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动车非机动车三责险的赔偿范围包括哪些?本案扩大解释可参考
发布时间:2025-08-28 06:24 浏览量: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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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 年 8 月 30 日 14 时 00 分许,晏某永骑行两轮电动车沿长沙市雨花区香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民政学院时,与沿长沙市雨花区香樟路由南向北步行至此的王某华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 当日,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花大队作出长公交认字 NO.1410696 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简易程序)》:晏某永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某华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王某华被送往长沙年轮骨科医院住院治疗 2 天,出院诊断:1. 股骨颈骨折 (右);2. 高血压;3. 腰椎间盘突出症;4. 胆囊息肉;5. 肢体动脉硬化症 (右下肢),出院医嘱:上级医院继续治疗,我科随诊。 王某华随即转浏阳市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 9 天,出院中医诊断:骨折气滞血瘀证;西医诊断:1. 右股骨颈骨折;2. 高血压病 3 级 (中危);3. 右肘关节损伤;4. 慢性胃炎。 出院医嘱:1. 避风寒、慎起居、调情志、加强营养;2. 回当地医院继续治疗及术口换药,术后两周左右视伤口情况拆线;3. 骨折愈合前患肢避免剧烈活动及独立负重,骨折愈合后到我院取固定物;4. 出院 4-6 周门诊复查,以后定期 3 月、半年、1 年门诊复查 (自带影像资料);5. 出院后 2 周禁止饮酒及含有乙醇的药物、食物;6. 加强功能锻炼,如踝泵练习、股四头肌等长收缩、腘绳肌等长收缩练习、直腿抬高练习,推髌骨练习,保持每天适当运动量 (预防血栓及促进功能康复);7. 在家属的帮助下进行被动屈膝锻炼,2 周内达到 90 度,4 周内达到 120 度,12 周内逐步恢复至与健侧相同,禁止暴力及剧烈运动,以免导致固定物松动、退出、断裂。 建议全休壹月;8. 影像资料自行保管,不适随诊;9. 继续使用抗凝药物至下次复查,注意观察伤肢肿胀血运感觉变化,动态监测 DD 及血管彩超,积极预防伤肢深静脉血栓形成;10. 注意接听随访电话;11. 出院带药。 王某华共花费医药费 14171.52 元 (其中王某华支付 2864.22 元,晏某永支付 11307.3 元),晏某永另支付 2 天护理费 360 元,餐饮费 58.4 元。 经王某华委托,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于 2024 年 3 月 28 日出具湘芙蓉司鉴中心 [2024] 临鉴字第 320 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王某华右股骨颈骨折术后,现复查 X 线片示骨折端位线可,此次鉴定体查其右髋关节活动受限,经测算,其功能丧失达 25% 以上 (未达 50%),评定为十级伤残,护理期 150 日,营养期 150 日,王某华后续需行右股骨骨折内固定取出术,费用约需 6000 元。 以上建议供参考,以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为准。 王某华支付鉴定费 2598.3 元。 王某华另购买拐杖、坐便器、轮椅共花费 711.53 元。
晏某永驾驶的两轮共享电动车 (整车编码为 xxx) 的所有人为众某公司,众某公司为包括案涉两轮共享电动车向太某广东分公司投保了《非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投保单载明:主险累计赔偿限额 200 万元,每次事故赔偿限额 200 万元,每车每次事故赔偿限额 11.5 万元 (其中第三者意外身故 / 伤残保额为 10 万元,第三者意外医疗费用保额为 1 万元,第三者财产损失保额为 0.5 万元); 保单载明: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 200 万元,第三者财产损失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 200 元,保险期间自 2023 年 6 月 1 日零时起至 2024 年 5 月 31 日二十四时止。 投保单与保险单特别约定第 1 条均载明,本保单每车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 20 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每次赔偿限额 11.5 万元 (其中意外身故 / 伤残保额为 10 万元,第三者意外医疗费用保额为 1 万元,第三者财产损失保额为 0.5 万元); 第 2 条均载明,车上人员伤残赔偿金赔付标准:若永久丧失部分工作能力的,根据受伤部位及程度,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百分率乘以保单载明的每人赔偿限额确定相应伤残级别的赔偿限额,在该限额内依法计算赔偿;第 5 条均载明,本保险承保车辆为电动自行车,具体承保保险车辆以保单及车辆清单载明为准。 第 6 条均载明,理赔时需同步提供共享电动自行车后台行车轨迹或订单信息,出险被保险车辆车架号以确认保险车辆驾驶人,若无法提供行车轨迹或行车轨迹、车架号与事故现场不符,则保险人不予赔付。 《非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载明,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格驾驶人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不含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 道路交通有关法律法规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按照本合同的规定并在保险单中列明的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第四条载明,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按照本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责任免除处第六条以加黑加粗字体载明,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 被保险人及其驾驶人员的故意行为或重大过失。 第七条载明,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五) 精神损害赔偿……(七) 在合同或协议中约定的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但即使没有这种合同或协议,被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仍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在本款责任免除范围内;(八) 保险单中载明的应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每次事故免赔额 (率)。 晏某永提供了租赁共享电动自行车的微信支付、共享电动自行车行驶记录,众某公司陈述其在事故发生后核实车辆车架号与整车编码相同。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一审法院询问,王某华与晏某永陈述案涉事故发生时,晏某永骑车由东往西直行,王某华在公交站台上等车,双方在公交站牌后为躲避洒水车发生了碰撞。
