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防范非法集资】案例警示(二)!
发布时间:2025-06-16 19:30 浏览量:2
非法集资警示案例
(粮食加工企业)
案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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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女,1966年出生,初中文化,某米业实际负责人;其子俞某,1988年出生,某米业法定代表人。
赵某某及其丈夫一直在当地经营米厂生意,于2012年注册成立某米业有限公司,由赵某某儿子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2012年以来,赵某某对卖稻的群众称暂无现金结算,邀约卖稻群众将卖稻款存放于赵某某处,并许以高额利息,称随时用随时取。经赵某某对外宣传及群众口口相传,米厂周边乡镇部分群众将卖稻款或家中现金存放于赵某某处。赵某某及其米厂私自制作制式收据,作为存款人存款及结息凭据,期间其子俞某参与开据、换据、接收现金、结息,并提供个人银行卡作为吸储的存款卡和取款卡,多次存款、取款。截至案发时,赵某某、俞某非法吸储达1376万元,涉及群众159人,吸储资金主要用于米厂经营及家庭消费,后因米厂经营不善,无法归还存款人本息,导致群众遭受重大损失。
2021年4月法院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分别判处赵某某、俞某有期徒刑五年及有期徒刑四年,并分别处以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及人民币三万元;向被害人退赔涉案资金。
案例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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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男,1950年出生,文盲,某米业公司负责人。2012年9月,张某某注册成立某米业有限公司,2018年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张某某变更为其子。在米厂经营期间,张某某与其子以口口相传的方式公开向米厂周边的群众宣传,以高息为诱饵让群众将现金、卖粮款存到其处,并给存款群众出具借据,吸收袁某某等95名群众存款共计475余万元。
2022年11月,当地法院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分别判处张某某与其子有期徒刑五年及有期徒刑四年,并分别处以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及人民币十万元;同时向集资参与人退回涉案资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一是未经有关部门依法许可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二是通过网络、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信息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三是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四是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二十五条规定:因参与非法集资受到的损失,由集资参与人自行承担。
防非提示:稻米行业的企业主们要增强法律常识。通常你们认为的民间借贷其本质就是以收购粮食的名义,承诺高额利息的方式,非法吸收农户粮食款的非法集资,而当非法集资金额及人数达到一定数额,就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触犯了法律红线。近年来受疫情等影响,企业融资压力较大,但各级政府均出台了很多金融惠企政策,尤其针对粮食加工企业,银行信贷产品丰富多样,贷款条件及利率不断降低、下调,如“农链循环贷”“种植e贷”“惠农e贷”等,企业可自主选择。
集资有风险,倾家又荡产;融资要合法,致富又发家。
民间借贷须谨慎,勿入非法集资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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