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释法丨公交乘客上车时摔倒,责任谁担?

发布时间:2025-05-27 17:22  浏览量:2

公交车是大家日常出行的交通工具。“前门上车、后门下车”是普遍遵循的规则。那么,如果从后门上车摔伤,责任由谁来担?日前,恩施市人民法院判决这样一起因乘客后门上车摔伤的索赔案件。

基本案情

2022年3月,七旬老人卢大爷在某公交车站等待公交。在看到公交车靠站后,其招手示意乘车。停车时,卢大爷离后门更近,便打算从后车门上车。

随后,驾驶员在关闭车门时,车门反弹到还未完全上车的卢大爷,导致其失去重心跌落车外,造成严重骨折。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该事故属"交通意外",卢大爷及公交车驾驶员均不担责。

治疗期间,卢大爷与该公汽公司协商赔偿事宜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公汽公司及其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营养费等共计40000余元。

法院审理

恩施市法院经审理认为,该案争议焦点有二:一、驾驶员是否存在过错;二、卢大爷属“车上人员”还是“第三者”。

针对问题一

公交车后视镜及车内摄像头,均可帮助驾驶员清楚观察车内外乘客上下车情况。到站停车时,驾驶员担有观察乘客上下车的谨慎义务。在确定无上下车的情况,才能关闭车门。

虽然老百姓普遍知晓公交车“前门上车,后门下车”的乘坐规则,但公汽公司不能以此苛求每一个乘客并以此作为不予承担民事责任的理由。

在本案中,腿脚不便的卢大爷曾向公交车招手示意。驾驶员在未确认后门情况而开关车门,存在主要过错。但因其行为系职务行为,故其承担的民事责任应由公汽公司承担。

而卢大爷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理应知道上下车规则。其打算从后门上车的行为,也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

针对问题二

交通事故中受害人身份的认定需结合具体情形综合判断。本案中,卢大爷准备乘车时被车门反弹倒地。在事故发生时,其身体尚未进入车内空间,并未完成“车下”到“车上”人员的身份转换。相较于与车辆完全毫无接触的一般意义上的“第三人”,其对来自于机动车危险的控制力并无实质差别,无论是从事故发生时卢大爷的空间位置判断, 还是从对危险的控制力分析,其法律地位应认定为车外"第三人"而非"车上人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赔偿顺序为:先由交强险在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按约赔付,仍有不足则按责任比例由侵权人与受害人分担。故卢大爷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依次承担,剩余部分由公汽公司与本人按责分担。

综上,恩施市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按责任划分比例赔偿卢大爷共计39000元。

法官提醒

出行文明是现代文明的组成部分。遵守交通规则、注意交通安全,构建安全、畅通、文明的交通环境,人人有责。公共交通服务应以安全为底线,以人性化为标尺。无论是运营方还是乘客,均需强化规则意识与风险防范意识,共同守护城市出行安全。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二百零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和本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七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八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十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十一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