理解?

“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并非意味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只要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此后都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而应当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这段时间,追诉期限暂停计算。

《刑法》第88 条第 1 款中 “逃避侦查” 的情况,是指在侦查机关立案侦查之后发生的。如果嫌疑人在犯罪后就开始逃避侦查,并且这种逃避状态一直持续,直到侦查机关发现他、对他发布通缉、网上追逃并实施抓捕,那么从侦查机关采取抓捕措施那天起,到嫌疑人自首或者被抓住为止,这段时间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而对于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但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本该立案却没立案的情况,“不受追诉期限限制” 的时间段是从被害人第一次提出控告那天起,到案件正式立案那天止。比如,被害人第一次向公安机关控告,公安机关该立案却没立,之后被害人按照《刑事诉讼法》第 210 条第 3 款的规定向法院提起自诉,那么从被害人第一次控告那天到法院受理案件那天,这段时间不算在追诉期限里。

胜一观点

在刑事案件中,追诉时效的适用直接关系到罪责能否被追究、正义能否实现,而律师的专业介入则是确保时效规则正确适用的关键保障。律师不仅能够精准计算追诉期限、辨析时效中止与中断的法定情形,更能通过证据梳理和法律论证,在时效临界点时为客户争取程序权益或依法提出时效抗辩。尤其在涉及跨地域犯罪、连续犯或结果延迟显现的复杂案件中,律师对时效规则的动态把握往往成为扭转案件走向的决定性因素。当事人若未及时寻求专业刑事律师的帮助,可能因时效误判而丧失程序救济机会,甚至导致本应免于追诉的案件错误进入审判程序。因此,在追诉时效这一"法律与时间的赛跑"中,律师既是当事人权利的守门人,更是司法程序合法性的重要监督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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