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释法丨外卖小哥送单撞伤他人,谁来赔偿?

发布时间:2025-10-09 10:03  浏览量:1

生活中,外卖员为将订单准时送达,经常穿梭于大街小巷。一旦在送单途中撞伤他人致残,赔偿责任该如何界定?近日,银川市贺兰县人民法院审理了这样一起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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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23年9月,某外卖平台骑手刘某驾驶二轮电动车行至某路段超车时,与前方同向骑行的赵某自行车发生碰撞,导致赵某十级伤残、两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赵某无责。刘某与某科技公司签订《网约配送员协议》,由某科技公司为刘某等外卖员在某保险公司投保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附加公共场所个人第三者责任险。然而事故发生后,各方当事人围绕事故赔偿责任争执不下,自行协商调解未果,赵某将刘某、某科技公司、某保险公司诉至贺兰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等费用。

刘某辩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由保险公司理赔。某科技公司辩称,其公司已经为刘某投保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相应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且事故由刘某个人重大过失造成,作为直接侵权人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辩称,某科技公司承保的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与案涉侵权责任纠纷属于不同法律关系,故保险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且根据第三者责任险相关特约条款,刘某部分索赔项目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

法院审理

贺兰法院经审理认为,刘某驾驶电动二轮车与驾驶自行车的赵某发生碰撞,致赵某受伤,经交警部分认定,刘某对本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刘某系与某科技公司签订《网约配送员协议》的外卖骑手,事故发生时在为某科技公司执行工作任务,某科技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承担赔偿责任。

在本案中,某科技公司在某保险公司投保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附加公共场所个人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由于被保险人刘某对赵某的赔偿责任已经明确,且该赔偿责任的确定不以另案诉讼作为法定的前置条件,因此赵某有权在本案中直接向某保险公司要求赔偿。关于保单中的特约条款,因属于格式条款需某保险公司履行明确说明和提示注意义务,但某保险公司未履行该义务。因此特约条款不生效,某保险公司应按照人身损害赔偿项目承担赔偿责任。

最终,贺兰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赵某损失6万多元,刘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判决后,各方当事人均服判息诉。

法官说法

本案判决明确新生业态下外卖配送公司对骑手行为的责任归属,以及保险格式条款提示义务的强制性,对规范平台经济、保护消费者权益具有典型意义。

法官在此提醒,各配送平台及外包公司应规范用工,加强对骑手的管理培训及安全知识教育,切实担负起用人单位的职责,构建更加科学合理的管理方式和更加完善的运行模式。同时,外卖骑手在骑行送餐时应遵守交通法规,谨慎行驶,杜绝超速、逆行等行为,对他人和自己的生命安全负责,做到顺利接单、平安出行。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修正)第六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七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九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十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十一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十二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三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来源:银川市贺兰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