王某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晏某永、中国太某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长沙众某有限公司赔偿王某华 143586.1 元;2、因治疗还未完全结束,如后续治疗期间王某华出现右股骨颈坏死,造成王某华右股骨颈置换手术,则王某华有再次申请伤残等级重新评级的权利和追诉晏某永、中国太某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长沙众某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权利;3、本案诉讼费用由晏某永、中国太某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长沙众某有限公司承担。 庭审过程中,王某华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晏某永、中国太某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长沙众某有限公司赔偿王某华 144706.84 元。
一审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关于责任主体。 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花大队出具的长公交认字 NO.1410696 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简易程序)》,内容真实,程序合法,一审法院予以采信。 根据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晏某永承担全部责任,王某华无责任,故晏某永应对王某华因案涉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众某公司虽是共享电动车的所有人,但该车辆在事故发生时由晏某永实际管理与控制,且王某华不能提供众某公司在晏某永骑车致其损伤过程中存在过错的相关证据,故王某华要求众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晏某永骑行的共享电动车在太某广东分公司投保了《非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太某广东分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王某华的损失;超出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由晏某永赔偿。 案涉事故系晏某永骑车与王某华在公交站台上等车过程中为躲避洒水车时因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发生的碰撞,非晏某永故意或重大过失发生,且众某公司已提供电动自行车产品合格证证明车辆整车编码与车辆车架号相同,系案涉保险的保险车辆,晏某永亦已提供租赁共享电动自行车的微信支付、共享电动自行车行驶记录证明案涉事故发生在其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故太某广东分公司主张案涉事故非保险事故的辩论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王某华可获赔偿的范围。 1、医药费。 王某华花费的医药费 14171.52 元,有病历、医药费票据等证明,一审法院予以确认;2、营养费。 参照鉴定意见并根据王某华的伤情,一审法院酌情支持 150 天营养期,营养费为 7500 元 (50 元 / 天 150 天);3、后续医疗费。 参照鉴定意见,王某华后续需行右股骨骨折内固定取出术,一审法院酌定后续医疗费为 6000 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 王某华住院 11 天,按 100 元 / 天的标准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 1100 元 (100 元 / 天 11 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 本案中,王某华因案涉事故受伤,2023 年 9 月 1 日在长沙年轮骨科医院出院后,当天就入住了浏阳市骨伤科医院,王某华在已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情况下,再主张陪同人员住宿费与餐饮费,一审法院不予支持;5、护理费。 参照鉴定意见,一审法院确定王某华护理期为 150 天。 王某华住院期间雇请护工护理 2 天,花费 360 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其他 148 天 (150 天 - 2 天),因王某华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职业与收入情况,标准过高,一审法院结合 2023 年城镇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 (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 51411 元 / 年,认定护理费为 21206.1 元 (51411 元 / 年 365 天 148 天 + 360 元),王某华主张超过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6、伤残赔偿金。 参照鉴定意见,王某华因本次事故构成拾级伤残。 王某华在案涉鉴定意见书出具时已年满 68 周岁,一审法院按照湖南省 2023 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 59091.6 元 [49243 元 / 年 (20-8) 年 10%];7、精神损害抚慰金。 参照王某华伤残等级及本次事故的责任划分等实际情况,一审法院酌定为 10000 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 王某华在案涉事故中受伤致残,购买拐杖、坐便器、轮椅共花费 711.53 元,其要求晏某永、太某广东分公司赔偿,一审法院予以支持;9、交通费。 王某华虽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但该费用系必须花费的费用,根据王某华的门诊治疗情况,一审法院酌情支持 1760 元,王某华主张超过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10、鉴定费。 王某华花费鉴定费 2598.3 元,提供了鉴定费票据证明,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以上 1-10 项,王某华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共计 124139.05 元。 三、关于赔偿金额的具体计算。 太某广东分公司主张即使本案属于保险责任,应在《非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保险单特别约定伤残保额为 10 万元,第三者意外医疗费用保额为 1 万元,第三者财产损失保额为 0.5 万元。 