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会民诉法解释第一百四十九条调解书生效时间的规定
发布时间:2025-11-14 14:52 浏览量:1
第一百四十九条
调解书需经当事人签收后才发生法律效力的,应当以最后收到调解书的当事人签收的日期为调解书生效日期。
【新解】
一、条文核心内容
本条是关于调解书生效时间的规定,核心内容为:
当调解书需经当事人签收后才发生法律效力时,其生效日期以最后收到调解书的当事人签收的日期为准。
这一规则通过明确调解书生效时间的认定标准,解决了实践中因签收主体、送达方式等差异引发的生效时间争议,确保调解书效力的确定性与可操作性。
调解书的生效时间是调解制度的关键环节,直接影响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实现。实践中存在以下问题:
签收主体多样:可能出现当事人本人、代理人、特别授权人等不同签收主体;送达方式复杂:包括当场领取、邮寄、电子送达等,需明确不同送达方式下的生效时间;特殊情形处理:如空白送达回证签收、调解协议与调解书内容不一致等,需规范效力认定。本条的立法意图在于:
统一生效标准:以“最后签收日期”作为生效时间,避免因签收顺序或主体差异导致的效力混乱;尊重当事人意愿:通过签收行为确认当事人对调解书的接受,保障调解的自愿性;衔接其他规则:与《民事诉讼法》关于送达、调解书效力的规定(如第一百零一条、第二百四十九条)形成互补。本条仅适用于法律规定调解书需经当事人签收后才生效的情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三款,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生效;但《民事调解工作规定》第十二条、本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的“不签收不影响效力”的特殊情形(如当事人对调解协议无异议但拒收调解书),不属于本条调整范围。
调解书需经多人签收时,以最后收到调解书的当事人签收日期为生效日期。具体情形包括:
多人签收:如离婚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先后签收调解书,以最后一方签收日为准;代理人签收:特别授权代理人签收调解书的,视为当事人签收,以代理人签收日为准;电子送达:通过电子方式送达的,以送达信息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如邮箱、诉讼平台)的日期为生效日。调解书生效日可能与签收日一致(如当场签收),也可能不一致(如邮寄送达,签收日晚于调解协议达成日);若当事人对调解书内容提出异议(如与调解协议不一致),法院审查后裁定补正的,补正裁定不影响原调解书的生效时间(原签收日仍为生效日)。空白送达回证签收:当事人因紧急原因在空白送达回证上签字,视为已签收调解书,签收日为生效日;书面传阅达成协议:当事人未当场协商但事后追认调解协议,以最后签收调解书的日期为生效日;特别授权代理人签收:代理人持特别授权委托书签收调解书的,视为当事人本人签收,生效日为代理人签收日。当事人同意电子送达的,调解书通过电子方式(如诉讼服务平台、电子邮件)送达的,以送达信息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生效日(《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
调解书不适用留置送达(《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留置送达是拟制“本人知悉”的制度,与调解需当事人自愿接受的精神不符,故调解书必须由当事人或其特别授权代理人签收。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三款规定“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本条进一步明确“最后签收日”为生效时间,细化了操作标准。
该条规定“对调解书内容既不享有权利又不承担义务的当事人不签收的,不影响调解书效力”,本条明确此类情形不属于“需签收生效”的范围,避免混淆。
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各方同意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生效的,调解协议经审查确认后具有法律效力”,本条针对的是“需签收调解书生效”的情形,二者共同构成调解书生效的完整规则体系。
案例1:甲与乙离婚调解,法院制作调解书后,甲当场签收,乙因在外地委托律师代为签收(特别授权)。法院以律师签收日(晚于甲签收日)为调解书生效日。
案例2:丙与丁因合同纠纷调解,达成协议后法院制作调解书并邮寄。丙签收日为3月1日,丁签收日为3月5日。法院认定调解书生效日为3月5日(最后签收日)。
第一百四十九条通过明确调解书生效时间的认定标准,解决了实践中因签收主体、送达方式等差异引发的效力争议:
以最后签收日为生效时间:统一了不同签收情形下的效力认定;尊重当事人意愿:通过签收行为确认调解书的自愿接受;衔接其他规则:与送达、调解协议效力等规定形成完整体系。这一规则既保障了调解书的法律效力,又通过明确标准提升了司法实践的可操作性,是民事诉讼中“程序正当”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重要体现。
结论:需签收生效的调解书,其生效日期以最后收到调解书的当事人签收日为准;特殊签收情形(如代理人、电子送达)按相应规则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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