黎宏:精神病人刑事责任能力的判断
发布时间:2025-10-23 17:18 浏览量:3
李长明,北京资深律师,专注刑事辩护38年
黎宏
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摘要: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能力,可以说是刑法学中最为复杂、最有争议的领域之一,与因果关系论、共犯论、错误论等之争是因为刑法理念之争所致不同,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能力之争,主要涉及医学判断和法学判断之争,其导致了精神病人刑事责任能力判断中医学判断和法学判断之间相互对立的紧张局面。在精神病人刑事责任能力的判断上,首先要遵循刑法规定,即依照《刑法》第18条第1款,采用医学标准与法学判断说相结合的混合标准;其次要遵循证据原则,即行为人是否精神病人,必须经过司法精神病鉴定,行为时是不是具有辨认、控制能力,必须依据行为人的犯罪动机及其在事前的准备、事中的表现以及事后的应对,从其行为是否符合现实生活逻辑的角度进行判断;最后要遵循规范判断原则,即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判断是法学判断,尽管在判断中必须参考精神病司法鉴定,但其只是帮助司法人员判断的证据之一,是否采用、什么程度上采用,最终仍然取决于司法人员的规范判断。
关键词:精神病人;刑事责任能力;医学判断;法学判断;精神病司法鉴定
目 次
一、问题意识
二、精神病人刑事责任能力判断的本质及其应用
(一)精神病人刑事责任能力判断的本质
(二)精神病人刑事责任能力判断本质的应用
三、精神病司法鉴定的启动标准和鉴定结论的采信标准
(一)精神病司法鉴定程序的启动标准
(二)精神病司法鉴定结论的采信标准
四、结语
一、问题意识如何判断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能力,在我国刑法学界一直都是一个老生常谈却悬而未决的话题。我国《刑法》第18条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部分丧失的可以从宽处罚。因此,现实生活中,一旦发生异乎寻常的凶杀案件,“精神病人”便成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最为常用也是最为便捷的辩护理由。但是,行为人到底有没有精神病?是不是丧失了辨认控制能力,应由谁来判断和决定?这是在《刑法》第18条第1款适用中首先会遇到的问题。尽管从学理上讲,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能力判断是法学判断,由司法工作人员决定,但既然如此,为何还要对行为人进行具有浓厚医学判断色彩的精神病司法鉴定呢?特别是,在行为人被精神病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为精神病人且无辨认、控制能力的场合,司法工作人员能否在事后从法律规范的角度推翻医生的鉴定结论?基于什么理由?对此,学界及实务界至今仍是众说纷纭,没有定论。
理论上没有定论直接影响着我国的司法实践。实务中一旦遇到相关案例,理论上的窘境就会显现出来。如“广西幻想杀人案”就是适例。2023年12月,广西来宾何某某因长期幻想邻居夫妇对其“施法”,携带改装射钉枪闯入受害人家中,近距离射杀两人。尸检显示,被害人头部分别中弹4发与3发,创口呈典型枪弹伤特征。经查,何某某通过暗网购买射钉枪改装套件,将建筑工具改造为杀伤性武器。该改装枪械在3米内的穿透力能达到警用制式手枪标准,成为案件升级为“手段特别残忍”的关键证据。2024年1月首次司法鉴定认定何某某患“被害妄想症”,2025年1月复核维持“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结论。法院据此认定,何某某作案时认知功能受损,并考虑到其有自首情节,最终以故意杀人罪和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行为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但是,检察机关以行为人提前3个月准备枪支、绘制受害人作息规律表,具有作案的预谋性;事中对已倒地的被害人头部补射,反映其具有完整的行为控制能力,作案手段极为残忍;本案判决之后,舆论哗然,案发当地已经出现模仿“私刑报复”的苗头,引发极坏社会影响为由,对此判决结果提起了抗诉。目前,本案二审判决尚未出来,但一审判决已引起了媒体关注。本案所反映出来的依然是有关疑似精神病人犯罪案件中所存在的老问题,即在《刑法》第18条的适用中,行为人是不是患有影响其辨认、控制能力的精神病,到底由谁说了算的问题。本案中,由于被害人有预谋地使用极为残忍的手段杀死两名无辜者,尽管其事后有“可以”从宽处罚的自首情节,但依照我国的司法惯例,仍然难逃死刑。因此,行为人作案时的精神状态对于行为人的保命而言至关重要。由于精神病司法鉴定机构依据被告人“长期幻想邻居夫妇对其‘施法’”的事实,认定被告人在作案时因为“被害妄想症”而处于《刑法》第18条第2款规定的“限制责任能力状态”,法院据此对行为人作出了“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判决。但是,同为司法机关且身兼法律监督机关之责的人民检察院从行为人在事前有预谋、事中对犯罪结果有完全控制的角度出发,认定行为人具有辨认、控制能力,不能适用《刑法》第18条第2款,二者在被告人的责任能力的理解上存在严重分歧。
虽说我国目前的通说承认精神病人的辨认、控制能力归根结底是法学判断,最终取决于司法人员,但即便如此,司法人员在推翻医生判断的时候,也必须以理服人,而不能以权压人。特别是,在我国,检察机关同时也是司法机关,因此,就上述“广西幻想杀人案”而言,其中的棘手之处,不仅涉及医学判断和司法判断的孰是孰非,而且关系司法机关内部对精神病司法鉴定结论存在不同看法的场合,作为中立第三方的刑法学者如何为司法机关的最终裁决提供具有说服力、可操作的解决方案的问题。
就本文而言,“广西幻想杀人案”只是一个讨论问题的契机,不管二审的判决结果如何,其最终也还是摆脱不了以下几个关键问题的纠缠: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能力判断,到底是医学判断还是法学判断?在医学判断和基于一般人观念的规范判断即法学判断不一致时,司法工作人员该如何处理?理由何在?以下,本文试就上述问题,结合国内外司法实践的典型案例和理论学说,进行探讨。
二、精神病人刑事责任能力判断的本质及其应用
(一)精神病人刑事责任能力判断的本质