《非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格驾驶人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不含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 道路交通有关法律法规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按照本合同的规定并在保险单中列明的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 晏某永提供的投保单与《非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载明的保险责任为:累计赔偿限额 200 万元,每次事故赔偿限额 200 万元,每车每次事故赔偿限额 11.5 万元 (其中第三者意外身故 / 伤残保额为 10 万元,第三者意外医疗费用保额 1 万元,第三者财产损失保额为 0.5 万元),特别约定载明车上人员伤残赔偿金赔偿标准,未载明第三者意外造成伤残的赔偿标准,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简易程序)》、鉴定意见书及《非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投保单与保险单,王某华在案涉事故中被评定为十级伤残,故太某广东分公司应赔偿王某华伤残保险金 59091.6 元、医药费 10000 元,合计 69091.6 元,其余 55047.45 元 (124139.05 元 - 69091.6 元) 由晏某永赔偿。 王某华主张伤残保额应扩大解释为因伤残产生的相关赔偿费用,而不仅仅是伤残赔偿金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晏某永已支付 11725.7 元 (医药费 11307.3 元 + 护理费 360 元 + 餐饮费 58.4 元),还应支付王某华 43321.75 元 (55047.45 元 - 11725.7 元)。 根据保险合同,太某广东分公司还应负担诉讼费 3172 元,共应支付王某华 72263.6 元 (69091.6 元 + 3172 元)。
一、中国太某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 15 日内支付王某华理偿款 72263.6 元;二、晏某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 15 日内支付王某华赔偿款等 43321.75 元;三、驳回王某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晏某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2、改判驳回对晏某永的全部诉讼请求;3、判决一、二审诉讼费均由王某华、长沙众某有限公司、中国太某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本案虽属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众某公司投保的险种为《非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但其性质应类似于机动车中的交强险,对于该险种的赔偿限额应当参照机动车交强险的相关法律法规。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 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 该条明显将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三项。 另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保协条款 (2006) 1 号) 第八条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 因此本案中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伤残保额范围应当包括:1. 残疾赔偿金 59091.6 元;2. 残疾辅助器具费用 711.53 元;3. 护理费 21206.1 元;4. 交通费 1760 元;5. 精神损害抚慰金 10000 元。 共计 92769.23 元。 但一审法院却将本案《非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约定的 “伤残保额为 10 万元” 的赔偿范围缩小到对残疾赔偿金单项赔偿,属于严重的法律适用错误,违背了投保初衷,增加了晏某永的损失。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的规定。 本案中王某华为鉴定其伤残等级而产生的鉴定费用 2598.3 元亦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 三、关于《非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中各项所列举的保险公司免责范围,晏某永认为保险公司未尽到任何的告知义务,保险公司不得以该条内容缩小自己的赔偿范围免除自己的赔偿责任。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查明事实,依法改判。王某华辩称:与一审答辩意见一致。众某公司辩称:与一审答辩意见一致。太某广东分公司辩称:太某广东分公司已提供投保单确认众某公司已知悉保单条款及特别约定内容。 太某广东分公司已按照一审法院判决支付王某华 72263.6 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依据充足,请维持原判。
二审认为,本案上诉争议的焦点是王某华的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应由太某广东分公司在承保的意外伤残保额内承担。 经查,案涉《非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对于第三者伤残保额内的赔偿项目并无明确约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 “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且非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性质应当类似于机动车中的交强险,是为了维护被侵权的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实现投保人减少自身损害的目的。 晏某永主张案涉《非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第三者意外伤残保额的赔偿项目除伤残赔偿金外还包括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因伤残造成的损失,具有法律依据,不属于扩大解释,应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意外伤残保额等同于伤残赔偿金保额,系对此条款的不当理解,应予纠正。因二审中,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于一审法院确认的赔偿金额和责任比例划分无争议,结合上述分析,应由太某广东分公司在三责险范围内赔偿王某华 102769.23 元 (医疗费用 10000 元 + 意外伤残项下损失 92769.23 元),剩下的损失 21369.82 元 (医疗项下剩余费用 18771.52 元 + 鉴定费 2598.3 元) 由晏某永承担。 晏某永已支付 11725.7 元,还应支付 9644.12 元。
综上所述,晏某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对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认定错误,应予纠正。
一、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二、中国太某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 15 日内支付王某华赔偿款 102769.23 元;三、晏某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 15 日内支付王某华赔偿款 9644.12 元;四、驳回王某华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