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教育宣传周┃《贷记卡申请表》非本人签字,信用卡消费用不用还?

发布时间:2025-09-18 06:03  浏览量:2

2009年3月16日

某银行以申请人签名“杨某”的《贷记卡申请表》

为杨某办理了信用卡

2009年6月

某银行将该卡交付杨某激活使用

还款日为每月22日

从2009年10月至2022年6月16日

杨某使用该信用卡频繁消费

并多次办理账单本金分期还款业务

截至2023年4月27日

杨某尚欠该信用卡透支本金144000.82元

某银行多次催讨无果

遂将杨某诉至法院

要求其偿还透支消费本金144000.82元及利息

并支付违约金、分期手续费等费用

诉讼期间

经杨某申请

法院依法委托鉴定中心进行字迹鉴定

鉴定结果为

某银行提供的证据《贷记卡申请表》中

“申领人签名”处的“杨某”签名不是杨某本人书写

杨某

“这个签名不是我的字迹,我也不知道某银行的信用卡章程及合约的内容。”

法院经审理认为,杨某承认向某银行支行申领信用卡,且也使用了案涉信用卡,通过鉴定确认《贷记卡申请表》中“申领人签名”处的“杨某”签名不是杨某本人书写,且某银行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杨某就案涉借款申请办理分期还款,由此可以认定某银行在与持卡人订立银行卡合同时,对格式条款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银行卡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发卡行在与持卡人订立银行卡合同时,对收取利息、复利、费用、违约金等格式条款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持卡人没有注意或者理解该条款,持卡人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对其不具有约束力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案涉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章程、领用合约及分期还款约定中收取利息、复利、费用、违约金等格式条款不能成为合同的内容,对杨某不具有约束力,但杨某实际持有案涉信用卡进行了刷卡消费,按照交易惯例,应当返还透支的本金及相应利息。

《商业银行信用卡业务监督管理办法》规定,发卡银行应当公开、明确告知申请人需提交的申请材料和基本要求,申请材料必须由申请人本人亲自签名,不得在客户不知情或违背客户意愿的情况下发卡。发卡银行应严格执行银行卡管理制度要求,按照规定的程序操作,严格把控发卡流程,对客户的身份信息和办卡意愿进行严格审核。消费者在购买金融产品或接受服务时,应重视合同格式条款的约定,按约定及时还款,若发生合法权益被侵害的情形,可以通过金融机构官方投诉渠道或法律途径理性维权。

三明中院司法融媒体中心出品

供稿|金融庭 邓琳

编辑|段剑岚

初审|范茜凌

复审|罗志强

终审|魏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