本文所谓精神病人刑事责任能力判断的本质,实际上是说精神病人的辨认、控制能力之判断,到底是医学判断还是法学判断。之所以出现该问题,主要是因为,关于精神病人犯罪的刑事责任,我国《刑法》第18条第1款采用了一种比较复杂的规定方式。其中,所谓“精神病人”,属于医学上的专业术语,是指各种外界的有害因素所导致的大脑功能紊乱,临床表现为精神活动异常的人,其判断只能通过医学手段进行;而“不能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造成危害结果”是法律专业术语,其判断必须结合刑法相关规定,从规范的角度进行。这一点和日本的规定大不相同。日本刑法第39条也有有关精神病人犯罪从宽或者免除处罚的规定,但其规定方式是“心神丧失者的行为,不罚”,“心神耗弱者的行为,减轻其刑罚”。这里的“心神丧失者”“心神耗弱者”并不是精神医学上的概念,而完全是法律上的概念,故日本刑法学的通说认为行为人精神障碍的有无、程度,辨认能力、控制能力的有无、程度都是法学判断,属于最终应由法学判断的事项。
围绕我国《刑法》第18条第1款规定,有关精神病人刑事责任能力判断的本质,学界有三种观点。
一是“医学判断说”。其主要存在于精神病司法鉴定学界。按照198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卫生部发布的《关于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第9条第1款以及司法部《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评定指南》(以下简称“指南”)2016版总则第4条(总则)的相关规定,由相关鉴定机构所进行的有关精神病司法鉴定,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是确定被鉴定人是否患有精神疾病,所患为何种精神疾病,实施危害行为时的精神状态、精神疾病和所实施的危害行为之间的关系,二是看被鉴定人“有无刑事责任能力”,即辨认、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而不只是看行为人有无精神疾病以及何种精神疾病。可见,在我国,所谓精神病司法鉴定,并不只是一个有关精神病的医学鉴定,还包括行为人在行为时有无辨认控制能力的法学鉴定。故在我国的刑事审判中,由精神科医生出具的精神病司法鉴定的采信率在90%以上,作为证据之一的司法精神病学鉴定结论,在我国的刑事审判中具有极为关键和重要的地位,绝非只是“仅供参考”的意见。
“医学判断说”,从世界范围内来看,是受美国杜伦规则影响的产物。该规则认为,犯罪行为是精神疾病或者精神缺陷的产物时,不处罚。这种规则非常受精神病学者的欢迎,因为其没有说明精神疾病或者缺陷的症状,使得法官必须依赖精神病专家的鉴定。但这种将精神病人在实施危害行为时是否具有辨认、控制能力,是否承担刑事责任及承担多大的刑事责任的决定权完全交给精神病鉴定机构的做法,从刑法学的角度来看,存在严重缺陷,值得商榷。
一方面,将精神病人刑事责任能力的有无及大小的判断完全交诸精神病鉴定机构,在法律依据上存疑。从实体法的角度看,按照《刑法》第18条规定,被告人作为精神病人不承担刑事责任,必须同时具备行为人在医学上属于“精神病人”,在法学上被认定为“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的行为”这两个条件。前者是医学或者说是生物学标准,后者是法学或者说是心理学标准。这两个条件,从字面上看,判断的内容不同,判断的标准也不一样,应由医疗鉴定机构和司法机关分别判断,而上述“医学判断说”没有体现出这种要求。从程序法的角度看,按照《刑事诉讼法》第146条的规定,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应当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这里,强调鉴定的范围是解决案件中的某些“专门性问题”,对鉴定人的要求是具有“专门知识的人”,也就是说,鉴定不是就法律性质进行评价。其他相关法规也能佐证这一点。如2015年修正的《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1条规定,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其中包括运用医学科学技术和医学专门知识对被鉴定人的精神状态进行鉴定的法医精神病鉴定。2018年修正的《精神卫生法》第27条也规定,精神障碍的诊断应当以精神健康状况为依据,不包括刑事责任能力的内容。可见,医学判断说并不符合我国现行法律的相关规定。另一方面,将精神病人刑事责任的有无及大小的判断完全交给精神病鉴定机构,会导致刑法上的处罚漏洞。现实生活中,引起精神障碍或疾病的原因多种多样,很多是因为吸毒、酗酒、邪教程度的封建迷信、偏执等导致辨认、控制能力降低乃至丧失,在医学判断上,其中不少情形就是由于精神障碍而导致辨认、控制能力丧失的场景。但从刑法规范的立场来看,吸毒、酗酒、邪教等本身是法律所不允许的违反规范行为,行为人在有意利用其而陷入不能辨认、控制自己行为状态而实施犯罪的场合,就是所谓“原因自由行为”,要作为刑事犯罪处理。
二是“法学判断说”。这是从刑法学的角度提出的观点,认为《刑法》第18条将有无“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的行为”这种只能结合刑法的具体规定才能予以判断的规范概念作为评价精神病人是否承担刑事责任的关键,同时,司法精神病学的权威观点也认为,刑法所谓精神疾病,与临床意义上的精神障碍不是一回事,其是法学术语,通俗地讲,就是“法律性精神错乱”,故《刑法》第18条关于精神病人刑事责任能力的认定标准,是一个法学判断,只有在司法工作人员依据案发当时以及案发之后所查明的各种事实,认定行为人可能患有精神病时,才可以启动对行为人是否适用《刑法》第18条规定的精神病司法鉴定。相关司法实践也认可了这一点。在聂露勇故意杀人、强奸案判决中,法院明确地将“涉案对象行为的目的、动机、方式、过程等有悖常理”列为“司法机关决定是否启动精神病司法鉴定的判断标准之一”,在此,行为人是否启动精神病鉴定,是否适用《刑法》第18条,依据的是司法机关的事先判断。这种“法学判断说”得到了刑法学者的支持。如有学者认为,刑法中的精神病态与医学上的精神病有不同评价机制和评价对象,医学上的精神病人在刑法上可以按照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对待;刑事责任能力是仰赖法官的刑法判断过程,有些精神病态只有法官才有能力鉴定,医生的作用无足轻重,即便是精神病鉴定,也得由法官指导,因此,应破除对精神病专家的依赖,重新审视精神病鉴定的刑法效力。换言之,刑事责任能力中的精神病状态无需精神鉴定。
