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答网精选答问(第二十七批)——未成年人司法保护专题
发布时间:2025-08-28 08:08 浏览量:1
问题1:男女双方未离婚,一方以子女名义主张分居期间的抚养费,应否支持?
答疑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请求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上述问题涉及对该条规定的理解与适用。对此,应当注意以下几点:第一,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规定:“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因此,子女向父母一方或者双方请求支付抚养费,以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为要件,而不以父母离婚为要件。第二,请求的主体是“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而不是父母一方。第三,“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的判断标准为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即有履行条件和履行能力而不履行,主观上存在可追责性,需要结合具体案情判断。
咨询人: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未成年人案件综合审判庭 柴福敏
答疑专家: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 于 蒙
问题2:抚养费纠纷案件诉讼费的收费标准如何认定?
答疑意见:给付抚养费诉讼请求虽涉及金钱给付,但根据其案件性质,不宜认定为财产性诉讼请求,而应按照非财产性诉讼请求处理。主要理由是:抚养费纠纷是指当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子女和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请求父母给付抚养费引发的纠纷。抚养费纠纷的诉讼请求一般为要求父母双方或者父母一方给付抚养费,表面上表现为金钱给付,实际上是要求父母双方或者父母一方履行抚养义务。这种抚养义务具有很强的人身专属性。因此,虽然给付抚养费诉讼请求涉及金钱给付,但是并不能简单地将其等同于财产性诉讼请求,而应当按照非财产性诉讼请求处理,并按照非财产案件收取诉讼费。
需要注意的是,实践中子女抚养以及抚养费给付问题往往会在离婚纠纷案件中一并处理,此时应当按照“离婚案件”确定诉讼费用。但是对于仅诉请给付抚养费的案件,则不宜按照“离婚案件”确定诉讼费用。这是因为在《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抚养费纠纷”作为第四级案由,列于第三级案由“抚养纠纷”之下,而非列于第三级案由“离婚纠纷”之下。因此,未成年子女仅诉请给付抚养费的案件属于《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二项第三目规定中的“其他非财产性案件”,诉讼费用按照“每件交纳50元至100元”标准收取。
咨询人: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 董春凯
答疑专家: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立案庭 戴 曙
问题3:申请执行人申请给付抚养费,是否受到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
答疑意见:给付抚养费,事关未成年人和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等弱势群体的利益保护,义务人若以时效经过为由不支付抚养费,将使权利人的生活没有保障,不仅违背公序良俗原则,更有违基本人文关怀。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对申请执行时效作出规定,并明确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诉讼时效相关规定。申请执行时效的功能与诉讼时效相类似,都是为了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民法典第一百九十六条明确给付抚养费的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相应地,申请执行给付抚养费的生效裁判,也不应受执行时效的限制,从而体现为此类请求权的特别保护。司法实践中,已有不少司法裁判对此形成共识,比如(2020)最高法执监66号执行裁定,即在抚养法律关系存续期间内,申请执行人申请给付抚养费,不应受到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
咨询人: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 李 滨
答疑专家: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 徐 霖
问题4: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开展家庭教育指导,以实现案件办理最佳效果?
答疑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妇联联合制定的《关于开展家庭教育指导工作的意见》第11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在诉前调解、案件审理、判后回访等各个环节,通过法庭教育、释法说理、现场辅导、网络辅导、心理干预、制发家庭教育责任告知书等多种形式开展家庭教育指导。根据情况和需要,人民法院可以自行开展家庭教育指导,也可以委托专业机构、专业人员或者联合开展家庭教育指导。
人民法院随案开展家庭教育指导工作,目的在于及时纠正不当监护、修复家庭功能,从源头预防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或权利受侵害问题。工作开展过程中,应坚持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尊重未成年人人格尊严,适应未成年人身心发展规律,以保护未成年人健康成长为根本目标,同时应兼顾法律权威与人文关怀。实践中,强化家庭教育指导工作可以考虑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一是,区分情形灵活适用,对于需要进行家庭教育指导的当事人,根据严重程度,分别适用随案口头指导、发送责任告知书、制发家庭教育指导令等方式,针对当事人存在的问题与不足开展家庭教育指导。二是,加强与妇联、民政等未成年人保护有关职能部门的协调沟通,构建多部门联动协作机制,充分整合家庭教育指导资源,形成工作合力。三是,加强与专业社会组织的协同合作,如聘请心理咨询师、教育专家作为家庭教育指导志愿者,与教育机构、社工组织合作开发家庭教育指导课程等,补足家庭教育指导专业力量,拓展家庭教育指导形式。四是,善用涉少审判中各项特色工作机制,根据案件需要,通过关爱未成年人提示函、人身安全保护令、心理疏导、家庭教育指导、走访帮教等多措并举,充分保障未成年人权益。五是,加强对家庭教育促进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及典型案例的宣传,营造全社会重视家庭教育的良好氛围。人民法院在送达家庭教育指导令时要做好释法说理工作,告知监护人接受家庭教育指导对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意义,接受家庭教育指导的效果可以作为法院处理案件的参考等,助推监护人理解、认可家庭教育指导工作,最终实现未成年人权益保护与社会治理的双重目标。
咨询人: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审判管理办公室 陈 萍
答疑专家: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少年庭 郭 锐
问题5:在刑事诉讼中,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提出上诉,但未成年人本人服从一审判决,上诉人地位如何列明?
答疑意见:刑事诉讼中的法定代理人制度旨在对行使诉讼权利存在障碍的当事人,提供保障、支持。对于被告人是未成年人的,考虑其身心特点及诉讼权利能力受限等因素,赋予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父母、养父母、监护人和负有保护责任的机关、团体的代表)以相当于“当事人”地位的相应诉讼权利。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依法享有上诉权,但该权利究其根本,仍来源和服务于未成年人权利的保障,且基于“上诉不加刑”原则,上诉有利于维护未成年被告人合法权益。实践中,存在未成年被告人与法定代理人意愿不一致的情形。对于未成年被告人本人服从一审判决,其法定代理人提出上诉的情形,为最大限度从程序上保障未成年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可依法产生上诉、启动二审程序的法律效果,但仍应将未成年被告人列为上诉人,而提出上诉的法定代理人,应列为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在审理经过部分载明法定代理人提出上诉等具体情况。
咨询人: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未审庭 王 爽
答疑专家:最高人民法院少年法庭工作办公室 赵俊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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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媒体编辑:裴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