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审判实践中浅谈诉讼保全的一些看法
发布时间:2025-10-10 17:48 浏览量:1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与社会新事物的产生,以及法律本身存在的滞后性的特点,催生了我国新的民事诉讼法及新的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诞生。这两部法律文件的内容发生了巨大的变更,尤其是新的民诉法的解释,更可以说是对旧的民诉法意见的大调整。其中当然对保全制度也进行了部分修改以及增加了一些新的条款来予以规范、解释。
保全作为保障权利人的利益能够得以实现的一种制度,因其能够有效防止当事人对财产的恶意转移、保护申请人权益以及促进执行程序的进行而具有较高的制度价值,在现今的民事诉讼中尤其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中使用的比例较高。它做为一种强制措施,在一定的期限内限制了当事人对被保全的财产进行支配、处分的权利,如果诉讼保全措施得当,对于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使当事人依法履行义务,保证人民法院将来作出的判决顺利执行,将起着积极的促进作用;如果适用不当,则会给市场交易活动中的当事人造成不应有的财产损害。诉讼保全是每个法院、每个审判人员都必须面对的问题,如何去理解认识及使用这种措施来保护当事人的最大权益得以实现,是一个特别要注意的问题。
我国民诉法规定了两种保全,即诉前保全与诉讼保全,这里我将主要通过我经历的一起案件来谈谈对诉讼保全的一点认识。我国民诉法第九章第一百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这是法律对保全的条件、要求以及保全错误进行的规定。但由于我国法律对保全规定的条件“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规定过于笼统,没有具体的细化规定,使得审判实践中对该制度的理解认识不一,操作过于简单、随便,法官自由裁量权过大。特别是机动车交通事故案件中,原告方为了保障自身权益得到实现,申请诉讼保全的案件比例大,一来是因为诉前保全要求必须提供担保,而诉讼保全,法律规定不是必须、“应当”提供担保,而是规定“可以”,所以大部分案件,在诉讼中法官都会在不要求原告方提供担保的情况下同意原告方的申请,对被告的车辆进行扣押保全;二来只有把被告的车辆扣押,被告基于车辆运营效益的考虑就会主动找原告谈判、协调解决纠纷,使纠纷能够得到更快、更有效的解决。这样就让我们感觉保全制度的价值完全就是为了保护原告单方的利益而设置的,但事实不该如此。法律的价值在于其公正性,在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每一个社会中的个人合法利益都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所以民诉法就保全的规定增加了申请人申请保全错误时,应该赔偿被申请人的损失。
我曾经历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案件,原、被告均是本地人,被告是个个体工商户,经营建材生意,某天,被告驾驶自己的小货车违规占道超车,撞上了骑自行车的原告,原告年纪大,伤势严重,交警将被告车扣了,并作出了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负全责。被告当日送原告去医院治疗时付了1.5万元医药费,以后就没有见到被告了。原告遂起诉至法院,法院受理后,原告同时以为了日后的判决能得到有效执行为由向法院申请扣押被告的车辆。承办法官在原告缴纳了保全费后,依法作出扣押裁定,并送达给被告。被告收到裁定书后以被扣押车辆属于营运性车辆,且被告是本地人,是做生意的,有偿还能力为由申请复议,要求解除车辆的扣押,让自己能够用车在外拉货,创造经济效益。面对被告提出的复议申请,有不同的看法,有认为其申请无理,应驳回;也有同意其申请的。我谈谈自己的看法,这个案件其实不同其他的事故案件的地方在于本案的事故车辆损坏程度不大,还能使用,产生效益。此时就面临了原告的利益与被告的车辆运营效益之间的利益权衡问题了,作为肇事的被告利益是否需要保护呢?我认为,被告的利益也应该得到保护,不能因为被告撞了人了,他的车子就不能开走,使得他无法利用自己的车拉货,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失,某种意义上会造成损失权益的进一步扩大,被告的预期利益将无法获得保障,故,我认为被告的复议申请应该获得支持。
从这个案例处理的过程中,我认为,在诉讼保全案件中,我们应该做到以下几点:
一、严格审查保全申请的必要性。由于法律规定的笼统,导致申请人往往用法律规定的笼统性条件为由进行保全,不管对方当事人是否有转移财产的事实或可能,也不管其请求是否合理。就如上述的案例一样,其实在那个案件审理过程中,基于被告的身份情况,完全可以不予扣押车辆,直接按程序诉讼,待判决后执行就是,这样也不会对被告权益构成侵害,当然过程拖的时间或许就长点。但这是诉讼本身会产生的问题。
二、严格根据案件实际,要求申请人提供相应的担保。法律对于诉讼保全要求担保不是必须的,裁量权完全在于法官。因此,法官要审慎使用法律赋予的裁量权,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来决定申请人申请保全是否需要提供担保。比如申请人本身家庭困难,就无需要求其再提供什么担保;申请人申请保全被申请人的财产可能造成被申请人的损失的话,就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担保。只有做到这样,才能一定程度上让申请人在提出保全申请的时候会慎重的考虑自己的申请是否实属必要,从而改变过去件件申请无压力通过的现状。
三、创新保全措施,实现物尽其用。能“活”的就别让他“死”,比如上述案例,我们是否能在保全车辆的方式上创新,而非将车辆扣押,让车辆能在外继续使用,实现其带来的效益呢。比如,可以采取“活扣押”的方式,向交警部门送达禁止办理事故车辆的相关登记手续及其他事宜,扣押被申请人的机动车行驶证原件,允许其带走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并在证上注明原件已被法院扣押的字样,这样就能防止被申请人变卖事故车辆了,同时被申请人也能继续使用车辆来创造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