从本文的角度来看,刑事责任能力判断固然是法学判断,但认为其认定无需考虑精神病鉴定的说法过于惊世骇俗。尽管精神障碍类疾病的确切病因和发病机制目前尚不十分清楚,但精神病中和刑事责任能力密切相关的精神障碍,是由不同原因引起的大脑功能紊乱的严重精神障碍,是在认知、情绪调节、意志和行动等方面表现出来的显著而持久的精神活动异常,这一点则为学界所公认。特别是,疾病症状和患病诊断之间的因果关系,往往不是凭借常识和个人经验即可发现的,对于精神疾病患者的分类、鉴别及诊断,唯有精神医学专家才拥有决定性的话语权。既然如此,根据脑科学、精神病学等相关知识,借助功能神经影像学等技术手段,对精神病的有无、程度以及发病原因进行一定程度的分析,并据此观察其对行为人的辨认、控制能力的影响,不仅是可能的,而且是必要的。换言之,在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能力的判断中,医生的作用不可或缺。
同时,从我国现行法律以及相关制度的规定来看,有关精神病人刑事责任能力的判断,不能离开精神科执业医师的鉴定。根据《刑法》第18条第1款的规定,鉴定是确认精神病人是否具有辨认、控制能力的必经程序;2012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第144条明确规定,“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应当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现为《刑事诉讼法》第146条),与此相应,2018年修正的《精神卫生法》第29条规定,精神障碍的诊断应当由精神科执业医师作出,并对精神障碍患者的鉴定程序进行了规定。这表明,现行法律没有削弱有关精神病的司法鉴定,反而进一步强化、方便了其实施。因此,主张刑事责任能力中的精神病状态无需精神鉴定的见解的现实意义存疑。
三是“综合说”。其实际上是对上述两种对立观点的折中,认为我国《刑法》第18条关于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能力的认定,采用的是医学标准说即“精神病人”与法学判断说即“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结合。基于这种理解,刑法学的多数说认为,医学判断和法学判断应当分开进行,精神病的有无以及种类应当由相关精神鉴定机构进行,而辨认控制能力的有无及其大小之判断,应由司法机关进行。实施刑法所禁止的危害行为的精神病人,只有同时满足上述医学标准和法学标准,才能被确认为无刑事责任能力人,依照《刑法》第18条第1款,对其危害行为不负刑事责任。
既然刑法将精神病人犯罪的情况单独规定,则其和正常人相比,刑事责任的认定应当区别对待。因此,就精神病人犯罪的刑事责任的认定而言,无论最终是取决于司法人员的司法审判还是精神科医生的医学鉴定,都应既考虑精神病鉴定又考虑行为人的辨认、控制能力及其程度,这是毫无疑问的。从此意义上讲,“综合说”有其道理。但是,“综合说”只是总括性地说明了精神病人不负刑事责任的条件,而并没有为如何判断“精神病人”“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提供具体标准和方法,可见,“综合说”属于立法上的见解,和前述作为司法见解即精神病人刑事责任能力判断基准的“动机说”以及“合理行为说”不是一个层次上的概念。
综合上述各种学说的利弊得失之后,本文的结论是,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能力判断的本质,还是应当选择“法学判断说”,精神病人在行为时,有无辨认、控制能力,应当由司法工作人员在医生的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的基础上,从刑法的裁判规范的立场出发加以判断。理由如下。
就我国的现实而言,对精神病人刑事责任能力的判断,到底是听命于司法人员的司法判断还是听从于医生的医学判断,仅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不能简单定论。医学判断色彩浓厚的精神病司法鉴定机构,不仅要承担是否精神病人的医学鉴定工作,而且实际上在承担“有无辨认、控制能力”的法学判断工作。如果说司法机关的作用只是根据有关迹象而对行为人的辨认、控制能力提出怀疑,并据此而启动精神病鉴定,则鉴定机构的作用就是以医疗技术手段将司法机关的怀疑变为“是”或者“不是”的定论。这种定论中不仅包含辨认、控制能力的有无及其大小的判断,而且包括导致该种结论的原因即精神病的判断,属于仅仅根据一般人的生活经验或者常识难以推翻的判断。在此意义上讲,司法机关一旦启动鉴定,对行为人的“生杀予夺”的权力就基本上转移给了鉴定机构。本应由司法工作人员掌握的权力,就落到了精神病鉴定人员手中。
但是,将生命攸关的凶杀案件特别是引人注目的重大凶杀案件的裁判权完全交由精神科医生,存在严重隐患。因为,精神病司法鉴定和通常医疗诊断之间,存在目的上的巨大差别。一般的精神障碍患者就医时,患者及其家属为了获得更好的治疗,都会如实陈述病情,但在司法鉴定中,患者及其家属为了获得“免死金牌”,多半会进行不实陈述,误导医生将“有病推定”的职业思维带到鉴定中,过多强调医学因素而忽视法律规定,导致精神障碍诊断扩大化。这种现实使得我国精神障碍司法鉴定确诊率虚高。不只如此,启动精神病鉴定,还会导致一旦鉴定人给出“行为人患有精神病,属于没有刑事责任能力或者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的结论”,司法机关只能给出行为人无罪或者罪轻的结论。此举不仅会引起被害人猜疑甚至上访,而且会招致社会公众的质疑和批评。
要注意的是,我国现实中的“法学判断说”和“医学判断说”尽管理念不同,但内容上相当重合。虽说“法学判断说”的出发点是,为保证对疑似精神病人的行为人的定罪量刑权不落于司法人员之外的他人之手,精神病人刑事责任能力的判断,应掌握在司法人员特别是法官之手。但实际情况是,一旦司法人员依照职权启动精神病鉴定,后面的流程就几乎不可控了。相反地,依照“医学判断说”,精神病人能否辨认和控制自己的行为,本就是一个医学上的问题,只能通过精神科医生的专业知识,并使用专业的医疗设备进行判断。但实际情况是,精神病司法鉴定报告,只是相关人员进行刑事诉讼的一个事实证据。实务中,精神病司法鉴定,不仅要鉴定行为人是否精神病人,而且要对行为人在行为时是否具有辨认和控制能力进行鉴定,换言之,其中还包括本应由司法工作人员判断的内容。可见,精神病人刑事责任能力判断,虽然名为“医学判断”,但就其内容而言,和“法学判断”并无二致。
(二)精神病人刑事责任能力判断本质的应用
对于精神病人刑事责任能力判断本质理解的不同,必然导致在精神病人是否具有辨认、控制能力的判断上,产生判断内容和方式上的差别。笔者将以近年来出现的几种学说为例,进行说明。
