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二审判决后的鉴定意见在特定条件下可作为新证据并改判!

发布时间:2025-09-27 05:30  浏览量:1

二审判决后的鉴定意见虽不是法院委托形成,但如果能够推翻原事实认定,可作为新证据并改判。

1. 二审判决后形成的鉴定意见是否可作为新证据?

2. 该鉴定意见能否推翻原事实认定并改判?

保证合同纠纷再审案件中,若原审对一方当事人(保证人)诉讼文书均采公告送达,其未实际参与一、二审诉讼且于执行阶段方知晓案情,未在原审提出鉴定申请的,应认定存在客观正当理由。检察机关依职权调取的公安机关侦查卷宗中,由具备专业资质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形成于二审判决生效后的保证合同签名/指印鉴定意见,虽非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程序委托形成,但对方当事人(债权人)无充分证据或理由推翻该意见的,可作为再审新证据;该证据若足以否定“保证人签署保证合同”的原审基本事实,应认定原审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缺乏事实依据,依法纠正并支持检察机关抗诉理由及保证人再审请求,撤销原审生效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审查认为,本案原审一、二审程序中,对原审被告许某某的诉讼文书均以公告方式送达,许某某实际未参与一、二审诉讼程序,其系在执行阶段始知晓本案情况,故其未在原审一、二审中提出鉴定申请具有客观正当理由。

现最高人民检察院依职权向贵定县公安局调取刘某某涉嫌职务侵占一案侦查卷宗,该卷宗载明:贵定县公安局委托贵州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703号《保证合同》所作司法鉴定意见为,703号《保证合同》中两处“许某某”签名字迹均非许某某本人书写;两处“许某某”字迹上方的红色指印中,一枚确非许某某本人所留,另一枚因不具备鉴定条件,无法作出“认定”或“否定”的鉴定意见。

该司法鉴定意见虽非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程序中委托形成,但系公安机关委托具备法定专业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作出,原审原告某创投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或正当理由推翻该意见,且该意见形成于二审判决生效之后,符合再审新证据的法定要件,足以推翻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

原审法院认定许某某与某创投公司签订703号《保证合同》的事实证据不足,判决许某某承担保证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纠正;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及许某某的再审请求均成立,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判决撤销本院(2017)最高法民终197号民事判决。

本案是最高法撤销自身判决的案例,明确了二审判决后的鉴定意见在特定条件下可作为新证据并改判。这一裁判意见体现了司法实践中对新证据的严格审查和合理采信,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了司法的公正性和权威性。

从法理角度看,证据必须具备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本案中的鉴定意见虽不是法院委托形成,但由公安机关委托专业机构作出,具备较高的可信度,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要求。最高法的裁判意见体现了对新证据的合理采信,确保了司法裁判的公正性。同时,本案也提醒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应积极收集和提交关键证据,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一、《民诉法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一款与“未提鉴定申请客观理由”的适配逻辑

本案中,保证人未在一、二审提出鉴定申请,核心原因是原审对其采用公告送达,其未实际参与诉讼,直至执行阶段才知晓案情——该情形完全契合《民诉法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一款“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在规定期限内不能提供”的要件。

从“客观原因”判断:公告送达虽属法定送达方式,但保证人未实际收悉诉讼通知,导致其丧失在原审中对“保证合同签名真实性”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的程序权利,此非因保证人自身过错(如故意拖延、懈怠举证)导致的举证不能,属于“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客观障碍”。

从“证据关联性”看:鉴定申请的前提是知晓“保证合同被作为定案证据”,而保证人在执行阶段才知晓本案,此时原审庭审已结束,其在原审中未提鉴定申请的行为具有正当性,故法院依据该条款认定其逾期举证理由成立,为后续采信再审新证据奠定程序基础。

二、《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五条与“保证责任认定”的适配逻辑

《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五条明确保证合同成立的核心要件:需存在保证人“书面形式的保证意思表示”(单独合同、保证条款或单方书面保证)。本案原审判决保证人承担责任,前提是认定“保证人签署703号《保证合同》”,即推定其作出了保证意思表示。

但再审新证据(鉴定意见)直接否定“签名系保证人本人书写”,且指印仅一枚可排除、一枚无法认定,导致“保证人签署合同”这一事实缺乏证据支撑——此时,保证合同成立的核心要件(保证人真实的书面意思表示)缺失,原审依据“合同签署事实”判决保证人承担责任,明显违背《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五条的规定。

故法院依据该条款,认定原审“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缺乏依据”,本质是通过审查保证合同成立的法定要件,反向否定原审事实认定的合法性,最终作出撤销原审判决的裁判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