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彩案例 | 破产程序中,股东未提供公司财务账簿资料,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发布时间:2025-10-28 17:38 浏览量:2
作者 | 欧阳蓉律师
导语
公司法定代表人、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在破产程序中未提供财务账簿等资料,管理人未接管到公司相关财务资料,无法对公司进行清算,公司法定代表人、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是否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2021)粤01民终30465号
基本案情:
银禾公司是成立于2003年8月25日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股东为孙鸿江、方文洲,法定代表人为张罗枝。 2019年12月19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粤01破申19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梁锦沛对银禾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2020年11月27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粤01破13号民事裁定书,查明:管理人提交的工作报告记载,其未能接管银禾公司的财产、账册及重要文件等相关资料,无法进行审计;查银禾公司无房产、车辆、知识产权和对外投资等财产或财产性权利。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认为:经管理人核查,银禾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已资不抵债,符合破产条件,亦无财产可供分配,故裁定:一、宣告银禾公司破产;二、终结银禾公司破产程序。银禾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股东孙鸿江、方文洲,法定代表人张罗枝对银河公司破产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等。
一审法院裁判观点:
首先,破产清算与公司解散后的清算属于不同制度。公司解散后清算的隐含前提假设是公司资大于债,即债权人本可在公司解散后通过清算获得足额清偿,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相关主体的清算义务,并规定未依法及时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债权损失的,债权人可以向负有清算义务的主体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但破产清算的前提假设是公司资不抵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并未规定当债务人符合破产原因时,债务人相关主体一律负有申请破产清算的义务,亦未规定当债务人相关主体未依法配合破产清算导致无法清算时一律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第三款规定的“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不履行法定义务,人民法院可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追究其相应法律责任”,系指债务人的相关人员不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规定的配合清算义务,由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应当承担的责任,具体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的罚款等责任,而非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的不及时履行解散后的清算义务而应对公司债务承担的责任。因此,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无法清算而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规定。
其次,银禾公司主张张罗枝、孙鸿江、方文洲就其未依法配合清算的行为导致银禾公司及相关债权人遭受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质上是一种侵权责任,故银禾公司负有证明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银禾公司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经债权人梁锦沛申请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张罗枝、孙鸿江、方文洲在破产清算程序中未依法履行配合清算的义务,并不必然意味着银禾公司资不抵债的现实状况系因张罗枝、孙鸿江、方文洲的过错行为所导致。现银禾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张罗枝、孙鸿江、方文洲不配合破产清算的行为与银禾公司无法清偿破产债权、破产费用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故银禾公司主张的侵权责任不能成立。此外,银禾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张罗枝、孙鸿江、方文洲在担任银禾公司法定代表人、主要管理人员、股东期间,存在侵害银禾公司利益,或者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因此,银禾公司主张张罗枝、孙鸿江、方文洲对公司债务及破产清算产生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裁判观点:
因破产清算与公司解散后的清算有着不同的制度目标、适用条件和具体制度设计,故在判定债务人相关人员是否承担责任、承担何种责任的问题上,应当以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相应义务是否履行为依据,不宜直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中有关公司解散清算或强制清算的规定予以判定,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无法清算而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和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法释〔2008〕10号)第三款规定:“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不履行法定义务,人民法院可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追究其相应法律责任;其行为导致无法清算或者造成损失,有关权利人起诉请求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该批复第三款规定的“债务人的有关人员”是指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根据工商登记信息显示,张罗枝在银禾公司破产清算期间担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债务人有关人员”。银禾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银禾公司清算期间,孙鸿江、方文洲已被人民法院确认为财务管理人员或者其他经营管理人员,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对银禾公司关于孙鸿江、方文洲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五条规定的负有配合清算义务的主体的意见,不予支持。
前述批复第三款规定的“其行为导致无法清算或者造成损失”,系指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不配合清算的行为导致债务人财产状况不明,或者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及时履行破产申请义务,导致债务人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致使管理人无法执行清算职务,给债权人利益造成损害。根据银禾公司提交的证据,在银禾公司清算过程中,张罗枝作为银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既未履行移交财务账册、重要文件等重要资料的义务,也未配合管理人陈述债务财产状况,其具备不履行配合清算义务的行为,致使银禾公司的财产状况处于不明状态,间接造成债权人的利益受到损害,故张罗枝不配合清算的行为与银禾公司所负债务无法获得清偿之间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前述批复第三款规定的“有关权利人起诉请求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系指管理人请求负有配合清算义务的主体承担相应损害赔偿责任并将以此获得的赔偿归入债务人财产。本院作出的(2020)粤01破1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确认债权人梁锦沛的债权金额为3801183元,银禾公司要求张罗枝对破产程序中确认的债权总额3801183元承担赔偿责任,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观点分析】
应当严格区分解散清算和破产清算两种制度。公司法定代表人、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不是当然的破产清算义务人,所以在破产清算制度程序中,不应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所规定的解散清算程序中清算义务人所负的相关责任来判定相关义务人的责任,也即债权人不得根据上述规定要求债务人公司的股东等相关责任主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应当根据《破产法》的相关规定追究股东等相关责任主体的责任。但是,《破产法》仅规定了债务人公司相关责任主体应当保管财务账本等义务,并未对违反该义务具有何种法律后果作出相关规定,所以,债务人公司相关责任主体在破产程序中未按照法律规定提供公司财务资料的,应当对债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以上案件在实践中有两种裁判结果,一种是按照一审法院的观点来判决,即债权人如果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债务人公司的股东等责任人员未提供财务账本等资料的行为与公司无法清算之前存在因果关系,则债务人公司的股东等责任人员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另一种是按照二审法院的观点来判决,即直接认定债务人公司的股东等责任人员未提供公司账本等财务资料,与管理人无法进行清算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承担相应损害赔偿责任并将以此获得的赔偿归入债务人财产。
个人认为,如果股东等相关责任人员积极配合管理人进行清算,且无法提供财务账本等资料并非其过错导致,在此种情形下,股东等相关责任人员就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但如何举证将会是难点。
相关法律规定: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118条“人民法院在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第3款的规定,判定债务人相关人员承担责任时,应当依照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来确定相关主体的义务内容和责任范围,不得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的规定来判定相关主体的责任。”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破产法》第十五条“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送达债务人之日起至破产程序终结之日,债务人的有关人员承担下列义务:
(一)妥善保管其占有和管理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
(二)根据人民法院、管理人的要求进行工作,并如实回答询问;
(三)列席债权人会议并如实回答债权人的询问;
(四)未经人民法院许可,不得离开住所地;
(五)不得新任其他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前款所称有关人员,是指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经人民法院决定,可以包括企业的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
欧阳蓉
知恒(龙岗)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专业领域:合同纠纷、劳动争议、人身损害
参与承办各类民商事案件数百件,擅长处理合同纠纷、侵权纠纷、劳动纠纷、婚姻家事纠纷、常年法律顾问等民商事业务。执业理念为:崇法,明理;受人之托,忠人之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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