首先是从“医学判断说”的立场出发的“动机说”。这种见解基于“刑法学界关于精神病人刑事责任能力的理解拘泥于以违法性认识能力与他行为能力为中心的辨认、控制能力,但精神鉴定界长期以来坚持的‘动机说’”的现状,主张将“动机说”与《刑法》第18条的规定结合,从而扭转刑法学界和精神鉴定界在刑事责任能力判断上的脱节局面,为准确判断精神病人刑事责任能力提供标准。如马天成认为,尽管刑法学中将违法性认识作为辨认能力的核心内容,但在精神鉴定实务中,作为判断精神病人刑事责任能力的关键,采用的是“动机说”。行为人在案发时如果犯罪动机离奇,而该动机是受精神病如精神分裂症的影响,则该动机属于病理性犯罪动机,据此能够得出行为人不具有辨认能力,属于无责任能力人的结论,换言之,病理性动机是评价行为人辨认能力的核心。笔者在相关论文中也指出,我国刑法学有关辨认能力的法律性质的理解和精神病司法鉴定实践中采用的以“动机说”为基础的综合判断规则之间存在重大差别,导致二者在精神病人刑事责任能力的判断上错位,应当在分析“违法性认识能力说”实践中所存在的质疑与排除现象的基础上,尝试将其替换为“动机说”,即以“合理性能力说”取代“违法性认识能力说”,为精神病人责任能力理论中的“辨认、控制”能力判断提供借鉴。在此,精神病人的“现实动机”成为判断辨认能力的重要依据。
确实,精神病人刑事责任能力的认定过程中的一个重要缺陷就是,刑法学说和司法鉴定实践之间严重脱节。刑法学者认为,行为人只有达到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刑事违法性无法辨认或对自己违法行为无法控制的程度,才能说其没有刑事责任能力;相反,精神病司法鉴定医生却认为,只要行为人的行为动机荒诞离奇即可,二者之间存在较大差异。但就精神病人而言,要求其认识到行为违反刑法,才能说其具备辨认、控制能力,显然要求过高。在精神病司法鉴定领域,在行为人的行为动机荒诞离奇,严重违反常识,如怀疑自己头部被“安装”了仪器而杀人,认为“吃人脑长得胖,劲很大”而杀人食人等场合,就能说行为人行为时丧失了实质性辨认能力,可以被鉴定为无责任能力。依照“动机说”,从病理动机的程度可以推断出行为人的辨认控制能力受损程度:动机的病理性成分越是突出,辨认能力受损的程度越是严重,行为人就越容易被认定为无责任能力;相反,病理动机越是微弱,行为人的行为动机就越符合现实生活逻辑,即越接近现实动机,其就越容易被评价为完全责任能力;处于二者之间的混合动机及不明动机均属于异常动机的人,会被评价为限制责任能力人。据此,会得出“如果行为人在行为时连生活常识都没有的话,就不能指望其对自己行为的违法性有认识”的结论,这就是“动机说”的基本立场。就这一意义而言,从行为动机的角度判断行为人有无辨认、控制能力,有其道理。
将“动机说”引入刑法学领域的时候,面临着的现实问题是,如何将其与刑法学中的“违法性认识能力说”完美对接。一是,能否将“不合乎现实生活逻辑的动机”(病理动机),直接和刑法学中的“不具有辨认、控制能力”(无责任能力)划等号,需要讨论,其中的关键是,“不合乎现实生活逻辑”和“行为为刑法所禁止、所谴责、所制裁”之间,似乎过于跳跃,跨度太大。认为对方“妖魔附体”,为“为民除害”而杀害对方,并不意味着行为人没有意识到自己在杀人,只是动机上是否违法有认识错误而已。二是,对于仅仅以动机来查明精神疾病对辨认、控制能力的影响,是否可能,存在争议。因为,精神病人的犯罪动机多样,有时变幻无常,无法查清,况且精神病司法鉴定的核心是查明行为人在作案时的精神状态,而不是作案动机,因此,动机只是鉴定行为人精神状态的重要参考,而不是唯一依据。三是,“动机说”对于判断行为人是不是具有辨认能力有效,但对于作为与辨认能力同样重要的控制能力的判断而言,似乎难以派上用场。
其次是从“法学判断说”的立场出发的“合理行为说”。这是近年来在刑法学界所出现的一种看似极端却具有应用价值的见解。这种见解认为,行为过程才是推断刑事责任能力的最可靠依据,而精神病专家的鉴定意见的刑法效力应逐渐取消。在有关“邱兴华杀人案”的讨论中,针对被告人把其妻和某男子之间最为寻常不过的互看一眼,称为“眉来眼去”,认定其妻子和某男子有“不正当关系”的认识,是精神症状妄想知觉,故被告人有精神病的见解,高艳东认为,被告人的这种“幻觉”不影响其杀人行为时的刑事责任能力,精神病本身不是无罪的根据,精神病发作使得行为不可归责于行为人才是无罪的原因,即精神病态与危害行为之间必须具有紧密联系。据此,高艳东断言,行为过程是推论行为人的精神病态的工具。刑法中精神病态评价的是对具体行为的辨认和控制能力,脱离具体行为抽象地讲精神病没有刑法意义。
高艳东的上述见解在以下两个方面具有现实意义:一是针对我国精神障碍鉴定现状提出了一个具有可操作性的见解。如前所述,我国在精神病司法鉴定实践中,主要采用“动机说”,判断行为人在行为时是不是具有辨认控制能力,主要看行为人有无“合乎现实生活逻辑”的“动机”。但是,作为推定行为人故意实施犯罪的内心起因的动机,深藏于行为人的内心,难以捉摸和判断,主要依靠行为人的供述,无法确保其真实性。也正因如此,高艳东提出,应当将作为客观外在表现的行为过程作为推论精神病态的工具,这种见解和“行为是主观见之于客观的外在体现,是判断行为人主观意思内容的最可靠依据”的常识性见解一致。二是重申精神病人刑事责任判断属于法学判断的立场。在众多的专家学者甚至媒体人要求对杀人犯邱兴华进行精神病鉴定,而司法机关明确予以拒绝之后,不少人为之扼腕叹息,认为即便鉴定确认邱是精神病人后,法官仍可以其“具有辨认、控制能力”为由,推翻鉴定结论,仍要求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与此相反,高艳东认为,在根据行为时的情况,行为人对危害后果和危害行为的社会意义没有认识障碍,一切正常的场合,法官就可以此为由拒绝对行为人进行精神病鉴定的要求,从而强烈地体现出《刑法》第18条第1款属于裁判规范的宗旨。这种见解和我国实务中所坚持的,即即便辩护律师、行为人家属提出对行为人进行精神病鉴定的要求,但法官根据犯罪动机、犯罪情节、犯罪后逃避法律制裁的态度等,认为行为人没有精神问题的,就不能轻易进行精神病鉴定,以免一旦鉴定不准确,得出有病结论,使裁判陷入被动境地的惯例相吻合。
但以“合理行为说”为基础,主张“取消精神病专家意见的刑法效力”的说法值得商榷。既然适用《刑法》第18条第1款规定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精神病人”,而现代医学研究表明,精神病是由一组不同原因引起的大脑功能紊乱的严重精神障碍,其有无和程度需要通过专业的生物学标记或者临床上有用的测评工具进行综合分析判断,那么,在《刑法》第18条的适用中完全撇开专业的医学判断,不仅不合乎该条款的明文规定,而且与规范判断必须在相关证据即精神病医学鉴定的基础上进行的基本原则不符。因此,上述认为“行为过程是推断刑事责任能力的最可靠依据”的说法尽管有一定道理,但是,“应取消精神病专家意见的刑法效力”的说法却难以让人苟同。
最后,是立足于现行刑法规定的“综合说”而推导出的“认识能力和控制能力丧失或者减弱说”,其是我国刑法学的传统见解。这种见解认为,刑事责任能力就是行为人辨认自己行为性质并因此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其中,辨认能力,是指行为人具备对自己行为在刑法上的意义、性质、后果的分辨认识能力;而刑事责任中的控制能力,是指行为人具备决定自己是否以行为触犯刑法的能力,二者之间存在有机联系。辨认能力是刑事责任能力的基础,只有对自己行为在刑法上的意义有认识能力,才谈得上凭借这种认识能力而自觉有效地选择和决定自己是否实施触犯刑法的控制能力;辨认能力是控制能力的前提。同时,控制能力是刑事责任能力的关键,其表现为,在具备辨认能力的基础上,还必须具备控制能力才能具备刑事责任能力,在不可抗力的场合,人尽管具有辨认能力,却因为不能控制自己的身体因而不具备刑事责任能力。总之,在刑法学者看来,刑法中的辨认、控制能力,一定和刑法评价,对自己行为在刑法上的意义、性质、后果,以及是否为刑法所制裁、所谴责相关。
问题是,上述立足于一般正常人刑事责任能力的“认识能力和控制能力丧失或者减弱说”,是不是也能适用于《刑法》第18条所规定的精神病人,值得反思。通常认为,正常人具有自由意志,具有共同的是非善恶观念和道德评价标准,因此,在其达到一定年龄时,就推定其能够辨认自己的行为在刑法上的性质和意义,并据此而控制自己的行为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精神病人则不一样。精神病人在医学上的某种精神障碍的影响之下,丧失了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如严重抑郁症患者,他们实施杀害亲人的行为是因为病理性怜悯亲人,还可能是为了实现自杀目的而采取曲线杀人的方式达到自杀的目的;有的时候,即便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性质有认识,但却因为精神障碍的原因而难以自制,存在所谓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精神障碍即因为吸食鸦片等药物导致躯体或者心理中毒的场合。现实中有这样的案例,产后40天的母亲突然出现精神状态失常,“不时大声惊呼看见家里……有野鬼要杀害自己,一连两日,兴奋吵闹,恐惧不安,同时,声称出生后不满两月的孩子已会叫‘妈妈’,认为婴儿是鬼不是人”,故以极为残忍手段,公开将孩子杀死。上述情形中,行为人“坚信自己的婴儿是鬼,之后与丈夫商议将孩子杀死”。虽说行为人对自己的杀人行为有认识,但杀人动机荒谬离奇,此时,从刑法学观念出发,判断行为人是不是具有《刑法》第18条中的“辨认、控制能力”,就比较困难,因为行为人对自己的杀人行为具有认识。也正因如此,才有了认为只要行为人在行为时的行为动机荒诞离奇,就足以表明其对自己行为性质和行为后果没有认识和控制能力的“动机说”。
上述三种观点尽管表述各异,但基本宗旨一致,甚至可以说,其分别从不同的角度对如何认定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能力进行了描述。“动机说”主要是从内部主观方面考察行为人的辨认控制能力,从行为人行为时的主观动机是否符合现实生活的基本逻辑、是否合理来判断行为人是不是能够认识并控制自己行为的性质及其后果;“合理行为说”则从外部客观方面考察行为人的辨认控制能力,认为考察行为过程中的辨认、控制能力,只能依赖行为;而“认识能力和控制能力丧失或者减弱说”认为,就辨认能力而言,只有被告人能够证明他在行为当时不了解自己行为的性质,或者虽然了解但不知道自己的作为是错误的或者违法的,才能说其在行为时处于精神病状态;就控制能力而言,关键看行为是不是在行为人意志支配下完成的;“认识能力和控制能力丧失或者减弱说”忠实于刑事责任能力的本意,将辨认、控制能力限定于刑法意义,但这种要求不仅和刑事司法鉴定中采用的“动机说”为基础的实质性辨认控制能力相去甚远,而且对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能力认定提出了过高的要求。如此说来,不如将上述三种见解综合起来,从而比较全面清楚地归纳出判断精神病人刑事责任能力的规则。
基于这种认识,本文认为,在精神病人刑事责任能力的判断上,首先要遵循刑法规定,在我国《刑法》第18条规定的背景下,关于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能力,既要考虑“精神病人”要件,又要考虑“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要件,还要考虑“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要件;其次应遵循证据原则,即行为人是否精神病人,必须经过司法精神病鉴定,行为时是不是具有辨认、控制能力,必须依据行为人的犯罪动机,行为人在事前的准备、事中的表现以及事后的应对,从其行为是否符合现实生活逻辑的角度进行判断;最后要遵循法学判断原则,即《刑法》第18条有关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判断是法学判断,尽管在判断中必须参考精神病司法鉴定,但其只是帮助司法人员判断的根据之一,是否采用、什么程度上采用,最终仍然取决于司法人员的规范判断。
三、精神病司法鉴定的启动标准和鉴定结论的采信标准
(一)精神病司法鉴定程序的启动标准
关于什么条件下可以启动精神病司法鉴定,前述“暂行规定”第7条规定,“对可能患有精神疾病的下列人员应当进行鉴定”,其中包括“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同时,2018年修改的《精神卫生法》第28条第2款规定,疑似精神障碍患者发生伤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的行为,或者有伤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的危险的,其近亲属、所在单位、当地公安机关应立即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将其送往医疗机构进行精神障碍诊断。据此,启动精神病司法鉴定似乎是一件很容易的事情,只要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或者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可能”患有精神疾病,就要接受鉴定。但实际上,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对于精神病司法鉴定采用职权主义,将精神病司法鉴定的启动权交由公、检、法三机关,辩护人或者近亲属以犯罪嫌疑人可能患有精神病为由而申请对犯罪嫌疑人进行鉴定的,人民检察院也只是“可以”启动鉴定,而不是必须启动鉴定,并且“鉴定费用由申请方承担”。其原因多样,其中之一是,在发生了引人注目的凶杀案件的场合,一旦将被告人交付精神病鉴定,如得出有病的结论,后面的裁判将会陷入非常被动的地步。因此,精神病鉴定启动难,已是公认的事实。另外,有资料表明,精神病鉴定启动还存在地域差异,经济发达地区的精神病鉴定启动率明显高于经济欠发达地区,且虽说对处于两可之间的案件应当尽量鉴定,但经济欠发达地区恰好相反,尽量不鉴定。因此,从相关法律规定中推导出精神病司法鉴定程序的启动标准,是一件很困难的事情。
但实务中也有一些启动精神病司法鉴定的成功案例,考察这些案例,能够为我们了解启动精神病司法鉴定条件的“可能患有精神疾病”标准提供借鉴。
首先,根据行为人自述的作案动机,判断行为人行为时是否具有辨认能力,进而判断行为人是否为“可能患有精神疾病的人员”。如前所说,精神病鉴定界流行的“动机说”将行为人作案时的动机是否符合生活逻辑作为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辨认能力的重要因素。所谓辨认能力,就是认识自己将要实施的行为的违法性的能力;不能辨认,是指行为人因为幻觉、妄想、幻听或者谵妄而在行为当时不能正确理解自己行为的性质及其后果。如年逾古稀的阿尔兹海默病患者用锄头打死其妻子、打死其女儿之后,带着凶器出门逃遁。其自述原因是,其儿子欲将其投入大海,而其子和女儿又阻拦其上吊自杀,女儿是白虎星,是南天门上的狗之类的场合,就是受幻听、被迫害妄想等支配,以致对自己行为失去了实质性辨认能力的情形。判断行为人是不是具有辨认能力的一个重要参考,就是行为人在行为时是不是出现幻听、幻想或者妄想等,其是我国精神病司法鉴定界常用的“动机说”的主要内容,也是其他国家的司法实践惯用手段。在患有精神分裂症的被告人因为幻视、幻听而杀害以前工作的服装店老板的案件中,医生的鉴定意见认为,被告人在犯行时属于处于没有辨认控制能力的“心神丧失”状态,但原审法院的法官从被告人的动机、行动经过、犯行形态、对犯行属于犯罪具有认识以及犯罪之后的自首等因素出发,撤销原判,自行改判被告人在行为时处于“心神耗弱”状态。对此,日本最高法院认为,临床精神医学的本分是,为判断有无作为生物学要素的精神障碍及其程度,以及该要素对行为时行为人的心理要素有无影响及其程度,提供诊断,有鉴于此,在将作为专家意见的精神医学者的鉴定作为证据的时候,只要不对鉴定人的公正性以及鉴定能力、鉴定前提条件存在怀疑,即只要不存在不采用该鉴定意见的合理事实,就应当充分尊重该意见,从而否定了原审法院撤销原判、自行改判的做法。虽然有见解认为,该判决体现了在刑事责任能力的认定中,重视医生的精神病鉴定意见的视角,但从本文的角度来看,主要是在辨认能力的判断上,考虑了行为人的幻听、幻视因素,其是表明行为人在行为时丧失辨认能力的最直接体现。
其次,根据行为人犯行前后的行为表现,判断行为人行为时是否具有控制能力,从而判断行为人是否为“可能患有精神疾病的人员”。所谓控制能力,是指行为人根据自己所认识到的行为的违法性而打消实施该行为念头的能力。不能控制,是指行为人由于精神病理的作用,不能自主地选择实施或者不实施危害行为。理论上讲,辨认能力是控制能力的前提,不具有辨认能力的精神病人和未达刑事责任年龄的人,没有刑法意义上的控制能力;同时,控制能力是认定辨认能力的关键。正如行为人在行为时是否处于幻觉、妄想状态。只能根据行为人的自述进行认定一样,辨认能力的判断很大程度上也取决于行为人的自述,具有不确定性。但是,如果行为人在事前对行为对象、行为的时间地点以及使用手段有精心准备和选择,事中对伤害部位以及力度均有精心设计,事后对于凶器和尸体处理以及如何逃匿均有预案,则可以说,行为人不仅有控制自己行为所可能引起的危害后果的能力,而且由此也能推断其对自己行为及其后果具有认识。也正因如此,司法精神病的鉴定过程中,在分析行为人的辨认能力或者控制能力时,鉴定人总是考察被鉴定人有无可理解的行为动机或者目的,作案时有无选择时间、地点、工具等,以及是否有毁灭证据等情节;如若不能以“正常”来解释其作案行为,就要与已经查明的精神病症状结合起来,分析这些症状与危害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关联性,并将此作为评定行为人是否具有辨认、控制能力的依据。这一点已经为我国精神病司法鉴定的相关规定所认可。如“指南”第4.5条规定,辨认和控制能力受损程度的判断应当从以下方面进行评估:作案动机、作案前先兆、作案的诱因、作案时间选择性、地点选择性、对象选择性、工具选择性、作案当时情绪反应、作案后逃避责任、审讯或检查时对犯罪事实掩盖、审讯或检查时有无伪装、对作案行为的罪错性认识、对作案后果的估计、生活自理能力、工作或学习能力、自知力、现实检验能力、自我控制能力。以上因素大都不需要借助专门的医学专业知识以及专业的监测手段,仅从行为外观就能判断出来,因此,司法人员可以将其作为是否启动精神病司法鉴定的参照。
最后,根据行为人过往的精神病治疗史,或者家族是否具有精神病遗传病史,判断行为人是否为“可能患有精神疾病的人员”。在这方面,有正反两方面的案例。正面案例有“阿古敦故意杀人案”。被告人阿古敦私自配制他人家门钥匙行窃,并杀害他人,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鉴于阿古敦系在校学生,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其亲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故判处被告人阿古敦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但最高人民法院在复核中,发现阿古敦有精神病家族史,遂委托相关机构对阿古敦犯罪时的精神状态进行鉴定。经鉴定,阿古敦犯罪时患有分裂型人格障碍,属限制责任能力人。最终,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属于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阿古敦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反面案例是“北大学生吴谢宇弑母案”。2015年7月10日,吴谢宇趁母亲谢天琴回家之际,持哑铃杠连续猛击谢天琴头面部数下致其死亡,清理现场后潜逃,后又编造谢天琴陪其出国交流学习的谎言,以需要生活费等理由,骗取亲友144万元用于个人挥霍。在本案二审过程中,辩护人提出,吴谢宇家族中有人患有精神病,其本人可能遗传有精神病。这个意见尽管未被采纳,但是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对此非常重视,在判决书中专门提及:被告人家族中没有人具有先天性精神病;吴谢宇的父母都是大学生,吴谢宇从小成绩优秀,家族没有精神病史。吴谢宇身边人的证言证实,吴谢宇精神正常。并且,从吴谢宇作案前的精心预谋、策划杀人手段以及作案现场的布置和清理,以及作案后处理现场灭迹,并设置监控探头,伪造谢天琴笔迹向谢天琴单位提出辞职,多次使用谢天琴的QQ、手机短信与亲友进行文字联系等情况来看,吴谢宇对其行为性质和后果认识充分,意识清晰,对自身行为的辨认能力及控制能力没有障碍。
以上归纳出的经验,在一些已经发生的经典案例中也能得到印证。在这些案件中,有关专家及被告人本人声称自己系精神病发作状态下杀人,要求进行精神病司法鉴定时,司法机关均拒绝鉴定要求,而由自己进行判断。如在深夜持刀、斧进入殿内先后砍杀10人,烹炒被害人熊某某的身体器官,在现场书写“古仙地,不淫乱,违者杀”等字样,事后毁灭证据并逃匿的“邱兴华故意杀人、抢劫案”中,二审法院在上诉审查中针对被告方提出的精神病鉴定,有如下裁判:“经查,无证据证明邱某某亲属有遗传性精神疾病史,亦无证据证明邱某某曾患过精神疾病;邱某某在故意杀人犯罪前,向其表兄李如衣和表侄李相福流露了杀人的犯意,并将杀人时间选在铁瓦殿住持熊万成等人在殿内住宿的夜晚,说明其杀人是有预谋的。其在实施故意杀人犯罪中,选择了足以致人毙命的斧头、弯刀等凶器,逐一打击各被害人的要害部位,使10名被害人当即毙命,并对其特别痛恨的被害人熊万成的尸体,采取了挖眼、掏心等特别残忍的手段进行侮辱,说明其报复杀人的目的明确。杀人后,多次躲过公安机关的围捕,说明其有意识地逃避打击。在侦查、起诉阶段的多次讯问和一、二审法院审判中,其对杀人、抢劫的动机、原因、手段及现场情况均作了前后一致的供述,回答问题切题,思维清晰,无反常的精神表现”,据此得出上诉人邱某某行为时具有完全的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的结论。同样,在“张某某杀人案”中,司法机关也进行了如此处理。在声称为母复仇而连杀邻居一家三人的该案中,针对辩护人提出张某某在作案时可能有精神障碍,应对其进行司法精神疾病鉴定的意见,检察机关在全面列举了张某某本人及家族无精神疾病史、平时无异常行为、作案前进行了周密策划、作案时精心伪装并选择要害部位捅刺、作案后迅速逃离现场且为防止暴露行踪而特意不带手机、归案后回答问题思路清晰、逻辑正常等事实之后,认为上述事实足以表明张某某能清楚认知杀人的性质和应受刑罚处罚的后果,却依然按照自己的意志实施犯罪行为,足见其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完整,不需要也不应当对其进行精神疾病鉴定。这种处理方式,既免除了对精神病人犯罪的裁判权限旁落的担心,又避免了一旦确认行为人在作案时因为精神病而无法辨认和控制自己的行为及其后果,只能落得责令行为人的家属或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而难以向被害人亲属和社会公众交代的结局。
(二)精神病司法鉴定结论的采信标准
精神病司法鉴定启动后,如得出被鉴定人属于精神病人,作案时没有辨认、控制能力的结论,司法机关是否一定要接受?这涉及对于精神病鉴定结论该如何看待的问题。特别是对于行为人在行为时并非出于幻觉、妄想之类的原因导致辨认能力丧失或降低,而是因为精神分裂症之类的疾病的影响导致行为人控制能力降低乃至丧失的场合,是不是要一概认定为无责任能力,历来存在争议。
过去有学说认为,有无控制能力不应成为认定刑事责任能力的理由。因为,控制能力不可能知悉,至少极难探知,并且将控制能力作为判断刑事责任能力的理论根据并不充分。但是,在我国《刑法》第18条将“控制能力”与“辨认能力”并列为认定刑事责任能力的依据之一,将二者同等对待的背景下,在刑事责任能力的认定中将“控制能力”除外,显然不合适。并且,当今的精神医学界也认为,控制能力能够被了解,刑法理论也认为,人的行动是人格中的知、情、意的相互作用的体现,忽视反映情、意侧面的控制能力,就不能反映作为人格能力的责任能力,因此,将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即控制能力作为认定刑事责任的标准,没有问题。只是,将控制能力的有无及其认定适用于具体案件的时候,会面临很多困难。因为,和辨认能力可以行为人在犯行时是不是具有幻觉、幻听、幻视等具体事实作为参照加以判断不同,作为心理学概念的控制能力,是指感觉到自己能够并且自己确实可以做到的能力。控制能力,意味着行为人不仅对自己所欲实现的目标有认识,而且事先还能为实现这种目标进行周密计划,换言之,行为人的控制能力是否因为精神病发作而受损,可以借助一些具体的客观事实加以判断。这一特点,能够为司法人员对行为人所患精神疾病对其控制能力具有影响的精神病司法鉴定结论进行审查提供帮助。对此,我们可以一个著名的日本判例加以说明。
本案的基本案情是:被告人在自卫队服役期间被诊断为患有精神分裂症,并入院治疗,直到案发前2个月,还一边工作一边在精神病院接受治疗,后因感情问题而杀人,造成5人死亡、两人受伤的严重后果。在本案的一审阶段,K鉴定结论是,本案犯行当时,被告人处于精神分裂症发作状态,但其上述犯行并非病态体验的直接结果。被告人犯行前的准备、实施以及逃走之际的表现,给人以具有相当周到的犯行计划的印象,表明被告人在犯行时,在辨别是非善恶以及理性适用上,没有大的缺陷。一审判决基于上述K鉴定结论,认为被告人在犯行当时,虽然由于精神分裂症发作,致使其人格和普通人相比,多少有些降低,但其本案犯行,并非基于幻听、妄想乃至疾病体验所致,且其在犯前有周到的准备,犯后有隐灭证据的行为,据此认定被告人具有完全责任能力,宣告其死刑。被告方提起了上诉。二审阶段的另一份鉴定即L鉴定结论认为,被告人在犯行时罹患有精神分裂症(破瓜型,现多称为青春型),但并没达到不能辨别善恶是非的重症程度。不过,在其决意实施犯行的动机当中,包括精神分裂症发作而产生的妄想,这一点能够根据各种因素而推断出来。二审基于L鉴定结论,认为尽管被告人曾有精神分裂症的病史,但已经缓和,遂驳回其上诉。被告方向日本最高法院提起了上告。日本最高法院审查后,指出综合考察被告人的病历、犯行时的奇怪举动及犯后表现,可以说,被告人在本案犯行时由于精神分裂症的影响,辨别行为的是非善恶能力及根据该辨别而行动的能力明显减退,这是不得不抱有的疑点。但原判看重本案犯行是在被告人精神病缓和期内实施的,犯行动机、上述犯行和疾病体验之间并不一定具有直接联系,并且,被告人在周到准备之后有计划地实施本案犯行,犯罪之后实施了隐灭证据行为,综合这些因素,再辅之以L鉴定为证,最终认定被告人的精神状态虽有明显缺陷,但并不足以成为精神障碍。分析之后,日本最高法院认为,原判对影响本案判决的重大事实有误认,没有认定被告人的限定责任能力的疑点,不改判的话,会明显违反正义,因此,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本案是日本确认刑事责任能力判断是法官的法学判断而不是医生的医学判断的经典判决,也是从法官的立场出发,将依据医生的医学鉴定而得出的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状态的原判,依据法官自己的规范判断,最终改为限制责任能力状态的指导性案例。其中所明确表达出来的,有关刑事责任能力认定上的法学判断说,一直影响到日本当今的判例实践。
从被害人的人数来看,本案是罪当处死的案件,因此,行为人是否能起死回生,取决于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能力。关于刑事责任能力的判断,日本历来的判例认为,不用拘泥于医生的鉴定意见。像本案一样的、患有相当严重的精神分裂症的行为人的行为,若重视其犯行时所存在的动机、周到的准备、有计划的犯行、犯行后进行隐蔽证据等行为,仅此,也完全能够认定其具有完全责任能力。本案的一审、二审判决也是按照这种判例习惯所作出的。但是,日本最高法院对其提出了以下疑问:首先,被告人在海上自卫队服役的时候,就被医生诊断为患有精神分裂症并进入精神病院治疗,尽管半年之后因病情好转而出院,但仍被要求边工作边治疗,一直持续到本案犯行发生前的2个月为止。其次,原判认定,被告人对B(国营公司职员)的拒绝求婚产生不满,且由于该女和其长兄A(公司职员、被告人的高中同学)对自卫队没有好感而对B家的成员产生厌恶情绪,进而筹划本案犯行并付诸实施。但是,被告人和B并没有什么具体交往,和A等就自卫队的交流也是在前一年的新年聚会上的即兴聊天。一般而言,这种聊天中不应该包含会发展成为谋杀动机的深刻问题。即便从犯行的样态看,对几乎是被作为人质而挟持的出租车驾驶员,及就寝中的三名可爱的幼儿,听到动静之后急忙赶来的邻居以及在户外赶来救助的B的妹妹E(教师),顺次以所携带的铁棍猛击其头部,致使5人被杀,2人受伤,相反地,对在当着被告人的面救助出租车司机并准备外出与派出所联系的B的父亲C则没有任何加害行为,这是仅以前述动机难以说明的奇怪行动。最后,尽管本案审理中的两份鉴定书均记载,本案犯行不是基于被告人的精神分裂症所产生的妄想等疾病体验而支配的行动,被告人对是非善恶能够判断,但是,上述鉴定也指出,本案犯行当时,被告人处于精神分裂症(破瓜型)的缺陷状态(人格水准降低、感情迟钝)。破瓜型精神分裂疾病治疗之后不会痊愈,即便好转也只是暂时的,患者多半会陷入人格荒废状态。并且,其中一份鉴定还指出,到决定实施本案犯行为止的动机中,掺杂有源于精神分裂症的妄想,审判阶段被告人的奇怪言行也并非诈病,而是精神分裂症的体现。但这些因素,在医生的刑事责任能力鉴定报告中,均没有考虑,所以日本最高法院认为,原判对作为认定行为人刑事责任能力的基础事实分析有误,从而对上述主要以医生的鉴定报告为基础的一审、二审判决,进行了改判。作为支撑这种改判的资料,正如判决指出的,就是被告人过去的病史、犯行形态、犯行之后的病情表现。这种改判中,日本最高法院不仅考虑了被告人作案行为时的精神状态,而且将发生犯行之前的治病经过、犯行时的具体状况以及犯行后的事态等,全部列入考虑范围。
实际上,在我国也有类似判决。被告人杜成军因故意伤害被害人张英的亲属被判刑而迁怒于被害人全家。刑满释放后,杜成军多次向被害人一家挑衅闹事,被害人一家多次忍让。案发当日,杜成军见到二被害人后,便产生恶念,并残忍将二被害人杀害。一审判决认为,虽然杜成军经鉴定患有轻度精神发育迟滞伴精神障碍,但其系报复杀人,且使用特别残忍手段,杀死其中一名年仅1岁的幼儿,主观恶性极大,后果特别严重,造成非常恶劣的社会影响,依法应当严惩,遂判处被告人杜成军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一审判决后,辩护人以被告人精神发育迟滞并伴有精神障碍为由,提出上诉。二审法院以杜成军虽有轻度精神障碍,但其作案有明确的针对性和报复性,从其平常表现看,其所患精神障碍对其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大小影响不大为由,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最高人民法院在死刑复核阶段也认可了这种见解。本案被告人杜成军虽然在案发时具有精神障碍,但对其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影响较小。在案证据显示,杜成军有性意识,平日能独立劳作,生活能够自理,喜欢赌博、爱贪小便宜,还有敲诈勒索村民钱财的行为,这些均表明,行为人平常的行为均“合乎生活的基本逻辑”。在本次作案过程中,杜成军动机清晰,目的明确;作案对象、作案过程具有针对性、明确性;作案后逃离现场,有自我保护意识;归案后能回忆和如实供述犯罪经过。以上种种情节,足以表明其在实施故意杀人犯罪时具有与正常人基本相当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其精神障碍对其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影响甚微。
四、结语
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能力,可以说是刑法领域当中最为复杂、最有争议的领域之一,与因果关系论、共犯论、错误论之争是因为刑法理念之争所致不同,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能力之争,主要涉及医学判断和法学判断之争。对于医生眼中的精神不正常,必须从“悬壶济世、悲天怜人”的立场出发,将其在刑事责任的判断中体现出来,而在法学家眼中,现实社会本来就是由各种不同性格、癖好的各色人等组成,维持社会秩序的稳定是第一要务,因此,当各色人等在同一片天空下生活,就必须遵守“不要侵害他人利益,侵害他人利益,就要受到处罚”的基本准则,作为处罚精神病人犯罪前提的刑事责任能力判断中,必须加入这种法学考虑。正是这样两种不同的理念,导致了刑事责任能力判断中医学判断和法学判断之间相互对立的紧张关系。
既然我国《刑法》第18条将辨认、控制能力作为判断精神病人刑事责任能力的组成部分,且将“经法定鉴定程序确认”作为行为人不负刑事责任的条件,则就精神病人刑事责任判断而言,虽然必须考虑医学鉴定,但其本质上仍然是一个法学判断,司法工作人员必须从维护社会秩序的现实需要出发,兼顾刑法上的主观责任原则,合理确定精神病人承担刑事责任的范围。一方面,对于精神病人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司法鉴定,启动权掌握在司法工作人员手中;另一方面,对于医生所给出的精神病司法鉴定结论,通常情况下,司法人员必须采信,但在有充分理由的情况下,也可以不采信或部分采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